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春,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7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亮,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安成,男,1972年5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亮,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宪国,男,197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耿傲冬,该镇镇长。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乡母子河村委会,现更名为: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乡母子河移民新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董玉伟,该村党支部书记。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出山店水库移民安置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少鹏,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长台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巍。
原审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鸿章,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高安成、原审被告蔡宪国、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昌关镇政府)、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乡母子河移民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母子河村委会)、信阳市平桥区出山店水库移民安置管理局(以下简称出山店水库管理局)、信阳市平桥区长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台乡政府)、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2020)豫1503民初705号判决认定4#、10#地下隐蔽工程为178287.92元,并不是123551.71元和178876.78元。张朝贤、高安成提交的《出山店水库长台关乡冯楼安置区房屋隐蔽工程增加费用申报表》存在签名伪造、无签署日期、印章不符等问题,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长台关乡尚未向移民局提供移民房建设隐蔽工程相关资料,隐蔽工程价款无法确定。故,原判认定4#、10#地下隐蔽工程分别为123551.71元和178876.78元,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建设指挥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就涉案基础隐蔽工程进行审核,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4#、10#审定金额分别为65775.66元、103081.69元。河南天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长台乡冯楼安置点移民房建设基础隐蔽工程费用复核的认定意见》对该金额进行了确认,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4#、10#地下隐蔽工程分别为123551.71元和178876.78元。二、信阳市民丰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测绘报告》认定涉案1、2、4、8、10号楼建筑面积为7434.8平方米,而原判根据图纸认定上述5栋楼建筑面积为7809.07平方米,两者相差374.27平方米,该部分对应价款应当在张朝贤、高安成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张朝贤、高安成提交意见称,一、原判认定4#、10#地下隐蔽工程分别为123551.71元和178876.78元正确。***主张涉案隐蔽工程需要移民局、指挥部及平昌关乡政府等主体审核认定,已经突破了张朝贤、高安成与***之间法律关系的范围,不能成立。因张朝贤、高安成并未与***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提出涉案工程需按法律规定、由五方主体共同确认、再由上级部门审核的主张,不应对张朝贤、高安成产生法律效力。原审依据经***本人签字的隐蔽工程增加费用表、签证单、增加工程决算书、验收记录、现场联合签证单等证据认定隐蔽工程价款,符合本案实际。二、***提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并非推翻隐蔽工程款的新证据。张朝贤、高安成与***并未约定由建设指挥部组织隐蔽工程审核认定,该要求系***单方主张,并不能否定双方已经达成的隐蔽工程结算。且河南天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并不具备房屋土建工程咨询资质,其出具的《费用复核的认定意见》,因全过程张朝贤、高安成均未参与,不应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三、***提出建筑面积多计算的再审理由,已经超过法定再审申请期限。且张朝贤、高安成与***结算依据是施工图纸确定的建筑面积,该施工图纸系***自行向法院提交,五份《房产测绘报告》明确写明该报告仅作为商品房交易及房屋登记发证使用,并不能否定原判对涉案工程建筑面积的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提交的《出山店水库长台关乡冯楼安置区基础隐蔽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平桥区长台关乡出山店水库冯楼安置区隐蔽工程汇总表》、《房屋测绘报告书》等新证据是否能够推翻生效判决的问题。***提交隐蔽工程审核表和汇总表意在证明经过信阳市平桥区服务出山店水库建设指挥部审核,4、10号楼审定金额分别为65775.66元、103081.69元;房屋测绘报告证明在房屋登记发证时案涉的1、2、4、8、10号楼建筑面积为7434.8平方米,而原判认定上述5栋楼建筑面积为7809.07平方米。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的1、2、4、8、10号楼建筑面积问题,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已经经过决算认定上述五栋楼建筑面积为7809.07平方米,现***又以房屋登记发证用途的房屋测绘报告来推翻原双方依据约定决算的建筑面积,理由不能成立。关于4、10号楼隐蔽工程价款的问题,首先,***借用长虹公司名义与母子河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约定工程价款以审定价为支付前提,且明确约定了具体的付款节点,建设方并未按时向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其次,该工程2017年已经竣工,在长达数年时间对隐蔽工程不予审定,且审核定案表上施工单位的盖章也无原隐蔽施工时的单位长虹公司和实际施工人的盖章、签名确认。故本案在实际施工人***、高安成对审核金额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判依据长台乡政府、监理单位、***盖章、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和价款认定隐蔽工程价款也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志刚
审 判 员 陈红云
审 判 员 戚寒箫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丁飞虎
书 记 员 陈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