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初800号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冠宇天然真石涂料厂,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中山徐湾组。
经营者:陶章东。
委托代理人:张少波,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文化街38号(第四层403室)。
法定代表人:牛鸿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照贵,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翔,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冠宇天然真石涂料厂与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冠宇天然真石涂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波,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照贵、林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冠宇天然真石涂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材料款73,712元;二、依法确认被告违约;判令两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3月起至清偿完毕止期间每个月2,000元的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授权的被告二签订了《供货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建设的泰安新城国际小区6、7号楼和幼儿园供应真石漆,双方商定了价格和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原告供货后先支付给60%货款,余下40%货款在2020年2月28日前付清,否则被告每拖欠原告货款1个月,被告必须付给原告2,000元损失,如此类推,每月加2,000元损失。该合同书由该项目负责人即被告二签订,未加盖被告一公司印章就交给原告一份。但除被告二部分现金支付给原告材料款外,其余材料款均由被告一分期向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员转账支付。由于被告的原因,至2020年5月2日,原告方供货完毕,之后又因被告补墙漆又增补货3万余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一直未支付完。截止2020年12月24日,由该项目部经办人刘红军统计确认,原告供货总材料款为293,712元。被告至2021年12月13日,先后支付给原告220,0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73,7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余下欠款,己经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付给原告每月2000元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一虽未在合同书上加盖印章,但其向原告支付供货材料款的行为已经证明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系对该合同的追认。被告二虽被授权代表被告一签订合同,但疏于完善合同,应当承担合同签订过失造成合同履行不完整的过错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希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没有义务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答辩人在“泰安新城国际”小区施工,将6#、7#楼项目外墙漆施工承包给***,具体外墙工程全部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答辩人没有和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冠宇天然真石涂料厂发生任何合同关系及经济往来。谁采购谁负责,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也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答辩人没有清偿责任。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拖欠货款的事实存在,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是为了要求答辩人承担清偿责任虚构的,没有效力的合同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1.供货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合同加盖公章后生效(合同专用章)。原告提供的所谓合同,根本没有答辩人公章确认,答辩人根本不知道还有这份合同的存在。2.合同第二条“产品交付”2中明确约定:乙方产品送至工地后由甲方安排指定人员验收后无异议,在出具签收单据(此单据作为乙方向甲方结算凭证)。本案中原告无答辩人要货计划、无发货单,无收货单等签收单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原告发生供货关系,且原告也没有答辩人签字盖章确认的任何如结算单、对账单、欠条等能证明债权的证据。3.原告仅凭一个不明人员刘红军手写的白条,就来证明答辩人欠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证据的白条是以刘红军名义出具的,答辩人不认识刘红军,刘红军也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不知道他是怎么代表答辩人的。原告仅有自己打印的供货合同和不明人员署名的白条,不能证明答辩人有拖欠货款的事实。4.供货合同漏洞百出,与正常交易明显不符。首先,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是牛鸿章,***在法定代表人位置上签字无效,说是委托代理人吧,***又没有答辩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其次,合同约定如果甲方不按合同支付每批次货款给乙方,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合同约定余款在2020年2月28日前付清,可原告提供的还有2020年12月24日、2020年5月5日的白条,都不付款了,原告不停止供货还持续供应,不符常理。再则,合同约定甲方每月拖欠乙方货款1个月,甲方必须付给乙方2000元损失,该项约定明显于法律相悖,供货合同本来金额就小,假如拖欠,原告的损失也就是一些货款的利息损失,每月2000元,远远高于法律支持的份额,何况答辩人与其他供货商的合同,根本没有这样的违约金约定情况。据此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原告为了多一个清偿渠道,炮制了合同与白条,虚构了答辩人拖欠货款的事实。三、原告提供答辩人的转账记录,系证明事项错误,不能证明是支付材料款的事实,更不能据此证明答辩人是适格被告。答辩人支付给詹喻等人的是农民工个人工资,不是支付给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冠宇天然真石涂料厂的货款,而且工资表上有陶章东亲自签名确认。众所周知,如果真的是支付货款,付款方应该向一个稳定的、特定的财务人员或经办人员按供货批次不定期支付,不可能向不特定的多个人员在固定支付周期内发放固定金额,原告举证的转账凭证,恰恰能证明答辩人支付的是人员工资。答辩人作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负责方,有义务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就是答辩人按施工人员名单发放的外墙漆班组人员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章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第十一条规定:“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原告举证的转账凭证与答辩人提供的工资表及工资收款条等证据正好能互相印证:答辩人支付的是外墙漆班组人员工资,不是支付给原告的货款。答辩人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承包人***,人员工资也按时发放,若有欠款应由***负责清偿,与答辩人无关。四、答辩人应付本案被告二***工程款均已付清,但该班组人员因欠农民工工资上访,无奈之下答辩人于2021年6月18日借给被告二***3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该款至今没有偿还。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二***才是适格被告,只有他才知道本案事实,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材料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5日,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冠宇天然真石涂料厂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书》,双方就泰安新城6#、7#和幼儿园所需的外墙真石漆、底漆、多彩漆的采购事宜,协商一致,订立合同:一、6#、7#楼真石漆为米黄色,幼儿园外墙为咖啡色、多彩漆为咖啡色,真石漆为80公斤/每桶,多彩漆为50公斤/每桶,真石漆每公斤3元(每吨3000元),底漆每公斤10元(每吨10000元)多彩漆每公斤23元(每吨2.3万元)。所有产品不含税……货款结算方式:乙方真石漆送到工地,每5吨,底漆300公斤,多彩漆200公斤为一批次结账。甲方负责每批次货款付给乙方60%货款,如果甲方不按合同支付每批次货款给乙方,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结清全部货款。余下40%货款在2020年2月28日前付清。否则,甲方每月拖欠乙方货款1个月,甲方必须付给乙方2000元损失。如此类推,每月加2000元损失。
原告提交四份账单显示:2020年1月8日,泰安新城国际小区6#、7#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外墙漆材料结账单(第11-12页)底漆等合计16602.50元,案外人刘红军签字确认。2020年5月2日,泰安新城国际小区6#、7#幼儿园外墙漆材料款结账单(2020年4月28日-5月2日7账单)真石漆等合计应付材料款40985.00元(注明本单材料款64025.00元),案外人刘红军签字确认。2020年12月24日,泰安新城国际小区7#楼外墙漆材料款(从2020年5月9日-2020年10月15日共8-12单)材料款共计32185.00元,案外人刘红军签字确认。2020年12月24日,泰安新城国际小区6#、7#幼儿园外墙漆材料款总计293712.00元,案外人刘红军签字确认。
另查明,泰安新城国际小区由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资质具体承接泰安新城国际小区6#、7#等工程。
2021年12月10日,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陶章东转账5000元。
现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冠宇天然真石涂料厂诉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200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73712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余下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供货合同、账单、收款条、工资表、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冠宇天然真石涂料厂签订供货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冠宇天然真石涂料厂提供了真石漆等材料,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庭后,本院积极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多次表示来法院释明案件事实,但其后均未与本院联系。结合本案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冠宇天然真石涂料厂所提交证据,可以认定案外人刘红军系被告***聘请的工地负责人,其签字确认的材料款总价293712应为事实,除去原告已收到材料款220000元,下欠73712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7371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所欠材料款承担付款责任,因《供货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上并无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合同签订时***有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授权行为及事后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故被告信阳长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违约,判令两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3月起至付清完毕止期间每个月2000元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20年2月28日前未付清余下40%货款,且在该日期后双方又发生供货行为,应认为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部分变更,故原告该第二条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2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冠宇天然真石涂料厂材料款737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371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冠宇天然真石涂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80元,减半收取821.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丽英
书 记 员 郑夏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