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天嘉艺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天嘉艺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4民初19232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天嘉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园博园内”共生家园”景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451377。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120601548Q。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天嘉艺术有限公司、第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将其从第三人处承包的锦州XXXXX喷泉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1、由被告提供施工图纸、材料清单;2、由原告包工包料;3、施工工程款总金额为83万元;4、工期约为60天。”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同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约定”1、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工程已施工完毕,甲方同意现支付乙方工程款的85%,剩余款为甲方与业主结算后支付乙方;2、合同总额为83万元;3、经结算,其中85%的工程款,甲方仍需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8235元。”2016年4月,据原告了解,被告已从第三人处结清了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故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剩余15%的工程款,但被告却借故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明显的,严重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工程款105265元以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此前就多次合作过深圳XX喷泉项目、上海XX喷泉项目等,其从被告处承包了锦州XXXXX喷泉施工项目的水电部分,于2012年5月10日开始施工,预计于6月30日完工,实际于10月1日完成验收,双方于11月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5%的工程款,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锦州XXXXX喷泉工程结算单》,约定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被告现支付原告工程款的85%,剩余款为被告与业主结算后支付,原告应配合被告完成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等工作。合同总额为83万元,结算:83万元*85%-税(83万元*85%*0.06)-已支(60万元+11115元)-设计费5000元(双方协商本工程原告支付设计费5000元)-被告替原告支付的解剖8820元,即38235元【83万元*85%(70500元)-税(42330元)-已支(611115元)-设计费(5000元)-机票(8820元)】。于2012年11月27日支付3万元,余下8235元。2、涉案工程照片及网页宣传,显示涉案XX喷泉于2012年7月落成于锦州XX海滨浴场,该喷泉由被告设计,投资额约为700万元。3、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竣工验收资料,显示涉案工程系于2012年3月30日开工,于2012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5月21日审定工程款。原告确认,根据双方工程结算单计算的结果,被告仍欠原告85%的工程尾款8235元及15%的工程款(83万元*15%)扣除税费(83万元*15%*0.06)的部分,即125265元(8235元+124500元-7470元)。被告在出具工程结算单后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故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05265元(125265元-2万元)。原告于2016年初了解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已结算完毕,第三人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将尾款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程结算单、照片及网页宣传、竣工验收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但根据双方签订的《锦州XXXXX喷泉工程结算单》,被告将其承包的锦州XXXXX喷泉项目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已经完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则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被告交付的工程内容,被告收到原告完成交付的工程后,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仍欠105265元工程款未付,根据双方结算单的约定,需待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后支付,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7月竣工验收完毕,被告与第三人已于2015年5月21日对涉案工程款进行审定,审定额为770万元。该审定表应当视为被告及第三人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对账结算,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属优势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0526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天嘉艺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105265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5元(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兰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霞
书记员韦伟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