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财管道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10399号 原告:朱坤,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女,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娟,四川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财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南一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聚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成龙大道二段1088号31栋-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第三人:***,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朱坤、**与被告四川中财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第三人四川聚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昊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坤、**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娟,被告中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聚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1)川0112执异241号执行裁定,不得追加二原告为(2020)川0112执恢34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义务也不属于到期债权,不应当作为(2020)川0112执恢344号案件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朱坤、**已将聚昊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聚昊公司根据合法程序变更公司章程、变更认缴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朱坤、**非聚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无规避债务的故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无决定权,中财公司的债务系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且中财公司能自行查实公司信息,并未对公司的股东变更、认缴情况提出异议。 被告中财公司辩称:截止2018年3月20日前,二原告均是聚昊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前朱坤认缴出资300万元,**认缴出资200万元,中财公司与聚昊公司发生债务起始时间为2017年,双方形成购销合同时间是2017年3月20日,双方形成合同时聚昊公司的股东是朱坤、**,与其他人无关。聚昊公司发起人股东朱坤、**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串通**、***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转让股权、延长出资期限、变更法人等手段,达到逃避合法债务的目的,性质和情节非常恶劣,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系故意拖延时间,应当予以严正驳回。聚昊公司、**、***作为(2020)川0112执恢344号案件被执行人,在股权转让前未履行其认缴的出资义务,中财公司申请朱坤、**为被执行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聚昊公司股东朱坤、**应当提供其履行认缴出资义务的证据。 本院经过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聚昊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公司2016年10月10日章程显示,公司出资人朱坤以300万元现金出资,出资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出资人**以200万元现金出资,出资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2017年3月16日,聚昊公司股东会决议,朱坤将150万元股权、**将150万元股权转让给**,同时将公司的出资时间变更为2037年6月30日,于同日修订了公司章程;2018年1月12日,聚昊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朱坤持有的150万元股权、**持有的50万元股权转让给***,于同日修改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显示出资时间为2037年6月30日。 2019年2月15日,本院以(2018)川0112民初6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聚昊公司向中财公司支付货款199357.4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司未履行义务,中财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20)川0112执恢3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2021)川0112执异2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朱坤为(2020)川0112执恢344号一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被执行人聚昊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追加**为(2020)川0112执恢344号一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被执行人聚昊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 朱坤、**、**、***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聚昊公司缴纳过出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合同、公司章程、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朱坤、**在聚昊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公司交纳任何出资,后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的出资延长并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在聚昊公司设立后的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向公司交付过任何出资,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明显不匹配,表明其根本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善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将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从工商登记的信息显示,聚昊公司目前根本无任何资产,根本无法清偿债权人的财产,对债权人的权益实质造成了损害,故对于原告不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坤、**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 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江 璐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