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仪绿能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国电科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朝阳天华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终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电科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1号楼2层201。
法定代表人:张永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玲,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天华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高新技术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喜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丽,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新大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高新技术园区(中兴路与文渊路交汇处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忠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天华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丽,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中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氿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春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玲,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京仪绿能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西康路22号4幢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士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国电科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科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天华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阳光公司”)、辽宁新大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原辽宁新大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江苏中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环公司”)、北京京仪绿能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仪绿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3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国电光伏公司未能按照《技术协议》约定,完成综合楼、水保工程等价值2,292.4万元的工程。依据天华阳光公司提交的《未完工程明细》及答辩附件说明,上述未完工程主要包括:(一)其他设备项732.54万元。国电光伏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第14页2.1工程设备费清单第8项其他合价732.54万元,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都为空白,现未发现有上述款项的设备,为未完成设备。(二)道路工程250万元。《商务合同》最后一页、《投标文件》第16页第4项载明进场道路造价250万元,天华阳光公司提供的录像资料及图片证明上述道路未施工。(三)综合楼、配电室等未完成150万元。综合楼、配电室总造价300万元,天华阳光公司提交的录像资料及图片证明厂区四周护坡、铭牌墙、水磨石窗板、档土墙、座便、办公区域内地面、路灯、房屋排水坡、墙体围栏等未施工项目150万元。2017年4月15日,天华阳光公司同朝阳市双塔区丰达工程队签订《施工合同》(编号:TH-2017-001),施工了石头护墙、围墙扩栏、站内土方、站内地面等工程,合计费用303万元。(四)其他施工项387.54万元。国电光伏公司《投标文件》第36页第5项其他387.54万元,未列明工作内容、单位、数量、单价项目,天华阳光公司未发现上述其他施工项目,应在总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五)水保、环保工程属施工单位施工项目。《技术协议》第90页第7项发包人负责事项明细表列明,发包单位天华阳光公司承担环境检测验收费、水土保持项目验收及补偿费、水土保持监测费、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费、环保设施竣工监测费及验收费等。表单最后注明,除以上费用外其余费均包含在承包方的总报价中。《技术协议》第123页主要工程量表中第七项,也详细列明水保工程的项目。(六)水保工程未完成工程136.22万元。《关于朝阳市龙城区边杖子(10兆瓦)光伏发电站新建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辽水保函[2013]20号)文件第3页,载明总投资178.78万元,工程措施(即包括土地平整、覆土、排水沟、夯实土方等)包括已列主体工程8.37万千分表+新增工程措施76.59万元;植物措施(撒播种草、园林种草、植树)7.19万元,临时措施(施工临时措施、其它临时工程)8.53万元;其他(独立费用人工费、监测设备折旧费、勘测设计费、建设管理费)35.54万元。上述文件中的水土保持补偿费16.79万元,水土保持监测费15.1万元,水土保持工程监理费10.67万元由发包方即天华阳光公司承担。涉案电站的水保工程于2017年11月由天华阳光公司完成。(七)环保工程未完成工程436.7万元。天华阳光公司提交的2018年4月由朝阳彤天环保发展有限公司编制的《朝阳市龙城区边杖子10MWp光伏发电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表》中第33页《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登记表》中载明环保投资440.7万元(其中废水治理2万元、废气治理1万元、固废治理1万元由天华阳光公司承担),即环保需由承包单位国电光伏公司承担436.7万元,上述环保费用承包单位国电光伏未完成,应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八)其他项199.4万元。《商务合同》第43页报价单中第六项其他199.4万元,没有明确设备购置费名称,建筑安装工程费明细,属于未完成项目。一审判决对天华阳光公司主张上述事实是否成立及相应款项金额并未作出准确认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二审期间,国电科环公司提交《厂区道路工程验收鉴定书》《综合楼建筑工程验收鉴定书》《竣工报告》《电力业务许可》等新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建设完毕。对未完工程的认定,应当审查上述证据的取得,并对照《商务合同》《技术协议》约定,针对诉辩双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认定后,予以确认。
本案的审理,系因EPC工程总包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讼标的是EPC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合同履行问题,本案对案涉工程项目是否竣工验收未作出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存在未完工程并扣除相应款项,同时判令暂不支付10%履约保证金,应有合理事由。
一审法院已经另案受理天华阳光公司诉国电光伏公司、京仪绿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纠纷一案,该案的审理与本案判令暂不支付10%质保金系同一事由。现国电光伏公司将案涉合同债权转让给国电科环公司,天华阳光公司依法享有因工程质量对国电科环公司的抗辩权,天华阳光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3民初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国电科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8,67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薛 宁
审 判 员  苏本营
审 判 员  蒋 策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肖利剑
书 记 员  张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