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湘潭市岳塘区荷塘街道办事处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知民初587号
原告:湖南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889号旺景园1栋103、104房。
法定代表人:李向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纯明,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荷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荷塘街道团山铺1号。
法定代表人:戴理。
原告湖南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环科院公司)与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荷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称荷塘街道)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
原告环科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款1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原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人民政府(现合并为“湘潭市岳塘区荷塘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书》,原告接受原荷塘乡政府的委托,负责对“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农村环境连片综合整治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并编制实施方案。合同履行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合同履行地:湖南长沙。双方合同约定总款为22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贰万元,完成可研报告和实施方案,最终上报时支付余款20万元”。原告依照约定,编制上述材料并按时交给了原荷塘乡政府,该材料顺利通过湖南省环保厅组织的专家评审,同时该项目纳入了“湖南省农村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库”。合同签订后,原荷塘乡政府于2012年9月14日支付合同前期款2万元。合同完成后,经原告多次催告,2013年3月11日被告支付了5万元。2013年底原告再次催款,并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荷塘乡政府开具了金额10万、5万元发票两张,但原荷塘乡政府迟迟未付款。后原告于2014年12月向原荷塘乡政府发出律师函进行催缴,2015年12月5日进行上门催缴,原荷塘乡政府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据此,原告为收回剩余款项,故诉请至法院。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荷塘街道办事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荷塘街道(原荷塘乡政府)所在地位湘潭市岳塘区,合同履行地也在湘潭市岳塘区,本案应由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环科院公司与被告荷塘街道(原荷塘乡政府)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环科院公司接受原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对“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农村环境连片综合整治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并编制实施方案,被告荷塘街道(原荷塘乡政府)应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荷塘街道(原荷塘乡政府)未按期支付合同费用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36条“技术合同纠纷”第(5)项“技术咨询合同纠纷”的范畴,理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第二项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长沙,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荷塘街道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荷塘街道办事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荷塘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訸
审判员 周平平
审判员 闵俊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思明
书记员杨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