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信和地产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李某、中建信和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初30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白沙路**。
负责人:文爱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该行职员。
被告:**,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中建信和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
法定代表人:张金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王练,该公司法务。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与被告**、中建信和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信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被告中建信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王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1709.37元、拖欠利息11598.73元、拖欠罚息103.06元(利息、复利及罚息暂计至2020年12月1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7954元;4、判令被告中建信和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二段398号某某某某6栋2501房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中建信和辩称:讼争抵押物尚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一、2019年10月10日,**(借款人、抵押人)与建行省分行(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有:
1、**向建行省分行借款84万元用于购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二段398号某某某某6栋2501房。
2、贷款期限3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
3、**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
4、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二、**提供的抵押物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二段398号某某某某6栋2501房截至目前尚未办理抵押权登记。
三、中建信和与原告签订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建信和为因购置其依法销售的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二段398号某某某某房产而与原告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三、签约后,原告向**发放了84万元贷款,但**自2020年2月起出现逾期,截至2021年1月22日,讼争贷款余额为827908.92元、拖欠利息3822.18元、罚息95.11元。期间,中建信和曾为**代偿了19461.46元。
四、为实现本案债权,建行省分行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个人类不良贷款司法催收合作协议》并授权后者代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诉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及形式与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不相抵触,依法应予严格履行。**多次逾期还款的行为是酿成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贷款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对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贷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违约方负担,现原告求偿律师费符合该项约定但金额过高,则本院酌情按27868元予以支持。讼争抵押物尚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尚未成立,故本院对原告就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建信和作为保证人,应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贷款本金余额XX元、拖欠利息XX元、罚息XX元(暂计至2021年1月22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三、**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XX元;
四、中建信和地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所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XX元,由**、中建信和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