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27民初1046号
原告:***,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稳,河北九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北九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仁和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韩永勤,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一,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民,该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任。
第三人:河北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陵西大街29号赵都华润大厦B-801。
法定代表人:耿华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永发,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磁县资源规划局)、第三人河北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能电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稳、赵帅,被告磁县资源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一,第三人丰能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磁县资源规划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4317元,并判令被告自2016年5月起至还清该工程款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截至2018年10月份利息24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磁县国土资源局将“磁县南城乡等3个乡(镇)东陆开村等39个村土地整治项目18标段输电线路工程”承包给第三人丰能电力公司,现该项目已经完工并于2015年5月验收完毕,但是磁县国土资源局至今尚拖欠丰能电力公司工程款壹佰伍拾万肆仟叁佰壹拾柒元(1504317元)整。丰能电力公司已将该笔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以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完成了对磁县国土资源局的告知。磁县国土资源局现已更名为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告依法向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张该笔工程款,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磁县资源规划局辩称,第一,我局未收到丰能电力公司的转让通知书,原告不能基于此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第二,本诉讼是因丰能电力公司内部工作关系产生纠纷,我局已履行合同义务。
丰能电力公司述称,目前被告尚欠1504317元,我们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原磁县国土资源局通过河北筑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原磁县南城乡等3个乡(镇)东陆开村等39个村土地整治项目18标段输电线路工程公开招标,第三人丰能电力公司通过招标于2012年10月31日收到收到中标通知书。丰能电力公司于中标当日与原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2306466元。2013年8月19日,原磁县国土资源局与丰能电力公司根据《磁县南城乡等3个乡(镇)东陆开村等39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的变更设计》要求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约定新增部分工程量,新增部分工程量的总价款为1831414.88元。上述两项工程总价款为14137880.88元。2015年5月29日,邯郸市国土资源局就案涉项目的施工工程向原磁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通过验收通知书。2015年3月25日,原磁县国土资源局与丰能电力公司以及第三方通过对上述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该工程实际价款为14071024元。原磁县国土资源局已陆续向丰能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2566707元,剩余工程款1504317元被告至今未付。2018年8月25日,丰能电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转让事项约定,“甲方将磁县国土资源局(磁县南城乡等3个乡(镇)东陆开村等39个村土地整治项目18标段输电线路工程)的债权金额大写壹佰伍拾万肆仟叁佰壹拾柒元整,小写1504317元整转让给乙方”;第二条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1.甲方保证转让债权为甲方合法拥有并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2.甲方保证已将该债权的转让通知债务人,并提供实现债权所需的相关手续”。本案在审理中,丰能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债权转让通知到被告。
另查明,原磁县国土资源局现已更名为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所欠工程款1504317元是否已向第三人支付的问题。被告称所欠1504317元工程款已于2017年1月25日全部向第三人付清,并提交了被告向丰能电力公司转账支票复印件三张和案外人史秀海已收到三张转账支票的书面证词以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耿华召和***、史秀海签订的《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予以佐证。但第三人称未收到该支票,《合伙协议》在第三人处也没有备案,且第三人从未委托史秀海从被告处领取支票,该款未进入第三人银行账户。本案休庭后,经本院核实,被告自认其出具三张转账支票共计1504317元已过期,未转入丰能电力公司的银行账号,该款仍在被告的银行账户。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未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504317元。
关于第三人丰能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被告磁县资源规划局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条款并未对通知的方式和期限做强制性规定。法律规定要求债权人通知债务人的目的是让债务人确认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和履行债务对象的变更,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权的转让并未增大债务人的义务。本案第三人丰能电力公司虽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被告,但原告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应当得知丰能电力公司已将对其债权1504317元转让于原告,且第三人丰能电力公司也当庭确认其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故本院认定第三人丰能电力公司已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完成了对被告的通知义务,丰能电力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43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到丰能电力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系原磁县国土资源局与丰能电力公司签订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磁县资源规划局和第三人丰能电力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仅对被告尚欠第三人丰能电力公司工程款1504317元达成合意。依据丰能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丰能电力公司仅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1504317元转让于原告,并未将被告逾期付款利息转让于原告,故原告仅享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504317元的权利,原告依据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时间,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自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本院起诉之日前,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自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之日即2018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本院起诉前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被告是经由起诉的方式知晓第三人债权转让的事实,由此而产生诉讼费用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在得知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后未主动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其行为也存在过错,故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为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且律师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50431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5043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4元,由原告***负担10272元,被告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10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贵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闫帅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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