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民终2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陵西大街59号华煌时代广场6号楼11楼15号。
法定代表人**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稳,河北九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河北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2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麻建林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少判被上诉人承担4.5万元,应予改判;2、一切与本案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有8万元没有支付给上诉人,欠款总数应为423040元,再减去2015年11月6日以后支付的150000元,实际还欠上诉人273040元。
丰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自己认可在出具343040元结算清单后,上诉人又支付了70040元,那么剩余欠款应为273000元。但一审法院仍擅自以343040元为基础去扣减上诉人主张的偿还数额,显然错误;2、上诉人虽然出具了343040元的结算清单,但是从清单上的付款明细可以看出付款人有史、裴、耿三人,该清单是工作人员应被上诉人要求出具的,工作人员不清楚三人的具体付款数额。此外,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付款申请和转帐记录,足以推翻清单的真实性;3、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书写的付款申请和付款明细记录,可以证明货款已全部付清。
麻建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27.3万元和利息3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项共计303000元;2.本案一切与之有关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在磁县南城乡项目18标段电力施工,原告给被告供应电杆。当时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电杆质量要求给其供货,后在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原告总计给被告送电杆的货款139584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1052800元,尚欠原告货款34304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支付原告70040元,对于剩余27.3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河北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向河北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售电杆。2015年11月6日,双方经过对账,河北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麻建森出具结算清单,认可尚欠***货款343040元。2016年1月14日,河北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召通过银行转款支付麻建森10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15000元,以上共计115000元。***诉至法院,要求河北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3万元,河北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货款已经支付完毕为由拒绝,双方争议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2015年11月6日的对账单,对于所欠货款已经予以确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并加盖公章,其以没有详细对账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于法无据,对于被告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11月6日双方对账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召共支付了115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3040-115000=22804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28040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麻建森货款228040元及利息(利息以22804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河北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6元,减半收取2923元,由原告***负担923元,由被告河北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对2015年11月6日之后丰能公司还款数额进行核对,丰能公司提交证据与证人证明该日期之后又偿还15万元。***在其上诉状中对该15万元已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2015年11月6日之后丰能公司还款数额确定为15万元。丰能公司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做证,证人证明2015年11月6日丰能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是其出具,出具时数额为麻建森提供,公司三位老总并不知情,因此结算清单上数额不对。***质证称,证人系丰能公司工作人员,其证言不具可信度。对该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如下:该证人系丰能公司工作人员,其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丰能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综上所述,本院对该案事实认定如下: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1月6日,丰能公司为麻建森出具结算清单,尚欠***货款343040元,此后丰能公司又偿还麻建森15万元,因此丰能公司仍欠***货款数额为19304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丰能公司上诉称款已还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称一审判决少判4.5万元,亦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对帐及上述对事实的认定,丰能公司尚欠***货款为19304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27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河北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麻建森货款193040元及利息(利息以19304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河北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278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925元由河北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20元、***承担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