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02民初2286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4L1YR624,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兴联路洋湖景园中彩建工酒店1623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湖南可福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信和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483869863,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系中建信和地产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系中建信和地产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信和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MA4Q31LC96,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解放居委会中商广场2栋15-15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中建信和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中建信和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长沙市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劳务公司)、中建信和地产有限公司、***中建信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信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被告中建信和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信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台工程价款5671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建信和地产有限公司、***中建信和公司就上述付款责任,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工程价款567115元变更为509782元。事实与理由:××台工程项目由被告***中建信和公司开发建造,被告中建信和地产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中建信和地产有限公司将涉案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长***劳务公司。2020年9月24日,被告长***劳务公司将其承包涉案工程劳务部分3#、4#、8#、9#、10#的“室外抹灰”和“二构砌筑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因被告长***劳务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施工退场。2021年7月26日,被告中建信和地产有限公司项目现场人员与原告确认了未完成工程量。2022年1月3日,被告长***劳务公司代表***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确认书,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含内抹灰收边收口2508㎡和外抹灰收边收口1583㎡)及工程价款为5109923元,但被告长***劳务公司出具的结算与事实存在差异,经原告核算,涉案工程价款应为5257115元。截至今日,被告长***劳务公司仅支付涉案工程款4690000元,尚欠5671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长***劳务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中建信和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中建信和公司作为业主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劳务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该涉案工程并非原告一人完成,该涉案工程系原告从案外人取得,事后将其分包给案外人;2、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经过三被告及中建五局进行结算。原告所提供的工程价款5109923元为预算价款,但原告至今没有完成涉案工程,如没有收边收口、没有按图施工,造成被告至今无法与发包商中建五局进行结算。该工程并非原告一人完成,还包括案外人施工部分,原告一人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工,造成业主方罚款及两次工伤事故,中建五局发现原告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另外邀请他人施工等,上述损失均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信和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从案涉主体法律关系看,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是××台的总包单位,总包合同签订后,总包单位的劳务公司长***劳务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中建信和地产有限公司并未参与上述过程,也并非上述环节任一合同签订主体,属无关第三方。***与长***劳务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者之间因合同款支付引发争议应由双方进行解决,无权要求第三方承担责任。
被告***中建信和公司辩称,1、***与长***劳务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长***劳务公司与***于2020年9月24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二构砌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室内抹灰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分包为***项目3、4、8、9、10号栋室内抹灰工程及二构砌筑劳务工程,从两份合同的内容看,***实质上是长***劳务公司雇请的农民工班组,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长***劳务公司主张权利,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法定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情形。***系农民工班组,农民工班组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只是提供了二构砌筑与室内抹灰的劳务,并未投入资金、材料、机械设备等进行施工,不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3、答辩人已严格按合同约定向总包单位履行支付义务,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情形。答辩人已严格按照总承包工程合同的约定向总包单位支付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欠付款项,答辩人与总承包单位之间亦不存在任何工程款争议。综上,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中建信和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中建信和公司系***项目的开发商,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商,2018年12月14日,***中建信和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中建.***项目一号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中建信和公司将其开发的***中建.***项目一号地块建筑面积为32.9万㎡的工程施工承包给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9.79亿元。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施工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长***劳务公司,双方于2020年12月签订了相关合同(长***劳务公司拒绝提交合同)。
2020年9月,原告***与挂靠长***劳务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洽谈后,进入××台项目从事劳务施工。同年9月24日,长***劳务公司(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室内抹灰工程)》,合同约定:甲方现将3、4、8、9、10号栋室内外抹灰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为明确双方权利和经济关系,保证工程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规定,双方就本工程建设施工事项经平等协商一致后,签订本合同。一、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台;2、工程地点***市永定区沙堤大道;3、工程质量标准优良;4、安全目标安全等级创优良;二、乙方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1、乙方承包“甲方提供的本工程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施工方案、技术交底”所要求的施工范围;2、乙方承包所有室内外场地及阴阳台施工范围内的文明施工、公司CI工作,必须每天做到材料上楼要堆码整齐,施工完后的场地要清洁,并办理文明施工移交单,监督移交后的场地清洁、干净;负责外用电梯、井架、吊车的落料平台面清扫;负责放灰槽、手推车的冲洗(在甲方指定地点),手推车打油保养;后台搅拌站场地范围内的材料堆码整齐、地面的清扫,做到工完场清。3、乙方承包施工面的各自操作架、简易架、平台、放灰槽的搭设;制作各种高凳、灰盆;临边施工防护棚的搭设;各种材料的水平及垂直运输,负责配合焊工、水电工完成工作;4、乙方承包材料定额消耗,甲方按公司材料定额和施工做法对乙方实行限额领料,如超出部分,则按材料价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并按公司处罚条例执行(结算时以材料部门提供领料量为准);5、乙方承包施工工具;**、铁抹、胶线、胶纸、铝合金靠尺、水平尺、水平管、水刷、**、卷尺、角尺、**、墨线、铁锹、锄头、灰桶、铁锤、水泥钉、斧头、绳子、塑料6#胶管、水管等五金工具;6、乙方承包铁钉、铁线等施工辅材;7、乙方向甲方领取斗车、砂轮机、灯具和电箱、电缆线、撬棍等用品,如不归还和因乙方原因损坏甲方所提供用品,按实际价格从结算款中扣除。乙方购买自己的一切劳保用品(如安全帽、安全带、手套、胶靴、雨衣、口罩等)。乙方所有进场人员必须统一服装,服装由甲方统一办理,服装费用在支付乙方工程款时扣除。三、工期:1、乙方必须完全服从甲方工期进度计划安排,根据甲方的安排,采取轮流连续作业,随时调配劳动力,确保甲方总工期计划及分段计划。节假日工人放假必须按甲方的统一安排,不得擅自放工人假日,确保施工人员数量满足施工要求,有关甲方同建设方的工期约定同样对乙方有效,并作为本合同的一部分。2、乙方按甲方分段分幢的工期进行施工,如乙方连续三次没有完成甲方安排的工期进度计划,甲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责令乙方退场,并保留追索赔偿的权力。如因甲方的材料、机械协调不当影响施工,每月不超过一个星期和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标准按甲方同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等原因,工期相应顺延,但必须办理书面手续,如无书面手续工期不予顺延。若总工期不能达到甲方计划要求,甲方则给予乙方每延迟一天罚款1000元人民币的处罚,提前一天奖励200元人民币。四、工程质量要求和验收:1、本工程分项要求一次性验收优良率达到90%以上,并且必须达到合格/深圳市样板工程标准;2、乙方必须达到合格/优质样板工程验收标准,按甲方施工方案和技术交底施工,顶棚、墙面、踢脚线必须颜色一致,观感好,所有线条要水平顺直,抹灰质量检测标准垂二平二,门窗、线盒、***、排风口、管道以及其他洞口等应规方规圆,阴阳角要方正;3、如造成空鼓和质量达不到要求造成返工的材料费由乙方负责;4、抹灰打底、罩面压光施工完后,经过项目部质检人员和安全主任检查验收,合格率达到90%以上为优良,合格率在75%-90%之间为合格,以实测实量为依据按合同“综合单价”内容结算。合格率在75%以下为不合格,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返工人工费、材料费由乙方负责;……五、工程安全:1、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创深圳市安全文明样板工地,无重大工伤事故,**死亡事故,月轻伤率必须控制在2‰以内。如乙方原因造成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自己承担,发生费用在2000元以内自行负责,如造成2000元以上的工伤事故,甲乙双方按7:3的比例支付费用,协商解决;2、乙方要及时贯彻落实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的要求,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现行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并遵守甲方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奖惩制度,完善设施;3、乙方必须与进场的自有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及自行办理劳动工伤保险事宜,费用自理,如未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纠纷和事故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乙方购买工伤保险有困难时,甲方可以协助乙方购买保险,结算时从乙方工程款中扣回;4、未经甲方同意,乙方私自增减人员,不论是否发生工伤、劳资和非工伤事故、劳资纠纷等均由乙方负责,并罚款500-1000元人民币……;六、承包单价:1、承包单价内容……;2、综合平米单价(包括阴阳台面、内门窗套及各种装饰线条、天面女儿墙及天沟、排水沟等各种内墙面零星抹灰)为:质量优良为外墙33元/平方米,质量合格为内墙15元/平方米。七、结算方式:乙方完成本合同条款第二至第六项等所有相关工作施工内容,结算单价按第六条承包单价的条例执行。……八、垫资及付款方式:2、所有大面积施工完,按合同总价70%付款,所有内墙抹灰收口完成,达到并通过甲方验收和竣工,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的90%,其余5%作为验收竣工后的保修金,并在竣工验收半年后全部付清(端午节前付清)。……九、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十、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十一、质量处罚方法……;十二、违约责任:1、如乙方不能满足甲方施工进度和质量要求时,甲方有权采取甲方认为必要的措施来满足工程进度和质量要求,乙方不得持有异议,同时承担所造成的损失;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一次重大质量事故,甲方有权责令乙方无条件退场,并保留索赔的权利;3、乙方签订合同之前,必须缴纳质保金—元,竣工验收及保修期满后按合同支付工程保修金时,退还此押金;如果质量不能达到甲方要求造成业主损失及返工维修,所发生费用和甲方损失有权从质保金及保险金中扣除;如果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途毁约或因自身原因任意中断施工达3***,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元,若违约金不足以支付甲方损失,乙方必须另赔偿差额部分。十三、其他……。该合同尾部甲方一栏由***签名并加盖长***劳务公司的公章。
2020年9月24日,长***劳务公司与***(合同乙方)还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二构砌筑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台,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乙方承包的范围为正负零以上所有二构制作及砌筑工程,“甲方提供的本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施工方案、技术交底”所要求的施工范围,承包单价为综合平米价格,达到甲方验收和交工条件,综合单价为质量优良为33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所有大面积砌筑施工完,按当月报量进度款合同总价70%付款。所有砌筑收口、构件等完成,达到并通过甲方验收和竣工,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的80%,其余20%作为验收竣工后的保修金,并在竣工验收半年后全部付清。年前付90%,端午节前付清。合同对工期、工作内容、工程质量要求和验收、工程安全、结算方式、甲方权利义务、乙方权利义务、质量处罚方法、违约责任、其他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尾部甲方一栏由***签名并加盖长***劳务公司公章。
原告***组织民工进场施工期间,***代表长***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并向***支付工程款。因承包方对工程项目未安装门窗,导致部分工程无法完成收边收口,为此,原告***在没有完成收边收口的情况下,2021年7月26日自行退场。2022年1月3日,代表长***劳务公司对***施工的***项目进行管理的现场管理人员***为***出具了工程量清单,具体内容如下:一、***工程量:1、砌体,3、4、8、9、10号栋合计工程量7454m3+5#柱子160m3,合计7614m3×330元=2512820元;2、内抹灰,3、4、8、9、10#合计工程量83926㎡-1802㎡=82124㎡,合计82124㎡×15元=1231860元;3、外抹灰,3、4、8#,合计31185㎡+女儿墙做内抹灰计算的1226㎡,合计31185㎡+1226㎡=32411㎡×33元=1069563元;4、火线条,单边1502㎡×90元=135100元;5、卫生间合计712个×100元=71200元;6、踏步合计107层×690元=73830元;7、增加的踏步合计225块×70元=15750元,以上合计5109923元。争议:内抹灰收边收口工程量2508㎡,外抹灰收边收口工程量1583㎡。二、***扣款:1、项目部和***班组所做的工日共981天,8、9、10#栋的工日项目部扣240元/天,合计981×240元=235440元,3、4#室内收口、修补和外墙收边收口还没有做;2、前班组所做的工程量扣***包括工具,共计60154元;3、按双方签订合同工伤7:3的比分配,***分3,共计66000元;4、3#、4#、8#、9#、10#,按图施工,少做了构造柱5187米,按合同单价30元/米,合计5187米×30=155610元;5、罚款,待定;6、3#、4#还没有收边收口,不知道项目部扣多少工日。
原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长***劳务公司的***、***分别向***以转账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向长***劳务公司出具了439万元的收条,此外,长***劳务公司为***的工人代付工资30万元,***认可共收到长***劳务公司的工程款469万元。
××台项目共计26栋楼33.5万平方米,××台项目除1、11、12、20、21、22、23#栋外,其他楼栋均已完成竣工验收。
2021年1月至4月,××台项目部多次向长***劳务公司下发罚款通知单。
因***聘用的工人**方、***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为此,***代表长***劳务公司与**方于2021年4月29日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长***劳务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乙方(**方)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此费用包括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等所有因工伤补偿费用,及事故发生至处理完过程中发生的所有亲属误工费等所有费用。协议签订后,甲方凭乙方收条支付乙方人民币壹拾壹万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和甲方所在项目部等第三方主张增加任何补偿和赔偿。协议后面注明不含医疗费60932.28元、生活费6500元。2020年12月18日,***以长***劳务公司名义与***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在××台项目做事不小心被砖块砸伤,经双方协商并同意补偿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叁万元,补偿后乙方不能再向甲方提出什么再补偿的要求(不含医疗费6828.98元、生活费1500元)。***以班组长名义在协议上签名。以上两份协议,均未加盖长***劳务公司公章。
2021年11月8日,长***劳务公司代***向***支付劳务费2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长***劳务公司提出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核算单、支付流水及收据、被告长***劳务公司提交的罚款通知单及相关附件、聘请第三方修补工程量明细、移交清单、工伤补偿协议书、修补工程量明细、结算单、图纸、转账记录、用工协议、被告***中建信和公司提交的《***中建.***项目一号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书》、产值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长***劳务公司与***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二、***书写的***工程量结算单,对长***劳务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如何计算;四、对长***劳务公司提出的扣减项目,是在本案中进行扣减还是由长***公司另案主张权利;五、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六、关于中建信和地产有限公司、***中建信和公司的责任问题。
一、长***劳务公司与***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长***劳务公司作为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从总承包方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中建.***部分工程项目的劳务后,又将其中的3、4、8、9、10号栋的室内外抹灰及二构砌筑劳务分包给***,由于***不具有劳务施工的法定资质,故长***劳务公司与***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长***劳务公司虽不认可***与其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了长***劳务公司的公章,长***劳务公司亦未对合同上加盖公章提出鉴定申请,且长***劳务公司认可合同上签名的***与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本院对于该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长***劳务公司的辩称观点,不予采纳。
二、***书写的***工程量结算单,对长***劳务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在***从事××台工程劳务分包过程中,***对***进行了管理、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工地发生工伤事故后,由***以长***劳务公司的名义与伤者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且长***劳务公司从××台分包劳务工程后,并未从公司派专人对工地进行管理,而是以自己的行为认可由挂靠人***委派***对涉案工地进行管理。***在××台的管理行为,足以使他人相信***能够代表长***劳务公司。故***于2022年1月5日书写的***工程量清单对长***劳务公司具有约束力,长***劳务公司应当按照该工程量清单确定的工程价款5109923元,向***支付劳务费。
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如何计算;按照***于2022年1月3日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的核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总工程价款为5109923元。被告长***劳务公司主张该工程量为预算价款,与事实不符,因为***书写工程量清单时,***已实际施工完毕,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价款应为5257115元,没有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长***劳务公司提出的扣减项目,是在本案中进行扣减还是由长***公司另案主张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对于***于2020年1月5日书写的扣款事项,因***没有签字认可,且原告***在庭审中亦不予认可扣款事项,故被告长***劳务公司主张抵销的罚款、3、4、8、9、10#栋前期项目部聘请第三方修补工程价款235400元、前班组所做工程量包括工具60154元、***未完成工程量等,在本案中不予抵扣。因被告长***劳务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上述扣款不在本案中处理,应由长***劳务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对于长***公司代***支付的劳务费20000元,可以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于工伤事故赔偿款,依照合同约定,应由***承担30%,按此计算,应为64728.38元(215761.26×30%=64728.38元),该笔款项可以抵扣应付***工程款,被告长***劳务公司主张抵扣金额为64428.29元,抵扣数额低于合同约定的30%比例,本院予以确认。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端午节前付清,按照合同签署日期理解,被告长***劳务公司应在2021年的端午节前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依照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六、关于中建信和地产有限公司、***中建信和公司的责任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中建信和地产有限公司、***中建信和公司就上述付款责任,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建信和地产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故中建信和地产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建信和公司与长***劳务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中建信和公司无需向长***劳务公司支付劳务价款,原告***获得中建.***工程项目的一部分劳务事项,系长***劳务公司从总包单位承包***劳务后再次违法分包给***。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建信和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虽然原告***与被告长***劳务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实际完成了分包的劳务,对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劳务,经在××台代表长***劳务公司进行管理的***确认的工程量为5109923元,减除长***劳务公司已向***支付劳务费469万元,以及长***劳务公司可以抵扣的代付劳务费2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由***承担的工伤事故损失64428.29元,长***劳务公司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35494.71元(5109923元-469万元-20000元-64428.29元=335494.71元)。长***劳务公司应以335494.71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劳务费335494.71元,并从2022年8月4日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2元,由被告长沙市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332元,原告***负担3140元。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 颖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