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仪绿能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国电科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朝阳天华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辽宁新大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民初4号
原告:北京国电科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院**楼**201。
法定代表人:张永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润强,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张冠群,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天华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高新技术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喜顺,总经理。
被告:辽宁新大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高新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袁泽彬,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建平县。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江红,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第三人: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氿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春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严,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第三人:北京京仪绿能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西康路********
法定代表人:吴士峰,董事长。
原告北京国电科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科环公司)与被告朝阳天华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阳光公司)、辽宁新大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新能源公司)、第三人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光伏公司)、北京京仪绿能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仪绿能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电科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冠群,被告天华阳光公司、新大新能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闫江红,第三人国电光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京仪绿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科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337.4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开始计息。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万元。3、判令原告就被告一所有债务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二的质押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第三人国电光伏公司将对被告一享有的4,337.4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一履行了告知义务。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一主张,未果。被告二系被告一的一人股东,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辽宁朝阳10MWP项目光伏电站EPC工程总包商务合同》第17条,因发生纠纷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应由败诉方承担。另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被告二以被告一的股权质押担保履行项目合同,故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一的质押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天华阳光公司、新大新能源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程序上:1、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是《EPC工程总承包商务合同》的一部分价款,而该合同享有该价款权利的主体是国电光伏公司与京仪绿能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国电光伏公司转让给本案原告的权利并非其完全独立享有,国电光伏公司无权单独主张权利,本案原告同样不享有单独诉权。2、债权转让以及受让环节缺少一方权利主体,程序违法,原告据此取得的债权无法得到法律保护。3、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基础债权具有客观性及确定性,但到目前为止,基础债权仍处于诉讼状态。该案正在另案进行审理中,依据法律规定不符合债权转让条件。4、本案所涉债权是否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债权转让及受让事实,原告方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5、国电光伏公司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第三人身份,列其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实体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国电光伏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的起诉状中自认“被告(即我方)应于2014年3月14日前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但至今仍拖欠4,337.4万元未予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内容表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截止于2014年3月14日,我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即对其债权构成侵害,直至2016年3月14日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国电光伏公司并未主张上述债权。同样国电光伏公司作为质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行使质权,主债权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后,股权质押随之涂销,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受到总包合同相关条款的制约,原告索要工程价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另外我方只需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可对抗原告的诉求,利息更是无从谈起。因为我方在履行合同中不涉及延期付款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公司法》明确规定,只有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出现后,股东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即使连带也不是无限连带,仅限于注册资本额度,而本案原告并未求证二被告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本案也不存在混同的情形。被告一独立签订并履行合同。被告二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已经将自己百分百的股权办理了权利质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应驳回起诉。
国电光伏公司陈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京仪绿能公司陈述称,1、京仪绿能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与天华阳光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京仪绿能公司认可国电光伏公司享有案涉工程合同项下权利。2、京仪绿能公司对国电光伏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国电科环公司,对国电科环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不持异议。
国电科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辽宁朝阳10MWP项目光伏电站EPC工程总包商务合同》。2、本院(2017)辽13民初94号民事裁定书。3、承诺书。4、股权质押协议及股权出质详情单。5、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协议及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7、项目公司管控协议、共管印章盖章申请表。8、授权委托书。9、验收申请表。10、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11、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已经进行并网调试的相关资料。
天华阳光公司及新大新能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2、本院(2017)辽13民初94号民事裁定书。3、起诉状。4、《辽宁朝阳10MWP项目光伏电站EPC工程总包商务合同》。5、《辽宁朝阳10MWP项目光伏电站EPC工程总包技术协议》。6、辽水保函(2013)20号《关于朝阳市龙城区边杖子(10兆瓦)光伏发电站新建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辽宁省环境工程评估审核中心第(13)51号评估报告、太安州大北山生态修复协议。7、未完工程及国电光伏、京仪绿能公司需支付及返还费用明细表。8、欠条。
国电光伏公司、京仪绿能公司未提供证据。
结合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国电光伏公司与京仪绿能公司作为联合体向朝阳市燕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有限公司提交投标文件。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国电光伏公司和京仪绿能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辽宁朝阳边杖子10MWP项目EPC总承包施工,国电光伏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成员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即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职责分工如下:国电光伏公司负责光伏组件的供应,并协助成员方与设计院沟通,配合工程整体方案的确认。施工过程中土建施工及工程安装调试,即配合整套启动、售后服务等方面的工作。京仪绿能公司负责机电设备的供应及施工过程中土建施工及工程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
2013年10月22日,朝阳市燕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单位,天华阳光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双方向国电光伏公司、京仪绿能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内容为朝阳市龙城区边杖子10MWP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的招标,经评标委员会推荐,确定贵方为中标人。请贵方接到本通知后5日内与天华阳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2013年10月31日,天华阳光公司作为发包方,国电光伏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辽宁朝阳10MWP项目光伏电站EPC工程总包商务合同》一份及《辽宁朝阳10MWP项目光伏电站EPC工程总包技术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国电光伏公司承包完整的10MWP光伏电站项目,合同总价款为88,374,000元。其中3.5项规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执行质量保证金制度,保证金额按其工程造价的5%留存。合同5.3项规定,双方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本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的50%。同时,承包方向发包方出具本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0%的履约保函。在施工队进场之日起六个月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本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的50%。同时,承包方向发包方出具本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0%为期一年的质保函。《技术协议》的主要工程量表中约定了工程范围包括总图部分、门卫室、办公楼、逆变器基础、箱变基础、10KV开关站、水保工程等七大项内容。
2013年,国电光伏公司作为甲方,新大新能源公司作为乙方,天华阳光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与丙方于2013年10月签订《辽宁朝阳边杖子10MW项目光伏电站EPC工程总包合同》合同金额8,837.40万元,为保证丙方履行该合同项下所有义务,乙方拟将其在丙方公司的100%股权质押于甲方,甲方同意乙方上述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的总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代理费、质押权人实现质押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8月15日,三方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
2014年1月24日,天华阳光公司向国电光伏公司支付工程及设备款4,500万元。
2014年6月,天华阳光公司作为甲方,国电光伏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项目公司管控协议》一份,载明:现乙方已按“EPC总包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甲方未按“EPC总包合同”付款进度的约定支付乙方EPC总包款。为保障乙方权益,促使甲方及时还款,双方对甲方公司管控达成一致意见。由国电光伏公司派驻管控人员参与对天华阳光公司的管控。
2014年6月8日,国电光伏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向天华阳光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项目部尚欠天华阳光公司23块组件,2台汇流箱,并承诺将于项目验收移交前一并移交还清。
2016年5月11日,国电光伏公司曾作为原告将天华阳光公司、新大新能源公司作为被告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状中载明:根据合同约定,天华阳光公司应当于2014年3月14日前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但至今天华阳光公司仍拖欠4337.4万元合同价款未予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18年11月28日,本院就国电光伏公司与天华阳光公司、新大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辽13民初9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认定国电光伏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进场施工,截止2016年5月9日,天华阳光公司实际支付合同款4,500万元,同时认定国电光伏公司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驳回了国电光伏公司的起诉。
庭审中,国电科环公司向本院提供承诺书一份,内容为:2016年5月13日,天华阳光公司承诺同意国电光伏公司将原合同中的债权及其它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国电科环公司。该承诺书中有国电光伏公司加盖公司公章予以认可,并没有天华阳光的公章,但在(2017)辽13民初94号案件中,天华阳光公司将该份承诺书作为对抗国电光伏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出示。另,天华阳光公司向本院出具未完工程明细一份,载明未完工程总计金额为2,292.40万元。
另查明,天华阳光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新大新能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
再查明,本院(2018)辽13民初18号原告天华阳光公司诉被告国电光伏公司、京仪绿能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该案件正在对涉案EPC工程的支架监测评估、线缆等质量问题进行评估鉴定,现鉴定机构尚未出具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国电光伏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国电科环公司后,天华阳光公司与国电科环公司就债权转让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4,337.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第四,原告要求新大新能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其质押的股权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是否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国电光伏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国电科环公司并通知了天华阳光公司,该债权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且京仪绿能公司明确表示对国电光伏公司转让债权及国电科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国电科环公司符合债权转让的受让方身份,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提出的京仪绿能公司与国电光伏公司是联合体、国电光伏公司不独立享有本案债权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国电光伏公司与天华阳光公司签订的《辽宁朝阳边杖子10MW项目光伏电站EPC工程总包合同》5.3项的约定:双方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本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的50%。在施工队进场之日起六个月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本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的50%。(2017)辽13民初9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国电光伏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进场施工,即合同剩余价款应于2014年5月1日前支付完毕。但因天华阳光公司并未支付该笔工程款,双方于2014年6月签订项目公司管控协议一份,目的是“促使甲方(即天华阳光公司)及时还款,双方对甲方公司管控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5月11日国电光伏公司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天华阳光公司、新大新能源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国电光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天华阳光公司、新大新能源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分别于2014年6月、2016年5月、2017年发生中断情形,本案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宜兴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天华阳光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国电科环公司给付4,337.4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双方对合同价款为8,837.4万元、已给付4,500万元、尚未给付4,337.4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给付的依据为国电光伏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为该笔债权的受让方,而国电光伏公司转让全部债权的前提应为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4,337.4万元的工程量,即国电光伏公司对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依法享有4,337.4万元的工程款债权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天华阳光公司提出国电光伏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主要工程量的约定完成综合楼、水保工程等价值2,292.4万元的工程,国电光伏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已通过验收,故国电光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国电光伏公司与天华阳光公司签订的《EPC工程总包商务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总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和合同总价款10%的质保金,因国电光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量,涉案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亦正在本院另案审理中,尚无明确的鉴定结论,故10%的履约保证金及10%的质保金,天华阳光公司有权暂不支付(因同时约定了5%的质保金和10%的质保函,均为对案涉工程质量的约定,故本院仅支持其中一项,确认为可以扣留10%的价款),即应扣除8,837.4万元×10%+8,837.4万元×10%=1,767.48万元。故天华阳光公司仅需向原告支付4,337.4万元-2,292.4万元-1,767.48万元=277.52万元。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给付第二笔工程款的时间为在施工队进场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5月1日前),天华阳光公司未在该期限内给付工程款,应自2014年5月1日起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关于天华阳光公司提出的国电光伏公司拖欠其23块组件及2台汇流箱的问题,因未明确提出上述设备的价款,亦未申请对上述设备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故本院无法评定应予抵扣的价款,该部分内容天华阳光公司可另行向国电光伏公司主张返还或给予赔偿。关于天华阳光公司提出的安全保证金亦应予以扣留的问题,因国电光伏公司现已不在涉案工程现场进行施工,天华阳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施工过程中发生过安全事故,故该笔保证金不应再予以扣留,天华阳光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被告新大新能源公司在本案中需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新大新能源公司作为天华阳光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天华阳光公司的财产相独立,故其应就天华阳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国电光伏公司与新大新能源公司、天华阳光公司三方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了新大新能源公司将其拥有的天华阳光公司的100%股权作为质押担保涉案《EPC工程总包合同》的总价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故国电光伏公司有权对新大新能源公司拍卖、变卖质押的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国电科环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主张对新大新能源公司拍卖、变卖质押的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50万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已支付律师费的转账记录或发票等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该笔律师费的金额及是否已经实际发生,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国电光伏公司不应作为第三人的问题,因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国电光伏公司作为债权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只有国电光伏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才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故国电光伏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二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天华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北京国电科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77.52万元,并以227.5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辽宁新大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北京国电科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辽宁新大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质押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北京国电科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170元,由被告朝阳天华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520元,由原告北京国电科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 源
审判员 郭敬明
审判员 李耀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