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28日生,户籍地信阳市平桥区,现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迎春、冯中成,信阳市平桥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男,汉族,1972年7月8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成,男,汉族,1972年5月2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亮,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德功,男,汉族,1966年7月10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春、田**,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人民政府(下称平昌关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耿傲冬,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平昌关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喜,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乡母子河村委会,现更名为: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乡母子河移民新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长台关乡母子河移民新村村委会)。
负责人董玉伟,该村党支部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出山店水库移民安置管理局(下称出山店水库移民局)。
法定代表人黄少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昌,该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长台乡人民政府(下称长台关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忠,该乡政府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鸿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照贵,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朝、高安成、杜德功、平昌关镇政府、长台关乡母子河移民新村村委会、出山店水库移民局及原审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长台关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6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迎春、冯中成,被上诉人高安成及**朝、高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亮,被上诉人杜德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平昌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王大喜,长台关乡母子河移民新村村委会负责人董玉伟,出山店水库移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昌,原审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照贵及长台关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杜德功手里承包了案涉工程,又将此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朝、高安成。2.被上诉人杜德功在一审答辩时称其与上诉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却没有证据予以证明。3.上诉人不可能将长台关乡母子河移民新村村委会发包给被上诉人杜德功的五栋建筑面积7809㎡、承包价每820元/㎡,又以同样的价款转包给被上诉人**朝、高安成,还应自掏腰包给杜德功30万元“信息费”。事实情况是:杜德功原以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母子河移民新村村委会发包的冯楼移民安置小区1#、2#、4#、8#、10#工程及4#、10#地下隐蔽移民安置工程,后长虹建筑装饰公司退出,由杜德功个人承包。杜德功通过上诉人及案外人张某介绍,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朝、高安成施工。口头约定原工程价款不变,由**朝、高安成支付杜德功转包费30万元,给上诉人及张某介绍费15万元。杜德功将工程款通过上诉人转给了**朝、高安成。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朝、高安成辩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德功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昌关镇政府辩称,平昌关镇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平昌关镇政府不应当承担责任。
长台关乡母子河移民新村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将工程款已经拨付了99%,不应当再承担责任。
出山店水库移民局辩称,我局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要求驳回对我局的起诉。
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已经退出了案涉工程,**朝、高安成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起诉。
长台关乡政府述称,我们乡政府只是对移民安置工程质量及工程款的拨付进行监督,不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
**朝、高安成向一审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冯楼安置小区1#、2#、4#、8#、10#(地上工程)工程款51892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9日起计至履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冯楼安置小区4#、10#地下隐蔽工程302428.49元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9日起计至履清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被告杜德功、***将承包的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乡冯楼移民安置小区1#、2#、4#、8#、10#工程(以下简称“地上工程”)及4#、10#地下隐蔽移民安置工程转包给原告**朝、高安成施工。2016年10月6日,原告**朝、高安成给被告杜德功账户打入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后又陆续给其380000元,其中300000元是给付被告杜德功的所谓“信息费”,共计1380000元。2017年工程竣工,经双方结算:地上工程的建筑面积为7809㎡,工程承包单价为:820元/㎡。五栋楼的工程总款为6403380元,加上之前的工程保证金及“信息费”,共计778338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7264458元,还剩余218922元工程款、保证金和300000元“信息费”。4#、10#地下隐蔽工程的工程款项分别为123551.71元和178876.78元。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所欠地上剩余工程款,被告却迟迟未予支付;隐蔽工程应由长台关乡政府报给移民局,却迟迟未报,也未能付给原告,由此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杜德功原以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母子河移民新村村委会发包的冯楼移民安置小区1#、2#、4#、8#、10#工程及4#、10#地下隐蔽移民安置工程,后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退出,由被告杜德功个人承包,杜德功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转包给原告**朝、高安成。被告母子河移民新村村委会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杜德功、***将工程转包,也应对实际施工人亦即原告**朝、高安成施工完成的工程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付给被告杜德功的300000元“信息费”可以视为是给予被告杜德功的报酬,不应当退还。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尚未开工时退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长台关乡政府、平昌关镇政府、出山店水库移民局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均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朝、高安成工程款521350.49元;二、被告杜德功、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乡母子河村委会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朝、高安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4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被上诉人**朝、高安成与被上诉人杜德功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的建筑材料也是杜德功提供的;上诉人同时提供一份杜德功给上诉人出具欠工程款条复印件,拟证明杜德功为工程转包人。杜德功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持有欠工程款条复印件足以说明其为工程的转包人,否则欠条应该由被上诉人**朝、高安成持有;杜德功与**朝、高安成互不相识,不可能形成施工合同关系。二审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德功原以原审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被上诉人长台关乡母子河移民新村村委会发包的冯楼移民安置小区1#、2#、4#、8#、10#楼建设工程及4#、10#地下隐蔽工程的移民安置工程,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退出后,由杜德功个人继续承包,杜德功又通过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朝、高安成具体施工。杜德功收取了**朝、高安成先期支付的施工保证金138万元,案涉工程款是由杜德功从工程发包方长台关乡母子河移民新村村委会领取后,按约定转付给上诉人***,***扣除相关费用后再支付给**朝、高安成。杜德功目前已经获取工程“信息费”30万元,案涉的工程款余款及隐蔽工程款,被上诉人长台关乡母子河移民新村村委会按照约定向杜德功支付,故杜德功有向**朝、高安成依约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其是为**朝、高安成管账的会计,但该事实没有得到**朝、高安成二人的认可,其与杜德功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应与杜德功共同向**朝、高安成履行付款义务。长台关乡母子河移民新村村委会将案涉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公民个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但其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64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该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杜德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朝、高安成工程款(含隐蔽工程款)521350.49元;
三、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乡母子河移民新村村民委员会对本判决第二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4元,由被上诉人杜德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汪 涛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徐
书记员陈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