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6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仁和路**。
法定代表人:韩永勤,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一,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民,该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稳,河北九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北九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陵西大街**赵都华润大厦B-801/div>
法定代表人:耿华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永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磁县资源规划局)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河北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能电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9)冀0427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磁县资源规划局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付应当驳回起诉。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丰能电力公司转让债权,未通知我局,一审法院也认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法院起诉前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因此,丰能电力公司转让债权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2、丰能电力公司与***的债权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91条、《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我局与丰能电力公司之间的土地开发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有严格的资质要求,禁止转包、转让和分别等。丰能电力公司与***之际名为债权转让,实际是丰能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华召、***和另外一人史秀海对开发整体项目进行分包,因利益分配等工作关系纠纷而产采取的妥协行为。我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积极作为,并向负责财务的史秀海出具给付丰能电力公司的支票票据,庭审中也主张向丰能电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因该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只是履行不能;3、一审判决我局执法利息和承担对半诉讼费用预付无据,且前后矛盾。本次诉讼我局无任何过错,完全是***滥用诉权引起的,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应当全部诉讼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其计算利息,也即时判决确认的上诉人在庭审当天才得知债权的转让之日,却又判决上诉人自立案之日2018年11月14日其计算利息,显然前后矛盾;4、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主体资格、转让事实、欠款如何支付和计算利息、责任承担等事实认定均存在严重分歧,显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审严重违反程序,应当依法纠正。另补充,债务人在庭审提交的债务转让通知效力不认可,但证明材料未有日期且未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
***辩称,1、***具有主体资格,按照法律规定,丰能电力公司将其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并通知上诉人,***享有该债权,享有主体资格;2、丰能电力公司与***之间的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债权转让是是歌剧合同法规定的程序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债权转让并不影响上诉人与丰能电力公司之间合同权利义务;3、支付利息也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起点,就是按上诉人领取上诉状的时间,诉讼费的支付符合法律规定;4、由于上诉人认可欠款数额,也认可未支付,只是对债权转让提出异议,符合简易程序的规定;5、上诉人所述通知,并非原审定案依据,通知书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是按照起诉认定通知效力的。
丰能电力公司述称,目前磁县资源规划局尚欠1504317元,我们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并通知上诉人,***享有该债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磁县资源规划局向***支付工程款1504317元,并判令磁县资源规划局自2016年5月起至还清该工程款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截至2018年10月份利息24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磁县资源规划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5日,原磁县国土资源局通过河北筑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原磁县南城乡等3个乡(镇)东陆开村等39个村土地整治项目18标段输电线路工程公开招标,第三人丰能电力公司通过招标于2012年10月31日收到收到中标通知书。丰能电力公司于中标当日与原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2306466元。2013年8月19日,原磁县国土资源局与丰能电力公司根据《磁县南城乡等3个乡(镇)东陆开村等39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的变更设计》要求又签订了《<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约定新增部分工程量,新增部分工程量的总价款为1831414.88元。上述两项工程总价款为14137880.88元。2015年5月29日,邯郸市国土资源局就案涉项目的施工工程向原磁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通过验收通知书。2015年3月25日,原磁县国土资源局与丰能电力公司以及第三方通过对上述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该工程实际价款为14071024元。原磁县国土资源局已陆续向丰能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2566707元,剩余工程款1504317元被告至今未付。2018年8月25日,丰能电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转让事项约定,“甲方将磁县国土资源局(磁县南城乡等3个乡(镇)东陆开村等39个村土地整治项目18标段输电线路工程)的债权金额大写壹佰伍拾万肆仟叁佰壹拾柒元整,小写1504317元整转让给乙方”;第二条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1.甲方保证转让债权为甲方合法拥有并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2.甲方保证已将该债权的转让通知债务人,并提供实现债权所需的相关手续”。本案在审理中,丰能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债权转让通知到被告。
另查明,原磁县国土资源局现已更名为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磁县资源规划局所欠工程款1504317元是否已向第三人丰能电力公司支付的问题。磁县资源规划局称所欠1504317元工程款已于2017年1月25日全部向第三人付清,并提交了磁县资源规划局向丰能电力公司转账支票复印件三张和案外人史秀海已收到三张转账支票的书面证词以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耿华召和***、史秀海签订的《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予以佐证。但第三人丰能电力公司称未收到该支票,《合伙协议》在第三人丰能电力公司处也没有备案,且第三人丰能电力公司从未委托史秀海从磁县资源规划局处领取支票,该款未进入第三人丰能电力公司银行账户。本案休庭后,经依法核实,磁县资源规划局自认其出具三张转账支票共计1504317元已过期,未转入丰能电力公司的银行账号,该款仍在磁县资源规划局的银行账户。据此依法认定磁县资源规划局尚未向第三人磁县资源规划局支付工程款1504317元。
关于第三人丰能电力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磁县资源规划局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条款并未对通知的方式和期限做强制性规定。法律规定要求债权人通知债务人的目的是让债务人确认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和履行债务对象的变更,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权的转让并未增大债务人的义务。本案第三人丰能电力公司虽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磁县资源规划局,但***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向依法起诉后,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向磁县资源规划局送达起诉书副本后,磁县资源规划局应当得知丰能电力公司已将对其债权1504317元转让于***,且第三人丰能电力公司也当庭确认其已将债权转让给***,故依法认定第三人丰能电力公司已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完成了对磁县资源规划局的通知义务,丰能电力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磁县资源规划局具有法律效力,故***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要求磁县资源规划局支付工程款150431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磁县资源规划局辩称未收到丰能电力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拒绝向***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要求磁县资源规划局支付自2016年5月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依法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系原磁县国土资源局与丰能电力公司签订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磁县资源规划局和第三人丰能电力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仅对磁县资源规划局尚欠第三人丰能电力公司工程款1504317元达成合意。依据丰能电力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丰能电力公司仅将其对磁县资源规划局所享有的债权1504317元转让于***,并未将磁县资源规划局逾期付款利息转让于***,故***仅享有要求磁县资源规划局向其支付工程款1504317元的权利,***依据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时间,要求磁县资源规划局自2016年5月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磁县资源规划局应当自***向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本院起诉之日前,曾向磁县资源规划局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磁县资源规划局应当自***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调解之日即2018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
关于***要求磁县资源规划局承担诉讼费的问题。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磁县人民法院起诉前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磁县资源规划局,磁县资源规划局是经由起诉的方式知晓第三人债权转让的事实,由此而产生诉讼费用***存在过错。磁县资源规划局在得知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的事实后未主动将工程款支付给***,其行为也存在过错,故本案诉讼费由磁县资源规划局、***双方各承担一半为宜。
关于***要求磁县资源规划局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因***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且律师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要求磁县资源规划局支付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1、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欠款150431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5043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4元,由***负担10272元,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1027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磁县资源规划局称***不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当理解为,在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但并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取得受让债权。虽然该款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人通知行为人,从文义上应理解为债权转让人,但可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前提下,亦不应否定债权受让人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即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的关键。因此,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送通知转让的法律效力。***依法取得转让债权,其具有主体资格。故上诉人磁县资源规划局主张***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请求,不成立;关于上诉人磁县资源规划局称丰能电力公司与***的债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丰能电力公司将其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磁县资源规划局称一审判决其支付利息和缴纳一半诉讼费错误的问题。首先,***依照其与丰能电力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取得该债权,而该债权系上诉人磁县资源规划局欠付丰能电力公司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一审判决上诉人磁县资源规划局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其次,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磁县资源规划局履行支付欠款责任,判决其承担一半诉讼费用,而作为胜诉方的***未有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磁县资源规划局该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磁县资源规划局称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上诉人磁县资源规划局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磁县资源规划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0元,由磁县资源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梅录
审判员  罗 琪
审判员  孙 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孙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