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17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建昌县,经常居住地: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10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审被告:四川中财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南一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10112679656056E。
法定代表人:***。
大方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四川中财管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521民初3450号民事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关于大方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21)黔0521民初3450号案件,根据民诉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达成的口头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在成都市郸都区郸筒蜀信东路19号16栋2**11楼1107号,被告四川中财管道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四川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南一路77号,可见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均不在贵州毕节市行政辖区内,故大方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民初3450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成都市郸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是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因此买卖合同履行地的判断,一般应该依据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履行地确定。本案中原审原告***诉请是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并称该买卖合同是与原审被告之一四川中财管道有限公司设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的门窗系统形象店的经理原审被告之一***订立的口头合同,而上述订立合同的地址是***于2015年8月13日成立的毕节市民网络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另一被告四川中财管道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证实***不是该公司员工,而是毕节地区的代理商,故证实***的经常居住地应是毕节市七星关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管辖,因此,合同履行地的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而根据原告的意思自治本案应由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521民初34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金 智
书 记 员 张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