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7263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4月29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甘岸镇甘南居委会,身份证号码41302319750429335X
委托代理人胡晓靖,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称长虹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鸿章,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照贵,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翔,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25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查山乡马庄村冯庄组,身份证号码41302319710325507X。
原告***诉被告长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长虹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误工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孩子抚养费、父母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等173193.06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简称长虹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接河南中誉鼎新置业有限公同位于平桥区前进办事处辖区的“誉鼎.城央学府”工程。被告***组建施工队从长虹公司处承包部分工程。原告系常年外出务工人员,2021年3月进入被告***的外粉班组进行外粉工作,3月8号,在进行城央学府8号楼外粉防线作业订钢钉时,被断裂的钢钉蹦入左眼受伤。在信阳圣德医院、信阳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入武汉协和医院治疗,经武汉协和医院诊断,原告左眼穿透伤、左眼球异物、左眼角膜裂伤,行手术治疗,从2021年3月9日至16日住院7天(见证据《第一次住院病历》)、从2021年5月21日至5月31日住院10天(见证据《第二次住院病历》)。医疗费用36885.76元(不包含门诊费用及回来之后在当地诊所的费用),同时,原告还支出交通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等费用(以实际支出的票据为准);原告现在左眼几乎失明,构成伤残已是事实,待伤残评定级别鉴定结果出台后再追加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同时,原告有两个孩子,长子黄帅2002年生,已经成人,次子黄耀2009年8月7日生,需要抚养(见证据《户口簿》);原告父母健在,也需要赡养(见证据村委会《证明》及户口簿),因此,子女抚养费、父母扶养费也应当支付。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组建的施工队给长虹公司的在建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二被告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原告)的活动应负有安全保护的义务及人身保障责任。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工作场合提供劳务时受伤,没有任何过错,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主持公道,判如所请。
被告长虹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是发包方,应由承包人对劳务人员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内外粉刷)》,将工程劳务发包给***承包,由其完成工程劳务施工。***组织人员施工,接受工人提供的劳务,与工人按劳务量结算日工资。答辩人不认识被答辩人,也与被答辩人无劳务关系。根据答辩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作为承包人乙方,在开工前必须以该专业作业人员分别签订安全协议,并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乙方施工中因管理不力,存在安全隐患或违规作业,由此造成班组人员和他人的安全事故经济损失,均由乙方全部承担,一切费用甲方概不负责。本案中答辩人没有要求承包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自然不需承担任何安全施工的责任,况且答辩人全部支付了工程款,没有任何拖欠和违约行为,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劳务关系中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在本案中,被答辩人自身防护不到位,安全意识不强,没有尽到小心审慎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应在安全生产责任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作为发包方,没有任何过错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承包合同及建筑类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施工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答辩人没有要求承包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等任何违规行为。被答辩人作为工程劳务施工人员,应有在建筑工地上的安全意识,但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没有安全意识,也没有主动要求承包方履行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到位,两方责任叠加造成现在人员受伤的后果。本案中,答辩人将工程承包给***,且在施工中没有任何违规的错误指示,故答辩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索赔数额明显畸高,法庭有权予以纠正及确认。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工地受伤是事实,本着人道主义,为了救治优先,答辩人在没有过错的前提下先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法裁决。综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包清工,领着人干活,订合同时同经理说过,出了事故一万元以下我承担,一万元以上由公司承担,我只是包清工领着人干活,我不识字,原告确实是来干活的,对原告起诉我不认可,我就是领人干活包内外粉刷。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虹公司承包信阳市羊山新区“誉鼎·城央学府”相关工程,2020年11月10日,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内外粉刷)》,约定,被告公司将其公司承包的誉鼎·城央学府楼及内外粉以劳务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约定了劳务价格,同时约定,被告***在开工前必须以该专业作业人员分别签订安全协议,并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乙方施工中因管理不力,存在安全隐患或违规作业,由此造成班组人员和他人的安全事故经济损失,均由***全部承担,一切费用公司概不负责。合同订立后,被告***即着手组织施工人员,因原告之前曾在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从事过劳务活动,此次得知被告***又有工程,于是于2021年3月原告同其他工友一起来到该工地,双方约定了相关劳务报酬后原告即开始从事劳务工作。同月8日,原告在城央学府8号楼外粉防线作业订钢钉时,被断裂的钢钉蹦入左眼,致使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河南圣德医院、信阳中心医院、武汉协和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玻璃球切除硅油充填状态(左);眼外伤术后(左);无晶体眼。原告前后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6660.49元。原告之伤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8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医疗费3万元。因双方不能就原告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7万余元。同时查明,原告父亲1950年11月23日出生,事发时其70周岁;原告母亲1957年1月9日出生,事发时64周岁;原告次子黄耀,2009年8月7日出生,事发时12周岁,原告兄弟两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对此后果,作为雇主的***应当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同时,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以及相关保证安全的生产条件、施工设施,故,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以及交通费等。其中,医疗费46660.49元;关于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期限按鉴定天数,计49073元/年÷365天×45天=6050.0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50元/天×17天=850元;关于营养费,每天按20元,期限按鉴定天数,计20元/天×45天=900元;关于误工费,标准按建筑行业,期限按鉴定天数,计58683元/年÷365天×180天=28939.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二十年,计34750.34元/年×20年×10%=69500.68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次子12周岁,计算6年,计20644.97元/年×6年×10%÷2=6193.49元;原告父亲70周岁,赔偿10年,计20644.91元/年×10年×10%÷2=10322.46元,原告母亲64周岁,赔偿16年,计20644.91元/年×16年×10%÷2=16515.92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可按5000元予以赔偿;鉴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3372.5元计算;交通费按3400元予以赔偿。以上原告各项损失计为197706.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0000元外,被告尚再支付原告赔偿款167706.11元。关于两被告承担责任问题,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看,两被告虽约定了承担事故责任主体,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该约定应属无效条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以及相关保证安全的生产条件、施工设施,两被告可各按45%承担原告损失,由于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被告未能提供保证其安全生产的条件与设施、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仍从事劳务活动,其应承担10%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外,被告***尚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967.75元(197706.11元×45%-3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88967.75元(197706.11元×45%);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2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凡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