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仪绿能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京仪绿能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聊城安杰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王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5民初366号

原告:北京京仪绿能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西康路22号4幢。

法定代表人:刘世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容,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东,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金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聊城**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高唐风光发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军,执行董事。

被告:唐立江,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聊城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凤莲,执行董事。

被告:王湘飞,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北京京仪绿能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仪公司)与被告聊城**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高唐风光发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光装备公司)、唐立江、聊城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王湘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仪公司于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京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容、马海东,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光装备公司、唐立江、聊城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王湘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4047.78万元,并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为1091.87万元)以上暂合计为5139.65万元;2.判令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风光装备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公司、**履行办理电站收费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义务;5.判令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唐立江、聊城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王湘飞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原告与**公司签订《10MWp太阳能风能综合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项目工程的设计、设备采购、土建、安装工程、技术服务等所有工作,合同总价10600万元。同时,原告与**公司、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第三方担保协议》,约定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对**公司的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9月,原告与**公司变更《10MWp太阳能风能综合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为《5MWp太阳能风能综合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变更为4077.78万元。变更后的合同工期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30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万元工程预付款,四方验收后,支付合同金额80%,3232.224万元;项目竣工后支付合同金额的15%,611.667万元;一年质保期满,支付剩余5%,203.889万元。质保期自电站完成35KV高压开关柜出线母排,完成设备静态调试并经双方初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时,除支付工程款外,还需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公司支付30万元工程预付款,原告依约定完成施工。2012年12月29日,项目工程通过四方验收,**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合同金额80%的工程款。2013年7月6日项目竣工,**公司也没有支付合同金额15%的工程款。2014年7月6日电站并网发电,至2015年7月6日一年质保期满,**公司仍然没有支付剩余5%工程款。2015年7月1日,原告与**公司、**签订《质押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公司将光伏电站的电费收费权质押给原告,**为**公司的所有债务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要求**公司偿还工程款4047.78万元,并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为1091.87万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要求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依据《第三方担保协议》对**公司的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依据《质押还款协议书》对**公司的主债务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公司、**履行办理电站收费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义务。风光装备公司系**公司的关联公司,两公司之间在人员、资金、业务方面存在混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要求风光装备公司对**公司的主债务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8年12月15日,**公司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增资至6769万元,聊城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持股100%,实缴后又抽逃全部出资6769万元。2011年5月10日,山东鑫源纸业有限公司、唐立江成为股东,2015年4月3日,王湘飞成为股东。现查明上述股东均出资不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规定,要求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唐立江、聊城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和王湘飞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主债务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原告所述要求**公司偿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根据《5MWp太阳能风能综合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负有完成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土建、安装工程、技术服务、人员培训、调试、试验及整座电站的性能保证及售后服务的义务。其中,《总承包合同》的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了质量标准,合同条款第7条第7项约定:“承包人提供的并网逆变器及光伏组件设备要满足国家金太阳标准,光伏支架要采用热镀锌材料并且满足当地条件下的荷载要求。光伏组件要满足25年衰减不大于20%,同时要承担起终身质量责任。”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自交付以来,从未正常运转过。(二)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虽然已经四方验收,但由于验收时各方仅履行了验收手续,并未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试验程序,之后工程就出现了质量问题,原告派人维修后,只能使用很短的时间就又出现质量问题,这样反复多次,造成原告交付的工程始终处于长时间无法正常使用的状态,**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虽履行了几次维修义务,但在工程尚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拒绝维修。之后无论**公司如何催告,原告以各种理由仍不履行维修义务,在此情况下,**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也符合合同协议书第10条的约定。(三)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严重且明显,主要存在以下问题:超过三分之二的逆变器损坏,无法发电,汇流箱功率预测系统、通讯系统无法使用等。原告作为施工方,负有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法定义务,确保整座电站的性能达到标准,对工程质量终生负责,并不以是否验收为依据。由于整个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直接影响整个项目的使用寿命和今后的盈利状况,应按质论价,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予以减少,双方应重新结算。鉴于工程款尚未确定,**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也不应支付违约金。二、**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其他诉求同样也没有依据,依法均应驳回。(一)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要求“**公司和**履行办理电站收费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义务”均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与**公司、**虽签订有《质押还款协议》,但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质押还款协议》第10条约定,涉及质押还款协议的争议应由原告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可见本案与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即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属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该诉讼应予驳回。(二)**公司与风光装备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不存在混同,原告主张两个公司存在人员、办公地点、财务混同没有证据。(三)聊城风源煤炭运销公司与王湘飞作为**公司的股东出资到位,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聊城风源煤炭运销公司与王湘飞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鉴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将申请对整个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并提起反诉。

被告**、风光装备公司、唐立江、聊城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王湘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前,原告京仪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鑫源纸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一、《5MWp太阳能风能综合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证明第4.1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第11.6条约定了违约利息的支付方式,**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被告**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另可证明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了质量标准:见《5MWp太阳能风能综合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技术协议》,但原告并未提交该技术协议,该证据不能完整的体现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第七项约定:“承包人提供的并网逆变器及光伏组件设备要满足国家金太阳标准。光伏支架要采用热镀锌材料并且满足当地条件下的荷载要求。光伏组件要满足25年衰减不大于20%,同时要承担起终身质量责任。”合同条款第2条合同标的的约定:“技术要求见《5MWp太阳能风能综合发电项目施工合同技术协议》”,第8条售后服务也约定:“验收试验应达到技术规范的规定”。而现实情况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自交付以来,从未正常运转过。比如:因逆变器损害致使发电量大大降低,不足正常发电量的30%;智能汇流箱至始至终不能实现智能效果,不得已只能人工观察等等诸多问题。自发现问题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告知其设备问题并要求给予维修,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不能正常发电,致使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予以抗辩,即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尚不应支付,更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提交证据二、《竣工报告》,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土建、安装、工程设计等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规定,竣工验收合格。**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以不能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之所以签署竣工报告是因为当时已经到2012年年底,消息称2013年国家对光伏发电的政策会发生变化,双方在未经全面质量检查的情况下才急于签署了验收手续,且竣工验收并不能发现设备内部部件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因该质量问题属于设备主体质量不合格,该竣工报告不能免除原告对整个工程的终身质量负责的义务。

原告提交证据三、《质押还款协议》,第7条第4款约定**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1条明确约定**公司依据总承包合同第4.1条第3款约定将其所属光伏电站所有权和收益权质押给原告。**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办理质押登记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再者,质押还款协议第10条约定,涉及质押还款协议的争议应由原告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不属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

原告提交证据四、股东及高管变动情况,证明被告**公司和被告风光装备公司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监事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况,因此两公司存在人员混同。其中王湘飞是**公司的大股东,王军是风光装备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风光装备公司的前股东,**与王湘飞是父女关系,与王军是父子关系。聊城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陈凤莲是**的配偶。**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公司与风光装备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从股东层面来讲,两家公司目前的股东不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况,在历史变动中,**公司也只有一位股东在2014年短暂的担任过风光装备公司的小股东且持股比例仅为3.96%。从高管层面来讲,两家公司目前的高管亦不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况,历史变动中有过交叉任职,但不存在一人同时担任两家公司高管的情形,且交叉任职期间两家公司高管也不完全相同,其他工作人员更是完全不交叉。存在亲属关系,也只能说可能存在家族企业的可能,但与两个公司人员混同不相干。

原告提交证据五、**公司的审计报告,编号为聊恒会审字(2013)第027号,证明**公司和风光装备公司存在资金混同,其中风光装备公司欠**公司款项19450325.19元。**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审计报告仅作为被告公司内部财务汇总使用,多数账目数据归类具有极大随意性,不能反映公司财务实际情况。2.原告索要该财务报告时,称由于被告公司未及时付款,需要一份财务审计报告,以便向公司领导报告相关情况时使用。当时被告已告知原告该财务报告与真实情况出入较大。所以,该报告不能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使用。3.审计报告不能真实的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风光装备公司欠**公司19450325.19元不真实。如原告提交的2014年报表附注中就不显示有该项欠款存在。经与公司有关人员了解得知,由于**公司财务人员更替频繁,财务账目交接不完整,导致数据出现较大出入,无法真实反映公司实际情况。4.即便审计报告显示风光装备公司与**公司有资金往来,但双方均有单独账簿,往来款项皆明确入账,被告认为这恰恰证明两个公司财务独立,却不能证明两个公司财务混同。

原告提交证据六、被告**公司及风光装备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明两被告存在人员混同,**为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1.2008年12月15日聊城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受让股权成为股东,实际上出资6769万元。2.2011年5月10日被告唐立江受让股权成为股东,出资676.9万元。3.2015年4月3日被告王湘飞受让股权成为股东,实际出资4399.85万元。上述股东均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股权转让的情况,不能证明**系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不能证明出资不实。

原告提交证据七、阳谷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案号为(2013)阳执字第1086-2号,裁定认定被执行人**公司存在通过财产混同的方式将财产转移至风光装备公司名下的行为。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裁定:追加风光装备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该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公司和风光装备公司存在混同。**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如确实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况,也只能追回转移的财产,但不能认定两个公司混同,从而要求两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证据八、山东**电力集团的宣传材料,证明**公司和风光装备公司对外以**集团的名义宣传承揽业务,而且可以看出双方在业务、财产、办公场所均存在混同。**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山东**电力集团只是一个设想,尚未成立,宣传材料也未对外公开发放。即便集团公司成立,集团公司下设子公司也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但由于集团公司未成立,也就不存在下属子公司的情况,也不存在控股情况,更不能证明两个公司在业务、财产、办公场所存在混同。该宣传材料毫无证明意义。

原告提交证据九、山东**电力集团的网络截图,证明目的同证据八。**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八。

原告提交证据十、被告**公司出具的关于资本去向的说明,被告**公司承认2008年12月借款6000万元用于增资,验资后将款项抽逃,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1.该证明的内容不真实。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单位出具证明需经法定代表人同意并签字认可,该证据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法定代表人对出具该证明也不知情,且原告取得该证据的程序不合法,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提交证据十一、**公司和风光装备公司一起涉诉的判决统计,**公司欠的债务有判决的数额为1962.1485万元,其中风光装备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金额为1360.7875万元,证明两公司互为担保,存在一个经营混同。**公司质证称,鉴于原告系从网络上下载后编辑而成,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确实存在上述案件。即便上述案件是真实的,也不能因为两个公司互为担保,就证明两个公司存在一个经营混同,相反该证据可以证明系两个相互独立的公司,且原告提供的该统计表第4个案件和第5个案件均判决风光装备公司有权向**公司追偿,充分证明是两个独立的公司。

原告提交证据十二、房地产所有权证书(高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产证中的房产测量平面图能证明风光装备公司和**公司地点是在同一位置,其中有部分的房屋横跨**公司及风光装备公司的土地,两公司的办公地址混同。**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房产证不能证明两个公司办公地点在同一位置。房产证房产测量平面图显示两个公司土地界限清晰,**公司占用风光装备公司部分土地,风光装备公司已向我公司提出异议,双方正在协商解决,与两个公司办公地点是否在同一位置并无关联。

原告提交证据十三、**公司2016年的审计报告(聊正坤会审字2016第ZK-020号),证明风光装备公司欠**公司21928497.06元,应付帐款中确认欠付原告40477800元。**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审计报告仅仅是公司内部履行程序时做出的,是在财务凭证缺失及管理混乱的情况下出具的结果,不具有可信度及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使用。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五。

原告提交证据十四、风光装备公司2016年2月的会计报表附注,其中确认风光装备公司欠**公司12566027.44元,证明两公司存在资金混同。**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该证据显示的装备公司欠**公司21928497.06元相互矛盾。可见,财务数据不真实,不能反映实际情况,因而不能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使用。

原告提交证据十五、**公司2014年12月的会计报表附注,其中证明**欠**公司21378355.90元,存在利用实际控制人身份抽逃公司资产的情况。**公司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同样,财务审计报告仅仅是公司内部做账使用,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使用。2.如果原告认为该证据真实,但该证据显示风光装备公司不欠被告款,则可以证明风光装备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转移资产的事实。

原告提交证据十六、太阳能、风能综合发电项目工程试运行和移交生产验收鉴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工程根据合同的第10条的规定,就性能进行了验收,验收当时是在实际并网发电的情况下进行的,本案合同第11.2条的规定,也是从双方的性能验收后开始计算质量保修期。保修期满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质押还款协议,就其全部工程承诺偿还工程款,本案已经按照合同方式履行。被告之前所述竣工验收是为了国家的补贴,首先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份鉴定书能够证明双方在安装验收合格后也进行了运行的验收,并且验收合格,被告刚才陈述并网发电当天存在质量问题,很显然该份鉴定书是在并网发电后2014年7月20日出具,在这份鉴定书中被告是认可工程质量的,鉴定书里面明确写了系统是2014年7月16日并网发电。被告做的鉴定书,另外是当时验收时被告自己做的并网验收报告,这份验收报告,我方没有原件,原件在山东电力集团。**公司质证称,我方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并网验收报告附件的复印件不予认可,也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试运行是并网之前必定的程序,该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的7月份为了能够并网发电对涉案工程的发电进行了试运行的验收,但之后连续不断的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对电站的关键性设备负有终生的质保责任,技术协议约定要无故障运行五年,所以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工程约定,也不能证明应当支付工程款。

被告**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十二、证据十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公司提交证据一、工程总承包技术协议一份,证明协议内容约定的原告施工的工程应当达到的质量标准,其中包括标准应当是达到金太阳标准,逆变器质保期5年,无故障运行期5年,还有包括组件的离地高度不低于300毫米等等。而根据检测报告得出的数据以及电站的实际运行情况,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不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理应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原告京仪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的工程移交后被告应当运行和维护,在没有尽到妥善的运行和维护中出现的问题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

被告**公司提交证据二、财政部、科技部和国家能源局《关于做好2012年金太阳示范工作的通知》财建[2012]21号文件,证明对于金太阳示范工程的关键设备有基本要求,对比涉案工程和文件的要求是不相符的,在文件当中还有附件1对关键设备的要求很明确,和技术协议对照,涉案工程不符合约定。京仪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知被告从何得出其证明目的。

被告**公司提交证据三、被告给原告发送的维修通知函,时间是2017年9月30日,证明要求原告对存在质量的电站进行维修,以便能够正常发电,减少损失,原告没有回应。京仪公司质证称,是否收到无法确认,回去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到第二次开庭,才举证诉讼后主张的质量问题的通知函,恰恰说明了在其之前从来没有主张过任何的质量问题,恰恰证明了被告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

被告**公司提交证据四、2012年12月7日的联系单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对厂区的道路进行施工。京仪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这份证据中明确被告自己负责混凝土面积的施工,这是被告自己要求的,因此混凝土施工的质量问题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

原告京仪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北京鉴衡认证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出具《5MW太阳能风能综合发电项目电站质量检测报告》,报告编号CGC-B-GFd-2017-065。鉴定结论为:一、整座电站现场评估:(一)电站的发电能力,检测组进入电站前整个电站处于停止发电状态,现场送电后9台逆变器中只有1台逆变器(#4-1逆变器)可以运行发电。检测期间整个站场内组件、汇流箱等关键设备表面覆盖不同程度的杂草。综合以上问题,电站现场不具备评估整个电站的发电能力的条件。(二)电站的安全性能,1.现场未能提供地质勘察报告、地灾风险评估报告、支架载荷计算书,无法评估电站结构安全。2.现场通过核查电站的电气连接方式、电站防雷试验报告、绝缘试验报告,对现场设备进行接地电阻测试、光伏方阵绝缘测试,检测结果基本满足要求,但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问题。二、工程施工质量检测:根据现场检测结果,组件安装倾角、支架结构、支架与组件之间的连接、阵列间距等均满足《5MWp太阳能风能综合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技术协议》、《5MWp太阳能风能综合发电项目竣工图》的要求,但组件下沿距离地面高度不满足《5MWp太阳能风能综合发电项目竣工图》的要求,支架连接螺栓存在不同程度的锈蚀问题。一次设备、二次设备的安装位置和安装方式满足图纸要求,但存在汇流箱固定螺栓锈蚀现象。线缆敷设和防护方式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土建工程建设质量(包括支架基础的长度、逆变器室外观、箱变基础外形、逆变器内电缆沟密封情况、接地防雷系统测试报告、排风系统安装位置、厂区道路施工情况、排水沟、泄洪沟施工情况等),根据检查结果,电站的支架基础长度、防雷接地测试结果、排风系统安装位置满足标准要求,但逆变器室外观、逆变器到箱变的电缆沟密封情况、厂区道路施工情况、排水沟、泄洪沟施工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问题。三、关键设备核查:(一)关键设备一致性核查,根据检查结果组件、汇流箱、直流柜、逆变器、箱式变电站、开关柜、线缆的型号规格和支架的规格尺寸均与《5MWp太阳能风能综合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技术协议》、《5MWp太阳能风能综合发电项目竣工图》的要求一致。(二)关键设备外观及性能测试,1.组件外观检查未发现明显的外观缺陷,抽检组件EL测试、红外线成像测试均出现不同程度的缺陷,抽测的组件最大功率平均衰减率为7.27%,最大衰减率为13.82%,最小衰减率为5.03%;2.汇流箱外观出现不同程度的箱体锈蚀、内部固定螺栓锈蚀、未封堵防火泥;3.逆变器外观出现不同程度的内部固定螺栓生锈问题;4.箱变的外观出现不同程度的箱体、内部固定螺栓锈蚀;5.抽测的汇流箱、逆变器红外热成像测试未发现异常发热现象;6.直流柜箱体未发现明显锈蚀现象,但内部固定螺栓出现不同程度锈蚀现象。7.开关柜箱体未发现明显锈蚀、形变等不良现象。8.线缆未发现明显破碎、腐蚀等异常现象。9.支架未发现锈蚀、形变等不良现象。四、发电量审核评估:检测期间发现5MWp太阳能风能综合发电项目气象监控系统未正常投入使用,现场无法查阅电站运行周期内的气象数据,且现场运维无法提供电站运行周期内关键设备的停机、电量损失记录等资料,导致在核对电网结算单和逆变器历史数据过程中,无法准确计算发电量数据,无法对电站发电量进行审核评估。五、光伏电站设计布局分析:调研期间,**公司提出可以不进行光伏电站设计布局分析,此项目不作为本次检测的内容。六、设备故障率统计:测试期间整个电站处于停止发电状态,除编号为#4-1的逆变器检测期内可以运行,其余8台逆变器均不能运行,现场无法提供组件、汇流箱、直流柜、逆变器、箱变电站运行周期内设备的故障记录,无法统计设备故障率。另外,根据**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21日到2016年11月5日的逆变器历史发电量数据,目前只做了各时间段内逆变器的运行数据异常天数统计。根据逆变器发电量数据,项目现场使用的逆变器于2014年7月21日开始并网发电,于2016年10月8日所有逆变器停机。因2016年10月9日到2016年11月所有逆变器数据为零和存在明显的错误数据,此时间段数据不作分析。七、监控系统质量检查:现场检查站内运行数据监控系统(包括汇流箱监控、逆变器室内通讯柜、后台监控数据等)、气象监控系统、安保监控系统的外观及性能,检测期内电站的监控系统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八、逆变器运行状态确认及内部元器件检查:(一)逆变器运行状态确认,现场共9台逆变器,其中编号为#4-1的逆变器检测期内可以运行,其余8台逆变器均不能运行。检测期内逆变器不能运行的原因如下:#1-1逆变器直流母线电容损坏,#1-A、#1-2、#2-1、#2-2、#3-1、#3-2逆变器屏幕无法正常显示,无法进行开机操作。#4-2逆变器屏幕显示A相电压为0V,B相电压为144V,C相电压为147V。(二)逆变器内部元器件检查,现场拆卸#1-A、#1-1、#1-2逆变器,并核对3台逆变器的关键元器件的一致性,发现#1-A与#1-2逆变器直流母线产地、工作温度范围、型号、电容规格均不一致,其他各元器件均一致。上述详细问题均附有相应表格。

原告京仪公司对上述报告的质证意见: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北京鉴衡认证中心及李晓、史志明、吴凡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从事司法鉴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北京鉴衡认证中心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经查阅北京市司法局网站,发现鉴定机构名册中不包括“北京鉴衡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名册也不包括李晓、史志明、吴凡。本检测报告中也没有附随司法局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及李晓、史志明、吴凡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因此,原告完全有理由认为北京鉴衡认证中心及李晓、史志明、吴凡根本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二)该检测报告不符合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据此,鉴定意见应当包含以上七项内容。经审议本检测报告,原告发现没有包含“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的材料”、“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签名”等内容;而且,通篇使用的是“检测”,而不是“鉴定”,完全不符合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也印证北京鉴衡认证中心根本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二、对鉴定报告中提出的具体问题有异议,无法确认具体问题的责任归属。三、本案的鉴定报告,没有任何的法律意义,因为本案的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也经过初步运行验收,并且质保已经到期,在起诉时超过质保期已经一年有余。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方应当支付本案的全部工程款。本案的鉴定结论不足以支撑被告的抗辩,因此,我方认为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被告方不支付工程款的依据。鉴定报告本身的内容并没有对任何本案的工程结构或地基的质量作出鉴定,更没有认为结构或地基有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即便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在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其也应当支付工程款。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也仅以限定的情况下对质量提出异议,才可能导致鉴定,而本案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和运行验收,且质保到期,因此,原告方认为本案的鉴定结论不应当被采纳。本案的工程已经实际竣工并运行近5年,现在的鉴定不可能还原到当时竣工验收的情况,不可能客观的反映竣工时的状况。正因为存在这样的情形,因此法律为了能够分清责任,定分止争才规定了质量的检验期,才规定了工程的竣工验收。如果在竣工验收合格使用后还依据事后的鉴定报告来推翻之前的验收,将使法律的规定无任何的意义,法律就是为了让当事人双方能够执行的,被告在起诉前从来没有对工程的质量提出过任何的异议,其现申请鉴定是为了恶意继续拖延债务,滥用诉讼程序,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予以否定和谴责。

原告京仪公司曾请求鉴定人出庭,但后来又表示不再请求。

**公司对上述报告的质证意见:因为在检测过程中,原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导致部分指标未能检测,比如逆变器转换效率等。但检测报告所检测项目结果基本能够反映整座电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不仅不应支付工程款,相反原告应当承担维修、更换、减少价款、赔偿损失等责任。一、整座电站现场评估:(一)电站发电能力,9台逆变器损坏8台,只有一台可以工作。合同约定:电站质量应符合金太阳标准,逆变器质保期5年,无故障运行5年。(二)电站安全性能,组建之前未安装等电位连接线,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易遭雷击,存在人身安全问题,还会影响逆变器正常运行,容易造成逆变器元器件损坏。而事实上,在使用过程中,确实存在逆变器元器件经常损坏的现象。部分组建和支架之间接地连续性测试数值偏高,不能达到工程验收基本要求,也是造成光伏组件持续衰减的主要原因,且增高了运维的危险性,容易造成运维人员触电。方阵地面存在积水,严重影响电气设备正常运行。属于设计及施工存在的问题,不符合电站基本设计标准。二、工程施工质量检测。(一)组件距离地面高度不满足图纸要求,属于严重不合格。影响运维,无法使用机器割草,增加运维成本。雨后水位达到一定高度时,电站无法运行,只能被迫停电,造成电站危险性增加和损失。技术协议79页明确约定不低于300mm。(二)螺栓锈蚀,支架没有生锈,而螺栓生锈,说明螺栓没有经过防锈蚀处理,不符合施工规范,质量不达标,无法保证正常运行25年的质量标准,大风可能刮坏组件;线缆敷设和防护方式存在缺陷,使用铁丝敷设,无法保证正常使用寿命。(三)逆变器到箱变之间线缆的敷设穿墙时封堵不严,雨后线缆沟内存在积水,线缆浸泡水中,严重影响电气设备正常运行,运维危险性增高,存在触电危险。(四)道路硬化、排水沟、泄洪沟工程未施工,说明原告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另外原告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还包括技术服务、人员培训、调试、试验、整座电站的性能保证义务等,还有气象监测系统未连接、通讯设备不能连接,直接将连接线拆下等。这些工程没有施工,应当相应减少工程价款,证明双方没有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不应支持。三、关键设备核查。(一)关键设备外观存在锈蚀问题。(二)组件衰减率,平均衰减率达到7.27%,超过合同约定数值。金太阳示范工程要求行业惯例:第一年衰减率不高于2.5%,以后每年不高于0.68%,截止2017年8月不应高于5.18%,超过该数值的即为不符合约定。技术协议79页约定质保期不低于5年,使用寿命不低于25年。(三)部分组件存在缺陷,其中隐裂、黑片、背板划伤、虚焊都属于原告的责任。鉴衡检测时抽样选择的光伏板都是完好无损的,存在的问题属于光伏板本身及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维修、更换或减少价款。四、发电量审核。(一)气象监测系统从未正常投入使用,原告根本没有连接气象监测系统。但在技术协议中有约定,每年平均光照时数(累年平均日照时数)2567小时,每天平均7小时。(二)逆变器应该有存储记录。五、设备故障。(一)通讯设备不能连接,连接上就无法工作,被迫拆除。如果设备良好,完全可以随时连接。(二)通讯设备没有连接,不能传输数据,不能正常运维,增加了运维成本。(三)**公司运维正常,公司有五名持证上岗人员,期间还委托青岛萨纳斯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运维。六、监控设备质量。监控系统开始就不能正常使用,晚间看不清图像。七、逆变器及内部元器件检测。(一)检测时8台不能运行。技术协议81页约定:有实时故障记录,历史故障数据。具有自动故障数据存储功能。平均无故障使用时间不低于5年,使用寿命不低于25年。质保期不低于2年。财建【2011】380号关于做好2011年金太阳示范工作的通知要求逆变器需要使用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于2010年通过认证机构认证的企业生产的。逆变器使用手册上也明确有相关功能;金智科技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总体介绍中明确有故障记录。(二)不能运行主要是因为设备本身质量问题。IGBT是逆变器核心部件,在质保期内损坏。(三)内部元器件,不一致是原告的责任,即便是更换也应该一致。(四)逆变器没有储存硬盘,不符合约定。(五)逆变器应当有保护功能,根本不起作用。导致频繁损坏停机。八、原告不能提供分析报告证明不是质量问题,就应当承担责任。**公司委托青岛萨纳斯光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运维,期间逆变器已经存在损坏情况,而且多次出现。九、原告当庭陈述的意见存在与事实不符的地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主要理由:1.当时的竣工验收是在工程尚没有全部竣工的情况下进行的,双方实际上是为了在2012年的年底签订竣工验收的手续,以便能够申请国家补助资金,所以当时的验收,双方没有对电站进行任何的质量检验。2.电站发电之后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也多次向原告提出要求,对电站进行修复,主要的质量问题在鉴定过程当中已经做了陈述,主要包括并网发电的当天汇流箱通讯设备烧毁了一个功率单元,主机损坏,而且至今没有修复,电站内的通讯高压柜损坏而且和电站的其他通讯设施不匹配,也至今没有能够正常使用,逆变器并网发电之后几天内就出现了炸机现象,而且陆陆续续的损坏,总共出现了七、八次,原告也未能及时予以维修,造成发电时断时续,在并网后的几天之内就出现如此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不可能不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所以原告称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与事实不符,除此之外陆续又出现了光伏板被风刮掉的现象,高压电缆线的T节点没有预留,光功率预测设备一直处于损坏状态,也一直没有调试成功,诸如此类的质量问题造成整个电站不能正常的运行发电。3.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电站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满足无故障运行五年的要求,且根据合同协议书第7条第7项的约定承包人要承担终生质量责任,而原告提出鉴定并没有对工程结构和地基的质量作出鉴定,二项不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支付工程款,我方认为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读。很明显,原告很清楚工程结构和地基的质量问题是要终生负责的,这个法律规定是针对的房屋建筑等工程的要求,而本案是一个光伏电站工程,它的关键性的设备包括光伏板、逆变器、汇流箱等等,所以原告应当对上述关键设备负有终生的质保责任,即便是双方签订的竣工的验收手续,如果关键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依法有理由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直到原告将工程修复合格为止。很显然,现在的电站从2016年的10月份全面停止发电,9台逆变器损坏了8台无法修复,对于电站存在如此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完全有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该检测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该机构和鉴定人员及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发包人**公司与承包人京仪公司签订《5MWp太阳能风能综合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京仪公司负责太阳能风能综合发电项目-太阳能系统工程完整范围内的设计、设备采购、土建、安装工程、技术服务、人员培训、调试、试验及整座电站的性能保证和售后服务等所有工作,合同总金额为4077.78万元。合同工期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达到双方确定的验收标准。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金额的30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工程范围结束四方验收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支付合同金额的80%,即人民币3232.224万元;承包人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完工后三个月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金额的15%,即人民币611.667万元;其余5%,即人民币203.889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结束,无质量争议时,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约定承包人保证根据本合同附件5MWp太阳能风能综合发电项目设备供应合同技术协议中技术资料内容和交付进度所交付的技术资料完整统一和内容正确、准确并能满足合同设备的设计、安装、调试、运行和维修的要求。合同规定的质保期满后,由发包人在30天内出具合同设备质保期满最终验证书交给承包人。如果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迟付货款,发包人必须按下列方式支付违约金:付款宽限期为1周,如在宽限期内发包方仍不能支付工程款,发包方除支付工程款外,还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利率支付利息。

合同签订后,**公司支付30万元工程预付款,京仪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完成施工,2012年12月29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四方完成竣工验收。**公司再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公司称京仪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交付后,从未正常运转,经常出现故障,现在仍处于瘫痪状态,整个发电不足20%,完全没有达到设计要求,因此拒绝付款。

另查明,2015年7月1日,甲方(××)**公司与乙方(××)京仪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质押还款协议书》,约定**公司将光伏电站的所有权的并网电费收费权质押给京仪公司,**为**公司在本协议中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对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存在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为工程经四方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长期无法正常使用,工程未达到合同技术协议中约定的质量标准且部分设备仍在质保期内为由进行抗辩。涉案工程经过四方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报告,该竣工报告仅显示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验收日期也为2012年12月29日,竣工当日验收,仅能说明该工程按时竣工,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进行了试运行和移交生产验收,并出具生产验收合格鉴定书。且从2014年7月20日开始计算质保期。原、被告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结束,无质量争议时,付清全部工程款。在合同技术协议中又针对部分系统设备的质保期做了大于一年的约定。从本案查明的情况及北京鉴衡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来看,整个电站仍处于停止发电状态,整个工程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工程未达到合同技术协议要求的标准。京仪公司认为无法判断部分系统质量问题的责任归属,但京仪公司并未提交系统故障原因分析报告或非质量问题原因分析报告,应当由京仪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初衷是工程施工符合合同要求,实现合同目的。就目前来看,涉案工程项目因质量问题并未顺利并网发电,原告也没有履行维修义务,致使工程仍处于无法使用状态,合同目的并未实现。因此,被告**公司以此抗辩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

关于是否应由被告**对**公司的主债务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办理电站收费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义务的问题。**公司、京仪公司与**之间仅签订了《质押还款协议书》,并未办理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因此质权并未设立。况该质押还款依附于主债务的履行,在主债务不予履行时,其质押还款亦无法履行。

关于是否应由风光装备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诉称风光装备公司与**公司是关联公司,两公司在人员、资金、业务方面存在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确认两公司为关联方必须证明两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上存在混同。从原告提交的风光装备公司与**公司的股东及高管变动情况、工商登记资料来看,两公司的股东及高管并不存在相互兼任、交叉任职的情况。京仪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根据京仪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并未发现两公司的账簿、账户混同,财产归属不明的情况。因此,京仪公司提出的两公司人格混同的主张亦不成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唐立江、聊城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王湘飞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主债务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5年4月3日,**公司的股东变为王湘飞,持股比例65%;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持股比例25%;唐立江,持股比例10%。京仪公司称上述股东出资不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出资不实的情况存在,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风光装备公司、唐立江、聊城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王湘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京仪绿能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782元,由原告北京京仪绿能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繁奎

审 判 员  石 鑫

人民陪审员  潘丽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