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2811号
原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光明电气设备自动化服务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500MA44EJHG5T。
经营场所:信阳市国际商城2栋104号。
经营者:邹蕾玉,女,汉族,1987年8月14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波,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健,男,汉族,1985年12月24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系经营者邹蕾玉配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61045188X。
住所:信阳市浉河区文化街38号(第四层403室)。
法定代表人:牛鸿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照贵,男,汉族,1976年6月17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系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杜某某一,男,汉族,1968年8月3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杜某某二,男,汉族,1989年1月20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光明电气设备自动化服务部诉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杜某某一、杜某某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光明电气设备自动化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波、周传健,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照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一、杜某某二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光明电气设备自动化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货款437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货款43700元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清偿完毕期间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个体经商户,由营业执照注册经营者邹蕾玉与丈夫周传健共同经营。2019年,经人介绍,原告向由被告二挂靠被告一承包建设的泰安新城国际小区供应建设使用的配电柜等电器,于2019年7月、2019年10月、2020年11月,陆续分三批供货由被告三接收并支付货款。第一批和第二批货款,被告均已支付。第三批货款为63700元,被告收到货于2021年2月10由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牛鸿章支付了10000元,2021年6月22日由被告三支付了10000元,余下43700元,经多次催促,至今未付。其间的2021年6月17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一开出三张三批供货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如约及时付款。原告所供电器货物,用于以被告一名义施工建设的工程中,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一理应承担付清余下货款的责任;被告二是该施工建设项目的挂靠承包人,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三是电器货物接收人和绝大部分货款支付人,与被告又为父子关系,属于共同经营,也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希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没有义务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在“泰安新城国际”小区施工,将6#、7#楼电气工程施工承包给杜某某一,具体电气工程全部由杜某某一本人承担一切责任,被告没有和原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光明电气设备自动化服务部发生任何合同关系及经济往来。谁采购谁负责,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也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没有清偿责任。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存在,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1、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开出发票,也不知原告开出的发票交给了何人,更没有通过被告公司银行账号向原告转款,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都没有。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供的发票是后期所开,是为了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开出的,对被告没有约束力。2、本案中原告无被告要货计划、无发货单、无收货单等签收单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供货关系,且原告也没有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任何文件,如结算单、对账单、欠条等能证明债权的证据。3、原告仅凭两个不明人员杜某某二与杜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就来证明被告欠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证据的微信聊天记录是杜某某二与杜会计,杜某某二与杜会计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不知道他们是怎么代表被告的,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拖欠货款的事实。三、原告提供牛鸿章个人的转账记录,系证明事项错误,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更不能据此证明被告是适格被告。牛鸿章转账给邹蕾玉的是牛鸿章个人借款给杜某某一,应杜某某一的要求转账给邹蕾玉,不能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众所周知,如果真的是支付货款,付款方应该是被告公司银行账号向原告按供货批次不定期支付,同时被告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承包人杜某某一,若有欠款应由杜某某一负责清偿,与被告无关。四、被告应付本案被告二杜某某一工程款均已付清,被告二杜某某一于2021年7月8日向被告借款89.9万元,该款至今没有偿还。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二杜某某一、被告三杜某某二才是适格被告,只有他们才知道本案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某一、杜某某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杜某某一、杜某某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光明电气设备自动化服务部经营范围为:配电柜、变频柜、消防、排污控制柜组装、维修、调试。泰安新城国际小区由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杜某某一作为实际施工借用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资质具体承接泰安新城国际小区6#、7#等工程。被告杜某某一、杜某某二系父子关系。被告杜某某二口头从原告处购买三批配电柜等电气设备用于泰安新城国际小区的建设工程,并支付了前两批的货款,欠付第三批电气设备的63700元货款未予支付。2021年2月10日,原告经营者邹蕾玉的配偶周传健向原告发送微信信息确认货款“一共合计63700”,被告杜某某二未予否认,并回复称“今年给不了这多”。当日,牛鸿章向原告银行转账10000元。2021年6月22日,被告杜某某二向原告银行转10000元。其后,原告多次索要剩余43700元货款未果,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周传健与微信备注名为“杜会计150××××****”的微信记录,周传健在该记录中多次催要剩余货款43700元,“杜会计150××××****”未予否认且在2021年6月17日要求原告开具抬头为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增值税发票、微信记录、银行转账短信记录、(2022)豫1502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光明电气设备自动化服务部与被告杜某某二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杜某某二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购买电气设备并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杜某某二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的内容,本院对被告杜某某二欠付原告货款437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光明电气设备自动化服务部主张被告杜某某二支付剩余货款43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杜某某一共同支付货款,但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虽注明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名称,但该发票并非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要求开具,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票已实际提供给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与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杜某某一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光明电气设备自动化服务部要求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杜某某一承担案涉电气设备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与被告杜某某二并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杜某某一、杜某某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光明电气设备自动化服务部支付货款43700元;
二、驳回原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光明电气设备自动化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杜某某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杜某某二按照上述付款方式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郑凤竹
书 记 员 甘可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