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733号
原告:四川中财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67965605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航天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5A3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雄***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雄***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90年7月23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现住西昌市。
被告:**,男,汉族,1990年8月10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四川中财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中财管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中财管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51633.86元,并连带支付违约金105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个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西昌市航天大道1号小区住宅项目。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塑料管道(PPR、FVC)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所供塑料管道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款和支付货款时间等,约定交货地点是西昌市航天大道1号小区所在地,约定付款条件是该小区开盘支付货款的70%,后续供货原则上每月结算,但货款达到20万元时支付80%,约定了违约方按货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供货,原告所供货主要是由被告**和**负责签收,被告**负责办理结算和申请付款。2016年度以前,被告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本都是按照被告**和**签收的供货规格、型号、数量、价款和结算及时支付按比例计算的货款。现在被告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部分否认被告**和**签收数量和结算签名的效力,对付款一拖再拖,所以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及时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双方签署的《管道工程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案涉工程所需的材料量及单价,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算,根本无法确定被答辩人所述的金额为其主张金额。没有办理结算的原因并非答辩人所致,而是被答辩人主张的金额与实际所需相差甚远,所以导致未能办理结算;以及被答辩人在出现较大争议的前提下,私自找到已经离职的**进行签字的内容并非答辩人认可的结算,被答辩人应当提供所有原始凭据与答辩人办理结算。被答辩人主张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由**签字的《工程材料决算表》等作为主要主张依据。在此之前,被答辩人曾找答辩人结算(2016年12月20日,被答辩人单方出具),但其提供的数据等均无法确认为用在案涉项目之上,因此双方的结算中止,答辩人也因此并未在决算单上签章。后,被答辩人找到**,但**早在2017年1月13日便己从答辩人公司辞职,在其辞职后的近一年半的时间,被答辩人却跨过答辩人与**进行决算,而答辩人的公司常年都能找到、能联系到人,显然其用意不纯;从**签字的决算表上载明的项目有168**多,每项的总数量也繁多,签字的当场被答辩人根本未与**核对过上述数据;且在数据繁多的情况下,**根本无法作出核实无误的认定,更无从知晓在此之前被答辩人找答辩人结算无果的情形;即便**曾任职过答辩人公司,但**本身并不具有结算的身份,答辫人拒绝认可。二、合同中约定***为接收人,被答辩人诉称的货物并未交付给接收人。非因指定接收人签字或者是公司未**的决算单,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l、2014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管道工程合同》。双方考虑到西昌市航天道l号小区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施工现场人员混杂,为了保证答辩人能顺利收到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货物,双方特别在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答辩人接货单位为西昌市航天道1号小区工程部、唯一接货人及联系人均为***(如答辩人要求变更接货地点、单位、接货人,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前15天以合同补充条款形式通知被答辩人)。另外,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的交货时间、数量是按答辩人提出的需求计划供货,答辩人以《产品订货清单》的形式提前7天通知被答辩人备货。合同签订后,双方自始至终从未更换接货人,亦或特别授权其他人收货。因此,***是答辩人授权的唯一收货人而不是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述的**、**。超出合同授权的接收人,答辩人不予认可。2、双方明确约定接收人的初衷。首先,交货环节在案涉合同中是最为关键的环节,案涉合同中也特别针对交货环节进行了详细具体的约定。唯有交货过程顺利完成,双方的合同根本目的方才能实现。因此,合同双方应当严守合同上述相关约定。其次,被答辩人常年为工地供货,其对施工现场人员混杂货物容易遗失等客观情况是清楚知悉的,否则没有必要特别约定接收人员。但被答辩人不顾合同关于交货环节的重要约定,导致答辨人处于极其被动的处境,双方由此无法确认送货到场真实性以及货物质量、数量、规格等客观具体情况。因此,被答辩人作为管道销售商,其应明确知晓指定接收人签字确认极为重要。尤其是本案中在合同中还明确确定了接收人,但是被答辩人不按照合同约定严守交货行为,导致合同双方一直无法办理结算工作。根据被答辩人诉讼逻辑,只要是工地上的任何人签字都应该计入总供货量,这明显于答辩人是不公平的。故,被答辩人提出的给付货款、违约金若干单方面主张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得到支持。三、双方至今尚未办理结算,且被答辩人履行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其主张货款金额的相应凭证真实性存疑。**并不是公司授权的结算人,其出具的结算凭证也未上报公司任何人员,答辩人对于**与被答辩人之间私自结算金额也不认可。双方合同约定***为唯一的接货人及联系人,然而***接受及确认的货物数量少之又少、相应的货物金额极低,且被答辩人提供的决算清单上是不具备货物接收授权的人员的签字,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由于被答辩人的原因造成案涉合同供货事实不清,货款总额不明,进而导致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无法共同进行结算。而在未经双方结算的前提下,被答辩人就单方面提出答辩人应给付剩余货款和相应违约金的主张,该主张完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反,答辩人自始至终严守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据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当时已经离职了,原告公司的***来找我签字,我并不清楚具体情况并且我已经离职了,但是***一直让我签字,我最后被迫还是签字了。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非本案诉讼当事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责任属于被告主体错误,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四川中财管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原告四川中财管道有限公司未与本人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应将本人列为被告,并要求本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四川中财管道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第一组证据、管道工程合同原件一本,合同文本共5页。证明内容:证明1、2014年4月20日,原告中财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签订了《管道工程合同》,合同的第一条、二条、三条、四条、五条约定:被告浩然公司开发的西昌市航天大道1号小区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全部采用原告供应PPR、OVC、PE管材及相应的配套管件;价格采用约定的价格表固定价(在合同后面约定了1-15页的价目表,约定不因为市场涨幅原因而调整价格);交货地点是西昌市航天大道1号小区工程施工现场,提货人是被告公司的工程部负责人***(但合同签订后***没有接受1单送货,都是浩然公司安排的其他人员签收货物)。证明2、合同的第6条、第7条约定并证明付款方式是:先由原告全额垫资,开盘后一月内支付总货款的70%,后续供货达到20万元时支付到80%,通水试压后一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是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时所有权转移,被告没有付清全部货款前原告所供应管材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因现在被告没有付清全部货款,在此,原告保留供应管材的所有权】。证明3、合同的第十三条约定并证明: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累计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本案累计货款2137631.69元,按累计供货的30%计算违约**到了六十多万元,被告认为过高,所以按现在欠货款的30%主张违约金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2018年5月30日到2022年1月31日,共计3年零8个月等于3.66年,30%除以3.66年等于年息8.19%,所以主张按现在欠货款的30%主张违约金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证明4、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二组证据:中财管道工程价格表原件共15页(其中第十五页)是由原告公司经办人***与被告浩然公司的负责人**签名确定的价格表(合同附件一)。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浩然公司合同约定并签名**确认了:原告供应塑料管材的各种规格型号的管材名称对应的固定的具体单价金额。原告送货单的单价和**在2016年9月20日12时25分发到原告公司经办人***邮箱的统计表的单价以及2018年5月30日**签名确认的工程材料决算表和航天道1号工程材料决算单的单价均是这15**事先约定确定的单价。
第三组证据:被告浩然公司在网上推销热线机打件一份共1页(来源于网上下载),证明:被告浩然公司2014年6月8日开盘,2016年8月交房,参考均价7200元每平米,品鉴热线电话是:3828××××。按管道工程合同约定:开盘后一月内支付总货款的70%,后续供货达到20万元时支付到80%,通水试压后一月内付清全部货款;2016年8月交房后就应该完成试压,但是2016年12月14日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就算拖延一点,3个月内随便完成试压(也就是2017年3月14日前完成试压)。2017年4月14日前就应该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浩然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甚至到了2018年5月30日与**结算后浩然公司还是没有支付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所以原告主张按所欠货款金额的30%不到点的105000.00元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组证据:工程材料决算表一份原件共3页,证明:2016年12月份,原告已经将工程材料决算表提供给了被告浩然公司决算(决算表上有时间和原告印章),2018年5月30日,**签名确认决算表已经核实无误。确认航天道1号工程使用原告管材管件168个不同规格型号的管材名称、数量、单价、对应的货款以及全部送货造价(就是货款)共计:2137633.86元。
第五组证据:航天道1号工程材料决算单原件一份共1页,证明:2018年5月30日**结算时将原告送货分为9个时间段分别进行结算,退货的按一个时间段进行结算,共分为10个小项对账结算。合计送货造价(就是货款)2203430.22元,减退货65798.53元,决算金额是:2137631.69元,原告送审时间是2016年12月份(决算表上有时间和原告的印章),**于2018年5月30日核算完毕签名确认;五组证据与四组证据的结算结果相减,2份决算书相差1.89元是因为电脑相加自动的误差。原告主张按少的2137631.69元作为结算金额。
第六组证据:九本送货单原件(共165份送货单原件装成了九本送货单),1-8本送货单封面有一份中财管道材料结算造价单,该造价单是原告方的制表人统计的送货时间和对应的送货金额,原告依次编为表一至表八,表一至表八和第九本送货单的送货时间和金额与2018年5月30日**出具的航天道1号工程材料决算单的前九个小项的时间和金额一致,每**货单上均载明是3联单,原告出示的是送货***联原件,被告处有送货单红色的第二联和蓝色的回单联。九本送货单分别证明以下九个事实:证明1:第一本送货单共23**货单和结算表一份编成表一,证明原告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2月5日23次送货形成的送货单,每个送货单均载明了送货的时间、送货地点(航天道1号工地)、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供货人、收货人和每次送货的金额,23**货单**在航天大道1号工程材料决算单(以上第五组证据)的第1小项供货单结算金额是227791.04元,与表一的决算统计的每次送货金额和总金额一致,但要说明的是送货单不是全部按时间先后顺序装成本的,比如:2014年5月6日一张24843.5元的送货单和2014年12月5日一张6125.00元的送货单就没有放到表一里面,也没有在表一里面结算,而是放到了本案证据的表5里面去了并在表五里面结算的。证明2:第二本送货单共23**货单和结算表一份编成表二,证明原告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9月9日23次送货的送货的时间、送货地点(航天道1号工地)、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供货人、收货人和每次送货的金额,23**货单**在航天大道1号工程材料决算单(以上第五组证据)的第2小项供货单结算金额:245311.97元,与表二的原告决算表统计的每次送货金额总金额一致。证明3:第三本送货单共19**货单和结算表一份编成表三,载明原告从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15日19次送货的送货时间、送货地点(航天道1号工地)、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供货人、收货人和每次送货的金额,19**货单**在航天大道1号工程材料决算单(以上第五组证据)的第3小项供货单结算金额:379709.58元;与表三的原告自己决算表统计的每次送货金额和总金额减14项多计算了444元后的金额一致。证明4:第4本表送货单共20**货单和结算表一份编成表四,证明原告从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1月4日20次送货的送货时间、送货地点(航天道1号工地)、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供货人、收货人和每次送货的金额,20**货单**在航天大道1号工程材料决算单(以上第五组证据)的第4小项供货单结算金额是:472797.28元;与表三的决算表统计的每次送货金额和总金额减多计算了第2小项2070.00元和减第6小项1092.00元后的金额一致,以**的结算为准。实际时间段为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1月13日该时间段的送货结算。证明5:第5本送货单共9**货单和结算表一份编成表五,证明原告从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13日9次送货的送货的时间、送货地点(航天道1号工地)、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供货人、收货人和每次送货的金额,9**货单**在航天大道1号工程材料决算单(以上第五组证据)的第5小项送货单结算金额为:156635.81元;与表五的决算表统计的每次送货金额和总金额减去多计算的第1小项4410.00元后一致,以**的结算为准,该段结算包括了2014年5月6日的一张24843.5元货款的送货单和2014年12月5日一张6125.00元的送货单。证明6:第6本送货单共7**货单和结算表一份编成表六,证明原告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12日7次送货的送货的送货的时间、送货地点(航天道1号工地)、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供货人、收货人和每次送货的金额,7**货单**在航天大道1号工程材料决算单(以上第五组证据)的第6小项送货单结算金额为:340379.66元;与表六的原告决算表统计的每次送货金额和总金额减原告多计算了3小项4371.2元后的金额一致,以**结算为准。证明7:第7本送货单共22**货单和结算表一份编成表七,载明原告从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4月24日22次送货的送货时间、送货地点(航天道1号工地)、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供货人、收货人和每次送货的金额,22**货单**在航天大道1号工程材料决算单(以上第五组证据)的第7小项送货单结算金额为:209250.62元;表七的原告的结算的每次送货金额和总金额减原告多计算了12小项的537.00元和18小项的165.50元后的金额一致,以**结算为准。证明8:第8本送货单共34张和结算表一份编成表八,证明原告从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8月23日34次送货的送货时间、送货地点(航天道1号工地)、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供货人、收货人和每次送货的金额,34**货单**在航天大道1号工程材料决算单(以上第五组证据)的第8小项结算金额为:162006.26元;与表八的决算表统计的每次送货金额和总金额一致。证明9:第9本送货单共8**货单,证明原告从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2月14日8次送货的送货时间、送货地点(航天道1号工地)、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供货人、收货人和每次送货的金额,8**货单**在航天大道1号工程材料决算单(以上第五组证据)的第9小项结算金额为:结算金额是:9548.00元。
第七组证据:五**货单和封面退货单65798.53元,证明5次送货的送货时间、送货地点(航天道1号工地)、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供货人、收货人和每次送货的金额,5**货单与**在航天大道1号工程材料决算单(以上第五组证据)的第10小项结算表的结算金额一致,证明退货金额是65978.53元。
第八组证据:**与原告经办人***的电子邮箱手机截屏件一份共1页;2016年9月20日12时25分,**用她的QQ邮箱(QQ邮箱号是:174695××××@QQ.com)发到原告经办人***QQ邮箱(***QQ邮箱号是98641××××@QQ.COM)的中财供货清单电子文档件输出来的原告供货清单表共4页;供货统计清单24页。证明:**与原告经办人***的电子邮箱手机截屏件的最上端载明2016年9月26日QQ号是98641××××(是原告经办人***的邮箱号)的发给**工程付款申请表邮件一份,该手机截屏件的中端载明2016年9月20日**发给98641××××(是原告经办人***的邮箱号)的中财供货清单一份,现在***的该邮箱号98641××××显示对方**的QQ号码是174695××××,显示的**发邮件的时间是2016年9月20日12时25分。***打开**发来的中财供货清单邮件输出来共四张,清楚的看到**对原告从2014年4月26日开始送货给被告浩然公司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的每次送货的:具体送货时间、每次送货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和每次送货的货款金额以及截止2016年8月28日总货款金额是2201574.86元(电脑加的),该总金额没有包括第六组证据的第9本的8**货单9548元的货款,与总结算的总金额2203430.22元相差1855.36元,在总结算时**审减了六千多元办理的结算。该邮件文档真实、客观的统计了以上第六组证据和第七组证据的送货单内容(第九本共5**货单是2016年8月28日后送货共9548.00元货款没有计入该表)。原告所送货的具体时间、送货名称、送货数量、单价、以及对应的货款金额和总货款金额已经得到了**的电子文档的确认,所以**的电子文档件载明的送货时间、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每次送货的货款金额和统计的货款总金额和2018年5月30日的结算,都是客观真实的。该电子邮箱的电子文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电子文档进入对方文档系统时生效。供货统计清单证明2016年1月30日以前的货款1874049.9元。
第九组证据: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14份复印件(原件在财务账本里面)和发票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累计发票金额2235400.00元【备注:因当初根据被告公司的订货单开具的发票】,扣除货款金额2137631.69元后,要求被告退还原告97768.31元的发票【计算:2235400.00元减2137631.69元等于97768.31元,减退货66798.53元后实际多开了30969.78元】。
第十组证据: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案在2020年5月7日起诉后撤诉,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第十一组证据:***证人证言。
被告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1、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我公司的货物接收人为***没有进行过变更;2、本案中双方并未进行过货款结算,实际并非是原告提供的款项数据,双方应按实际结算金额进行支付;3、浩然公司已经支付了所有货款,管材所有权由我公司享有;4、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货款无双方认可的依据,同时合同中第六条第三项有约定,双方是因为量差至今未办理结算,货款是否结清至今不清楚,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一个月结算期,原告的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5、合同约定的如变更货物接货人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但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协议。对证据二,1-14页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15页中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未加盖公章,证据中签字的杨洲我方不认识。这组证据约定的货品及单价并未完全一致,进行过调整,双方应当以送销清单为依据,其中与**于2016年9月20日发送的统计表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无法达到证明目的。2018年5月30日**签名的结算单,浩然公司不知情,不予追认。证据中的价格表不能反映双方在交易中的用量、价格、退换货情况,应当以送销货清单为准。对证据三,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案涉工程的交房情况,交房与通水事项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五,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2016年我公司没有收到结算表,如果收到结算表,应当有我公司的**及签字,当时双方已经有争议,所以我公司不可能签收;2、第四组证据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12月15日,第五组证据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12月20日,原告应当出示证据证实,该两组证据交付浩然公司的接收时间和接收人员。并且**签字时间是2018年,**2017年已经离职,签字无效。对证据六、七,对第一本单据有**、**签字,但不是在收货单位处签字,部分单据没有送货单位的签字或**,他们到底是见证人还是收货人不清楚,且无公司授权。同时合同中约定的是***,没有变更过接收人。第二本涉及**、**的的质证意见与第一本一致,但**、曹华国,公司没有授权给二人接收,在2015年6月16日的单据中没有任何人签字,2015年6月21日也没有收货单位的签字,2015年7月3日的送货单位写的是“黄”,上面有***的签字,7月8日的单据也是一样的。这两份单据是矛盾的,所以证据是伪造的。2015年9月4日的单据签字人是**,前后签字不一致,其余人员的签字,公司均不予认可。第三本单据,**的签字前后不一致,**、**的签字代表谁,无法显示,公司并未授权。2015年9月21日、10月15日的单据的签字落款显示的也是“黄”,上半部分为***,质证意见与第二本票据一致,10月15日的签字字体不一致。对第四本单据,10月24日的票据是先签名后补单价及总价,10月18日的票据是同样的情况。对第五本单据,2015年12月13日,依然是***,***代表谁签字依然不清楚。2014年12月4的单据为复印件,查阅不清,2014年5月6日单据为复印件并且修改过年份、金额进行过修改。对第六本单据,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3日、2016年1月6日,也是出现了先签名后补单价及总价的情况。对第七本单据,2017年1月30日**、**的签字也不知道代表谁,收货单位及送货单位无签字捺印,2016年2月29日的票据中修改过月份,以前是3月,同时原告方对这份票据出具过说明,说明的内容为“我部门2016.3.29得知此单,对方无人通知我方收货,现补签,且我方现无法查实以上数据。”说明浩然公司没有收到过该票据中载明的管材,票据中的字体不一致。2016年3月5日、3月26日,该票据和3月29日票据情况一致,2016年4月1、5、16、17日的单据,都是先签名后补充数据。对第八本单据中的***代表谁,无证据证明代表浩然公司。2016年6月25日**的签字明显与其他单据中的不一致,2016年7月6、15日,8月3、4、8日都是先签名后补数据,2016年7月15日**签字载明“此次管材1200平全为热水管,请示领导同意及施工单位也同意供货商***承诺冷热水价差各承担二分之一”,2016年8月4日**签字备注的是“用***能分包单位”,说明不是我公司所用,收货单位中也没有任何签字捺印。2016年8月22、23日单据,**签字内容为用于装修公司,而且单据中的单价、金额为后补,是不同的人签字。对第九本单据,**签字的内容代表哪一方,从证据中显示至少不是代表我公司。**我公司并未授权,不清楚其代表哪一方。对第十本单据,2016年8月28日**的签字前后不一致,2016年5月30日的签字,都是先签字后补单价及金额。对该组证据我方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没有指定人***的签字,并且原告没有相应的接收证据,在单据后补的情况下,原告方并未核实是否送到,**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他具体代表谁进行签收,我方不清楚,除**、**之外的人员签字,我公司均不认可。对第七组证据,对于签字前后的单价及金额,是否得到我公司的认可原告应当出示证据,鉴于**签字内容中作出的说明,结合结算单并非本案中原被告最终结算的金额。对证据八,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公司从不知道**与***之间相互发送过清单,因为**今天在庭,由**对具体情况当庭陈述,公司对**发送的内容不予认可也不予追认。我方并不清楚供货清单表的内容,通过**的质证可以知道,这个表并不是双方之间办理的结算表,而是**按照原告提供的数据,挪列出的清单,**在2014年、2015年根本没有参与项目上货品接收,公司没有授权**办理结算。从**质证的内容显示,该组证据不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的依据被采信。如果2016年9月20日的QQ邮箱作为结算的话,原告也不会在2018年5月30日再次找到已经离职的**签字。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开具的发票金额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当中载明的发票金额223万是根据浩然公司的订货单开具的发票,并不是根据双方的结算开具的发票,合同中的价格表仅仅是参照,不是实际使用量,因此发票金额不是结算金额,双方在2016年年底、2017年已经发生结算争议,我公司并没有认可发票的总金额作为我公司累计用货的总金额,双方应当据实结算,我公司会根据结算的结果支付尾款。从发票中无法显示扣除货款的金额及减退货的金额,原告开具发票并未在结算基础上,而是在供货过程中得知浩然公司开具发票信息的基础上开具的,该金额与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的金额不一致,该组发票金额不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对证据十,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一,证人还原了2016年9月20日的邮箱记录并不是结算,仅是统计,结合**的陈述,统计是按照原告拿出的销货单,并没有核对浩然公司收到的销货单的基础上完成,证人陈述在2016年12月以后,让被告公司签结算,但因为各种原因一直没有签回来,说明原被告双方截止到2018年5月30日期间没有完成结算,2018年5月30日形成的结算表,证人陈述当时带了所有的销货单,结合证人前述中在2016年9月20日以统计送货量的陈述和其在签署结算表的当日,是否将销货单交给**核对的相关回答是前后矛盾的。既然双方在2016年9月20日已经核对完量,就不会出现2018年5月30日的再次结算。根据**在庭审中还原的基本事实,证人在找到她签字时,没有出示任何销货单,对于销货单中**书写的说明,证人没有给出合理解释,对于结算表当中载明的内容,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质证意见与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致。对证据二,有些货物在实际过程中没有使用,价格表不能全部参照,实际情况不一致。其他质证意见与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致。对证据三,我在2017年已经离职,原告公司在2018年找我签字,我当时已经不具备结算的资格。其他质证意见与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致。对证据四、五,根本就不存在结算单,我当时签字都是被迫的,签字时我已经离职。其他质证意见与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致。对证据六、七,质证意见与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致。签字我认可,但是签字内容我不清楚,其他人的签字我也不知道。结算单中的前两个时间段涉及的金额,因为当时我还没有来上班,我不清楚。对证据八,对于统计清单的表是我做的,是我填的,但是我是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来填表,2014年、2015年的收货也不是我收的,我收的货都是我签过字的。对证据九,质证意见与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致。对证据十,质证意见与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致。对证据十一,质证意见与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致。
被告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管道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四川中财管道有限公司与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了《管道工程合同》,被告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购原告PPR、PVC、PE管材及相应配套管件,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为唯一接货人,合同第三条明确:乙方的交货时间、数量是按答辩人提出的需求计划供货,答辩人以《产品订货清单》的形式提前7天通知被答辩人备货。证据二、**《辞职报告》、离职补偿领款单,证明**于2017年1月13日在被告公司离职,因此原告出示的由**2018年5月30日签字证据航天道1号《工程材料决算单》不具有结算效力。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算,根本无法确定被答辩人所述的金额为其主张金额。
原告对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项目中主要负责人为***是浩然公司的收货人,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也是***,自始至终***没有签收过一份送货单,***指定由**全权负责。送货单的其他签收人由**指定,相关的送货单一式三联,红联和蓝联是给了**,我方每个月申请进度款,2016年4月以前是70%,交房以后是80%,由**审核和经办,浩然公司支付了部分进度款,但是尾款浩然公司不认了。对证据二,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对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清楚。2014年、2015年我还没有去浩然公司上班,针对原告所述的***指定我负责签收送货单的事宜,是自相矛盾的。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原告四川中财管道有限公司和被告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与被告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将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0日原告四川中财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管道工程合同》,约定:“一、甲方(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航天道·1号小区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全部采用中财公司的PPR、PVC、PE管材及相应的配套管件。二、产品供货价格及合同金额,按附件价格表结算(不作市场涨幅调整,报价中含税)。三、交(提)货时间数量:按甲方提出的需求计划供货,甲方以《产品订货清单》形式提前7天通知乙方备货。甲方《产品订货清单》***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交货期、交付方式、交货地点、接收单位、接收人等。四、产品的交付方式和负担运卸费:交货地点,甲方施工现场;乙方负担运卸并支付相应的费用;甲、乙双方及监理单位应负责检验到场的货物(数量、规格及产品合格证)。五、交货地点及接货人:甲方规定接货的单位、地点和接货人:1、接货单位:西昌市航天道·1号小区工程部;2、地点:西昌市航天道·1号小区施工现场;3、接货人及联系人:***(137××××7392)(甲方如要求变更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与接货人,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月份或季度)前15天以合同补充条款形式通知乙方,以便乙方供货及时、安全到达。)六、计算方式1、全额垫资至开盘,开盘后一个月内支付总供货货款的70%。2、后续供货原则上月结,但待收货款达20万时,必须一次性支付待收货款的80%。3、通水试压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十三、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累计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该合同附件为14页中财管道工程价格表,2015年12月25日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收货人***与四川中财管道有限公司经办人***对不在合同价格表范围内的辅材价格进行了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供货义务,原告所供货主要是由被告**、**负责签收,被告**负责办理结算和申请付款。2016年9月20日被告**通过QQ邮箱向原告经办人***发送中财供货清单一份,该供货清单对2014年4月26日至2016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货的供货时间、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货款金额进行了统计确认,统计出的货款总价为2201574.00元,扣除退货后是213××××.00元。之后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日、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7日、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14日、2017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货,货款总计9548.00元。上述两项合计2145949.00元。201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双方签署工程材料决算表,确认供货造价共计2137633.86元,同日双方还签署航天道1号工程材料决算单,确认扣除退货后总的结算金额为2137631.69元,被告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1786000.00元,尚欠351631.69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从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离职。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中财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管道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交付了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签字确认的决算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虽**在签署决算单时已从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离职,但2016年9月20日被告**在离职前通过QQ邮箱向原告经办人***发送的中财供货清单中确认的供货金额213××××.00元,**2016年8月28日之后的八次供货金额为9548.00元,合计2145949.00元,该金额与决算单确认的金额2137631.69元相差8317.31元,证明双方在结算时核减了部分金额,应以双方的正式结算为准,**虽已离职,但是中财供货清单是其在职期间形成的价款统计表,结算结果是依据该供货清单产生,且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财供货清单与决算单能够互相印证,因此**与四川中财管道有限公司签署的决算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金额为2137631.69元,扣除被告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786000.00元,尚欠351631.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货款金额经庭审查明为351631.69元。因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累计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为按欠付货款的30%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案涉《管道工程合同》系原告与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受,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为唯一的接货人及联系人,对被告**、**等人的收货行为不予认可,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收货人变更为**、**或者其他**指定的收货人,同时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也能证明对上述人员的收货行为进行了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对合同接货人条款的变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决算单是受原告逼迫签署,该辩由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中财管道有限公司货款351631.69元及违约金10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中财管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75.00元,减半收取计3287.50元,由被告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俐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珊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