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昇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22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889号旺景园1栋103、104房。
法定代表人:李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昇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湘衡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曹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湘潭市雨湖区激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环科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昇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民终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省环科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株洲品和项目整改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文件,而根据该合同书,付款条件是工程经验收合格,且业主认可并支付工程款,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具合同额50%的发票,但实际情况是,业主方拖欠了申请人70余万元至今未付,且被申请人并没有依约向申请人开具发票,故申请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二、被申请人没有对整改部分工程进行调试,也没有对我方人员进行培训,特别是没有进行工程的验收,根据合同法有关先履行抗辩权原则,被申请人作为先履行一方而未履行义务之前,作为后履行一方的申请人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三、原湖南省环境保护厅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关于品和公司重金属污染治理升级改造及铊污染治理升级改造项目的竣工验收意见》并非针对本案双方合同项目,而是针对此前的污染治理所做的验收意见,与本案合同项目无关。四、原审判决关于“出水水质指标中铊浓度为0.005mg/L”问题的认定全都是推理,没有依据。五、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9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到环保厅查询到《竣工验收意见》,得知该项目通过了验收时起算,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
昇元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二、申请人主张业主方没有向其支付相应款项,该主张不是其拒付被申请人款项的理由。三、本项目经省环保厅验收合格,申请人刻意隐瞒事实,导致被申请人无法按照正常的时间主张权利,到2019年6月21日在省环保厅查询相关资料才知晓,故本案尚在诉讼期间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品和公司与省环科院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重金属污染治理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省环科院公司,约定排放的废水铊含量为小于或等于0.005mg/L。省环科院公司又于2015年7月27日与昇元公司签订《整改工程合同书》,确定的进水水质指标中铊浓度为10mg/L,昇元公司施工所要达到的出水水质的指标中铊浓度为小于或等于0.005mg/L。从以上约定看,省环科院公司的前期施工出水水质铊浓度还达不到品和公司的排放标准,因此省环科院公司才将改造工程中的一部分整改内容分包给昇元公司。而根据品和公司与省环科院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书》,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后,视为工程正式验收合格,那么在《整改工程合同书》无特别约定情形下,昇元公司所承包整改工程的正式验收单位亦为环保部门。2015年8月底,昇元公司完工并交付了涉案工程,2015年12月10日,湖南省环境保护厅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及株洲市环保局的预审意见,向品和公司出具了《关于株洲市品和锌材料有限公司重金属污染治理升级改造及铊污染治理升级改造项目的竣工验收意见》,确认涉案改造项目铊浓度低于《工业废水铊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0.005mg/L,认为项目验收材料齐全,符合环保验收相关要求,同意通过验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昇元公司已依约完成整改工程,且经验收合格,判决省环科院公司向昇元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省环科院公司提出竣工验收意见并非针对本案合同项目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至于省环科院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未经业主方认可,且昇元公司未依约开具合同额50%的发票,亦未派人调试、培训,均不构成其拒付工程款的合法理由,不能成立。其一,业主品和公司并非双方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品和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况且省环科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品和公司拖欠其款项是昇元公司造成的。其二,省环科院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合同款项,昇元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整改成果,开具发票等属于省环科院公司的附随义务,在昇元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省环科院公司也不能以昇元公司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而拒付工程款。另外,昇元公司完工后即向省环科院公司要求付款,省环科院公司也在二审中陈述曾和昇元公司一起到品和公司追讨工程款,说明昇元公司一直在向省环科院公司主张权利。又由于昇元公司直至2019年6月27日到湖南省生态环境厅查询,才得知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0日通过验收。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9年6月27日昇元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因而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省环科院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缺乏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省环科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刘前进
审判员 欧阳卓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沈雅
书记员李睿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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