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信和地产有限公司

某某、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民申32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清,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周天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司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炜,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建信和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燕,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张少华,男,194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审第三人:喻云飞,女,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审第三人:彭艳红,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审第三人:张某1,女,200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审第三人:张某2,男,201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刘炜、中建信和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信和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少华、喻云飞、彭艳红、张某1、张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刘炜及中建信和公司均认可并明知刘炜系挂靠建工集团承接涉案工程,刘炜随后又将工程进行违法转包。一审认定刘炜与***签订的相关转包合同系代表建工集团履行职务的行为,建工集团作为转包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2.一审认定刘炜不承担对***的付款责任,也不对建工集团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本案应当适用有关挂靠的法律法规。3.一审认定张文欠刘炜9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且该笔款项并非合法借款。4.一审判决中关于工程款的计算,存在明显错误。将张文欠刘炜90万元认定为***应承担责任的款项,明显不当;实际工程总价款及已支付工程款没有得到实际施工人***的认可;质保金不明确。5.一审判决一方面确认涉案《合同》、《合同变更确认书》及《补充协议书》无效,另一方面又认定***应代替张文向刘炜偿还90万元欠款,且在工程款中分期扣除,实际上是确认涉案《合同变更确认书》及《补充协议书》有效,前后矛盾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6.一审中,建工集团明确表明刘炜与建工集团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且双方有内部承包合同及其他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调取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7.本案有新的证据证明刘炜挂靠建工集团承包工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建工集团答辩称:1.***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中建信和公司主张工程款和质保金,中建信和公司应向***支付质保金,该公司也已经将质保金支付到执行法院。2.刘炜和建工集团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
被申请人中建信和公司答辩称:1.中建信和公司已按照法院执行裁定,将质保金66.62万元支付至法院账户,自支付之日2020年7月3日起,该公司已履行完毕《中建信和城酒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全部合同义务,与***、建工集团无债权债务关系,亦无任何款项支付纠纷。2.(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请求依法驳回;(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且该项规定的是人民法院依申请调取,而非再审事由中的依职权调取;(3)***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有关新证据的规定,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请求依法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请求。
复查中,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9)湘0821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合同书》;
证据3.《施工合同》;
证据4.《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
证据5.财务凭证(中建信和芙蓉嘉苑二期桩基工程);
证据6.财务凭证(中建信和酒店),
以上证据,拟证明刘炜为挂靠施工违法转包人。
被申请人建工集团对再审申请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财务凭证都是真实的。
被申请人中建信和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与中建信和公司无关。
被申请人刘炜、原审第三人张少华、喻云飞、彭艳红、张某1、张某2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拟证明刘炜挂靠建工集团进行施工,建工集团在原审庭审中对该事实已有相关陈述,且关于刘炜与建工集团之间内部合同及财务凭证的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存在,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复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的期限内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提出本案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同时,***在复查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主张刘炜与建工集团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刘炜应就建工集团对***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
综上,***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 永
审判员 戴 莉
审判员 傅美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烁星
附本裁定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