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3447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8月13日生,住河北省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照贵,副经理。
原告***诉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7972元,并从2017年3月1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57972元全部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0年开始就一直在信阳市从事打桩工程。2016年12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和***认识,当时***在信阳市开设有一家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他担任公司的法人,他以长虹公司的名义在信阳市平桥区承建有信阳市平桥区一小分校建设项目工程。2016年12月1日,***以长虹公司法人名义代表公司和原告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信阳市平桥区一小分校建设项目桩基工程一静力压桩,包工包料每米145元,送柱每米20元,工程量以发包人签证据实结算,桩基进出场费陆万元整。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工程决算,余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请工人加机械设备进场施工从2016年12月份一直干到2017年1月份,每天都有建设单位、监理、技术负责人(由被告指派)在现场检查,确认原告工程量后,由他们分别在静力压桩施工记录表上签字,原告指派工人记录。通过施工记录表可以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一共为677972元,加上桩基进出场费6万元,共为737972元,其后被告仅支付68万元,剩余57972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在2020年之前被告还接原告电话,表示暂时困难,等学校给他钱了再给原告。现在两被告不接电话,也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拒绝对工程决算并频繁更换联系电话;工程结束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到长虹公司核对决算,因原告在信阳欠他人大额债务,其本人至今未来核对决算且频繁更换联系电话,根据《施工合同》第2页第四项第四款“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工程决算,余款一次性付清”,故延迟付款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2、根据《施工合同》第二页第四条第一款“工程量以发包人签名据实结算”;根据《工程签证单》,设计变更后的桩长为4423.25米,工程决算为714585元,而非原告向法庭举证的737972元,同时原告的《工程结算单》没有不过的签章,系原告单方所出,并未与被告核对。3、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而非原告所列举日期2017年3月1日。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公司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律在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以另一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人的名义代表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信阳市平桥区一小分校建设项目桩基工程一静力压桩,包工包料每米145元,送柱每米20元,工程量以发包人签证据实结算,桩基进出场费陆万元整。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工程决算,余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请工人加机械设备进场施工,至2017年7月份竣工,每天都有建设单位、监理、技术负责人在现场检查,确认原告***工程量后,由他们分别在静力压桩施工记录表上签字。通过施工记录表可以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设计变更后的桩长为4423.25米,决算工程款为714585元,后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0000元,下欠34585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交付给的工程量,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对工程量的计算有错误,以致双方没有达成一致,造成工程款尚有小部分没有付清。被告***代表的是公司,而不是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4585元,并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长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