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仪绿能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京仪绿能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聊城安杰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高唐支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5民初365号
原告:北京京仪绿能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鼓楼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容,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金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高唐支行。住所地:高唐县官道街511号。
代表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仪绿能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仪绿能公司)与被告聊城**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高唐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高唐支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仪绿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容、***,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齐鲁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仪绿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公司将5MWP光伏电站的电费收费权质押给齐鲁银行高唐支行的行为;二、**公司和齐鲁银行高唐支行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原告与**公司签订了《5MWP太阳能风能综合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4077.78万元。2012年12月29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被告**公司仅支付了30万元的工程款,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4047.78万元,原告多次催收,**公司均未偿还。现原告调查得知,2013年10月10日,案外人高唐风光发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齐鲁银行高唐支行签订了《齐鲁银行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约定高唐风光发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齐鲁银行高唐支行借款2000万元。同日,**公司与齐鲁银行高唐支行签订了《齐鲁银行保证合同》,约定**公司为高唐风光发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8日,**公司与齐鲁银行高唐支行又签订了《齐鲁银行授信业务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专用)》,**公司将其对山东电力集团聊城供电公司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9日的应收账款质押给齐鲁银行高唐支行,并于2014年9月9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公示系统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原告认为,**公司与案外人装备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两公司在人员、资金、业务方面存在混同,**公司在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为装备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年后又增加担保方式,将唯一稳定的收入来源作为应收账款质押,丧失清偿其他债权人债权的能力,其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齐鲁银行高唐支行在已有债务人担保、连带保证人的情况下,又增加应收账款质押,明显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齐鲁银行授信业务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专用)》中约定质押的应收账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9日,但两被告在办理质押登记时却没有登记所质押的应收账款期限,违反了合同条款的规定。综上,被告**公司与齐鲁银行高唐支行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该质押行为。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认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诸多问题,工程款尚不应支付,原告并不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不具有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二、**公司与高唐风光发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公司混同的情况。三、原告行使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情形不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规定的条件。
被告齐鲁银行高唐支行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不足,本案齐鲁银行高唐支行对**公司享有的是质权,而原告行使撤销权适用的是担保法解释中关于抵押的行为。二、齐鲁银行高唐支行与**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三、本案争议的质权已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聊民一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不存在可以撤销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原告京仪绿能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5MWP太阳能风能综合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京仪绿能公司获得了**公司5MWP太阳能风能综合发电项目一太阳能系统的总承包,发包人**公司接受承包人以总金额4077.78万元提供的总承包服务;合同工期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12月30日工程竣工,达到双方确定的验收标准;付款方式为,结束四方验收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金额80%,即3232224万元,承包人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完工后三个月内,发包人支付合同金额的15%,即611667万元,其余5%即203889万元作为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结束,无质量争议时付清全部工程款。后,**公司支付了30万元的保证金,承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于2015年7月6日到期,**公司未向京仪绿能公司支付工程款。
2013年10月10日,高唐风光发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齐鲁银行高唐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120051法固项房借字第001号”的《齐鲁银行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约定高唐风光发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齐鲁银行高唐支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同日,**公司与齐鲁银行高唐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120051法保字第001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公司为高唐风光发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
2014年8月28日,**公司与齐鲁银行高唐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120051法授最高质字第G0011号”《齐鲁银行授信业务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专用)》,约定**公司以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的所有应收账款为高唐风光发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前述借款设定质押担保,质押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应收账款质押清单显示买方为山东电力集团聊城供电公司,应收账款价值2000万元。2014年9月9日,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公示系统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京仪绿能公司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该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本案原告所诉撤销被告**公司与被告齐鲁银行高唐支行之间的质押行为,**公司将应收账款设定质押,性质上属于权利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而该章第一节仅系关于动产质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权利质押部分的解释,并没有提及适用动产质押解释的规定,亦没有提及适用关于抵押部分解释的规定,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关于抵押权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权利质押,因此,原告京仪绿能公司适用该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起本案撤销权诉讼与其所诉事实不符。
另,原告称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两被告之所以签订“2014年120051法授最高质字第G0011号”《齐鲁银行授信业务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专用)》,是因被告**公司提供质押的需要,而质押所担保的债权是高唐风光发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齐鲁银行高唐支行的2000万元借款,该借款是真实的,虽然**公司之前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法律并未禁止**公司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外还可以提供质押担保。原告称高唐风光发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公司是关联公司,存在公司混同现象,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原告称两被告恶意串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所诉行使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京仪绿能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原告北京京仪绿能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陪审员潘丽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