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仪绿能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京仪绿能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京01执1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京京仪绿能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西康路22号4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创新园D座。
法定代表人***。
北京京仪绿能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仲裁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5)京仲调字第0065号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向北京京仪绿能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9029509元及仲裁费153842.58元的给付义务,北京京仪绿能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2月24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19日注册成立,该公司名下无房产、土地、车辆所有权登记。该公司持有的宁夏意科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河北意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已被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因涉案已被冻结。被执行人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已不在注册地办公经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京仪绿能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的19029509元及仲裁费153842.58元尚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调字第0065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果具备了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高峰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殷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