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3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文化街38号(第四层403室)。
法定代表人:牛鸿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照贵,系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1年8月13日,住址: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牛鸿章,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照贵,系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鸿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3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照贵,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并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施工合同》第2页第四条第4款付款方式“按完成工程量并验收合格后支付90%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工程决算,余款一次性付清”,被上诉人拒绝核对工程决算并频繁更换联系电话,工程结束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到长虹公司核对决算,因被上诉人在信阳欠他人大额债务,其本人至今未来核对决算且频繁更换联系电话,故延迟付款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时上诉人在没有核对完工程决算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应付款金额,故不应承担延迟付款的利息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其恶意上诉。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交付给的工程量,工程经验收合格,因此,上诉人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款。造成工程款尚有小部分没有付清的原因是答辩人对工程量的计算有错误,双方没有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在查清相关事实后,据实结算工程量,确定了最后的总工程款为71458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80000元,还剩34585元没有支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答辩人工程款34585元正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正确。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确定,上诉人应当于工程验收之日付清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从2020年8月1日计算利息正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现上诉人又上诉属于故意拖延,恶意上诉,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7972元,并从2017年3月1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57972元全部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日,被告牛鸿章以另一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人的名义代表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信阳市平桥区一小分校建设项目桩基工程一静力压桩,包工包料每米145元,送柱每米20元,工程量以发包人签证据实结算,桩基进出场费陆万元整。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工程决算,余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请工人加机械设备进场施工,至2017年7月份竣工,每天都有建设单位、监理、技术负责人在现场检查,确认原告***工程量后,由他们分别在静力压桩施工记录表上签字。通过施工记录表可以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设计变更后的桩长为4423.25米,决算工程款为714585元,后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0000元,下欠34585元没有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交付给的工程量,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对工程量的计算有错误,以致双方没有达成一致,造成工程款尚有小部分没有付清。被告牛鸿章代表的是公司,而不是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4585元,并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以证明逾期付款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不能证明其目的。
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经二审庭审确认,双方就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工程验收合格时间并无异议,上诉人上诉认为因***有其他纠纷、怠于结算造成工程款逾期支付,但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节点约定明确,其可以通过提存等方式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对方怠于结算或有其他纠纷并非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正当理由。综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汪 涛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怡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