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昇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民终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889号旺景园1栋103、104房。
法定代表人:李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昇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湘衡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曹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湘潭市雨湖区激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环科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昇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2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环科院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作出新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株洲品和项目整改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文件,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付的最后50%款有一个前提条件:“业主认可并支付工程款”及“项目完成工艺调试并达到出水铊污染物达标,工程验收,业主株洲市品和锌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和公司)认可并支付工程款,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额50%的发票,甲方即可支付乙方合同金额40%的工程款。另10%是质保金”。可现在的实际情况是业主拖欠了上诉人70余万元至今未付,且被上诉人也并没有依约向上诉人开具合同额50%的发票。因此,合同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自己义务,上诉人有权不向被上诉人付款;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只订立过一份《株洲品和项目整改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之外并不存在从合同。根据约定,被上诉人在完成整改工作后需要进行调试,对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做现场的培训直至能够熟练管理、操作、维护和处理一般故障为止。但是本案被上诉人却并未履行这些义务。所以,根据先履行抗辩权原则,被上诉人作为先履行一方而未履行义务之前,后履行一方的上诉人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审法院人为地把上诉人的义务上升为了“主合同义务”、把被上诉人的义务降为了“次合同义务”,放任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义务;三、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最重要证据,湖南省环保厅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关于品和公司重金属污染治理升级改造及铊污染治理升级改造项目的竣工验收意见》。该《竣工验收意见》不是针对本案双方合同项目,而是针对此前的污染治理所做的验收意见,与本案合同项目无关。1.时间上不符,2.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项目内容并非省环保厅的《竣工验收意见》里面所说的项目内容,《竣工验收意见》与本案合同项目无关。四、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中“出水水质指标中铊浓度为0.005mg/L”问题的认定,一审法院判决该段的表述全都是推理,由“《整改工程合同书》约定进水水质指标中铊浓度为10mg/L,出水水质指标中铊浓度为0.005mg/L”推导出“说明经过被告的前期施工,处理废水时出水水质铊浓度达不到法定的排放标准,所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整改工程合同书》”;又由“后来整个工程通过了验收”推导出“说明原告的施工有了效果,那么竣工验收意见中就包含了一个承包的工程。”。出水水质指标中铊污染浓度0.005mg/L,这是《工业废水铊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指标。这不只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整改工程合同书》的指标要求,同时也是上诉人与业主方订立合同时约定的指标要求,也是任何铊污染治理的指标要求。被上诉人介入该污染治理项目,双方订立《整改工程合同书》,系因业主方后期提出要变更设备的材料,以便达到更为长久的使用率。与0.005mg/L的指标没有任何关系;五、一审法院判决计算诉讼时效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6月27日被上诉人到省环保厅查询到《竣工验收意见》,得知该项目通过了验收时起算。上诉人认为,这种算法错误。被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工程欠款的诉讼,并非验收问题的诉讼,与验收无关,而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完工之日起算。省环保厅的《竣工验收意见》与本案的诉讼无关。本案合同项目于2015年8月底前就已经竣工,到2017年8月底,本案的诉讼时效就已经届满,所以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的保护。另外,2019年6月27日,《民法通则》已经被《民法总则》取代,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也发生了变化。一审法院的判决用《民法通则》失效的规定来判定2019年6月27日的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做出新判决。
昇元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罔顾客观事实,诉争所涉及的欠款应当予以给付,所有证据在原审中已经完全体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昇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2.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6160元(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止,其余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9日,案外人品和公司与被告省环科院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品和公司将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约定了各项排放标准主要指标,其中废水中铊含量为小于或等于0.005mg/L。2015年7月27日,原告昇元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整改工程合同书》,被告将改造工程中的一部分整改内容分包给原告,整改内容一是调整预处理工艺及设备,二是采有CMEC技术及材料深度处理二沉池后废水。其中确定的进水水质铊含量为10mg/L,约定的主要出水水质指标是铊含量小于或等于0.005mg/L。双方还约定:一、合同总金额为45万元。二、本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改造方案及图纸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30%的预付款,设备整改完成及CMEC材料运抵现场,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20%的工程款,项目完成工艺调试并达到出水铊污染物标准,工程验收,业主认可并支付工程款,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额50%的发票,甲方即可支付乙方合同金额40%的工程款,质保期间乙方设施材料无故障运行,质量保证期到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质保金。三、乙方供货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完成性能测试之日起12个月。《整改工程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50%的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7月底进场,整改工程于2015年8月底完工并交付。余下的50%工程款(含10%质保金)一直未付,被告拒付的理由是该项目未通过验收。
2019年6月27日,原告至湖南省生态环境厅查询,得知该厅(原湖南省环境保护厅)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了《关于品和公司重金属污染治理升级改造及铊污染治理升级改造项目的竣工验收意见》,意见的主要内容是:厂区生产废水及初期雨水经处理后ph及锌、镍、铅、镉、氟化物、氨氮等因子达到《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6-2010)表2限值要求,铊浓度低于《工业废水铊污染物排放标准》(DB43/968-2014)规定的0.005mg/L限值。该项目的实施提升了企业污染防治水平和环境风险防控水平,环境效益明显,项目验收材料齐全,符合环保验收相关要求,同意通过验收。另查明:品和公司已于2018年简易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焦点一,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中,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主要有三个:一、工程未通过验收;二、品和公司拖欠被告工程款;三、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关于理由一,根据品和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后,视为工程正式验收合格。而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是被告所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其正式验收的单位也应当是环保部门。本案中,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已经通过了环保部门的验收,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当然也通过了验收。虽然被告辩称竣工验收意见中未包含原告承包的工程,但是根据《整改工程合同书》第3.2条、第3.3条的约定,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确定的进水水质指标中铊浓度为10mg/L,同时约定原告施工所要达到的出水水质的指标中铊浓度为小于或等于0.005mg/L,说明经过被告的前期施工,处理废水时出水水质铊浓度达不到法定的排放标准,所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整改工程合同书》,后来整个工程通过了验收,说明原告的施工有了效果,那么竣工验收意见中已经包含了原告承包的工程。而且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15年8月底就已完工交付,而竣工验收意见于2015年12月10日才作出,环保部门在出具验收意见时,应当对整个工程的现状作出判断,原告所承包的整改工程也应当列入验收范围。故认定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通过验收,被告的理由一不成立。关于理由二,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如果品和公司拖欠了被告工程款,被告只能向品和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不能以此来对抗原告的付款请求。故被告的理由二不成立。关于理由三,被告支付工程款是主合同义务,而原告开具发票是从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性,被告不能以原告违反从合同义务的事实来对抗原告的主合同义务请求权。如果原告确实未开发票,被告可以另行起诉。故被告的理由三不成立。
焦点二,原告起诉时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完工后向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知工程尚未通过验收。原告至2019年6月27日至湖南省生态环境厅查询时才得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日起计算,所以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5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造成了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应当赔偿。结合工程通过验收的时间及《整改工程合同书》关于支付方式的约定,酌情确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一笔以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另一笔以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后续利息以2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遂判决:被告湖南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昇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笔以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另一笔以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后续利息以2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0元,由被告湖南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省环科院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新证据。证据一:1.湘环重验【2015】44号《关于品和公司重金属污染治理升级改造及铊污染治理升级改造项目的竣工验收意见》,拟证明:时间不符,内容不符。《竣工验收意见》表述品和公司重金属污染治理升级改造及铊污染治理升级改造项目于2014年6月动工,2014年10月完工。可是本案双方的合同于2015年7月10日才订立。《竣工验收意见》里提到的项目内容是对之前的工程进行的一些补充和完善。2.《品和公司重金属污染治理升级改造验收资料》、《品和公司重金属污染治理升级改造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湖南省重金属污染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申请表》、《品和公司重金属治理工程实施工作总结》等文件描述:“项目于2014年5月9日通过省厅组织的专家评审……2014年6月25日开工建设,9月底全部完工,经过近3个月的系统调试,各项指标均达到设计标准,……于2015年3月通过了湖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的验收检测”。《湖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湘环委监【2014】83号),报告日期为2015年3月,可是本案双方的合同于2015年7月10日才订立,足以佐证这份《竣工验收意见》并非是针对本案双方合同项目,而是针对此前的污染治理所做的验收意见,与本案合同项目无关。证据二:两张结算明细账,业主方与上诉人结算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情况。拟证明业主方与上诉人的结算情况,业主方欠上诉人70多万余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情况,说明双方一共是45万元合同标的额,已经付了一半。
昇元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一是证明诉争的项目不属于对方的项目之列,证据二却证明诉争的项目在对方的项目之内,而且对方已经支付了一半工程款,两份证据证明目的相矛盾。从证据一拟证明的内容来看,该项目在2014年完全竣工,并且进行了监测,但事实上申请验收的时间是2015年5月20日,株洲市环保局给予确认符合验收条件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1日,也正是被上诉人完成上诉人所交付的任务后,株洲市环保局才予以确认,铊污染符合验收标准0.005mg/L,证据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往来无异议,正好印证了本案的诉请,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50%的款项,还有50%的款项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二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
昇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账显示,至2016年5月31日,上诉人应收品和公司工程款778000元,至2015年10月31日,应付湖南昇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保咨询费(株洲品和项目)225000元。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曾找过品和公司追款,品和公司以未达到使用要求为由拒付。除此之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一、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未完工交付并验收,但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2014年7月29日,上诉人与品和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品和公司将重金属污染治理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上诉人。2015年7月27日,上诉人又将改造工程中的一部分整改内容分包给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株洲品和项目整改工程合同书》中无新设备与材料延长使用寿命等内容。《株洲品和项目整改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整改内容:一是调整预处理工艺及设备,二是采用CMEC技术及材料深度处理二沉池后废水。其中确定的进水水质铊含量为10mg/L,约定的主要出水水质指标是铊含量小于或等于0.005mg/L。湖南省环境保护厅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关于株洲市品和锌材料有限公司重金属污染治理升级改造及铊污染治理升级改造项目的竣工验收意见》,确认铊浓度低于《工业废水铊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0.005mg/L,认为项目验收材料齐全,符合环保验收相关要求,同意通过验收。综合上述事实,可认定项目完成工艺调试,出水铊污染物达标,工程验收。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支付最后50%款有前提条件,为业主认可并支付工程款,现因被上诉人未整改到位,未提供合同所要求相关资料,致使业主拖欠上诉人款项70余万元,因此上诉人不予付款。本院认为,因业主品和公司认可并支付工程款不是被上诉人昇元公司所能控制,此条款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责任,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品和公司拖欠上诉人70余万元款项是被上诉人原因造成,本院对于上诉人不予付款的理由不予采纳。品和公司拖欠上诉人款项,并不是上诉人拒付款项给被上诉人的合法理由。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依约开具合同额50%的发票,被上诉人陈述未开具发票的原因是上诉人一直以未验收为由拒绝付款,因此未开具发票,被上诉人随时可开具发票。因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合同款项,被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整改成果,而开具发票仅是被上诉人的附随义务。在项目完成工艺调试,出水铊污染物达标,工程验收后,上诉人即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上诉人从未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而是认为未验收拒绝付款,被上诉人也未曾作出拒绝履行开票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以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诉人以工程未通过验收,业主未付款为由不支付工程款,在二审中亦陈述曾和被上诉人一起到品和公司追讨工程款,说明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工程款,直至2019年6月27日,被上诉人至湖南省生态环境厅查询,才得知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0日通过验收,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另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确定诉讼时间为两年错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时间是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卫平
审判员  向兴礼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娇琳
书记员胡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