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02民初2653号
原告:湖南昇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湘衡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300666324925Q。
法定代表人:曹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湘潭市雨湖区激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889号旺景园1栋103、1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11157862010X5。
法定代表人:李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纯明,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昇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判决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2.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6160元(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止,其余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株洲市品和锌材料有限公司重金属污染治理升级改造工程(下称改造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于2017年7月27日签署《株洲品和项目整改工程合同书》(下称整改工程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为45万元,验收后支付40%,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合同履行至今,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2.5万元。而事实上,2015年12月10日,原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对此项目就已作出《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株洲市品和锌材料有限公司重金属污染治理升级改造及铊污染治理升级改造项目的竣工验收意见》(下称竣工验收意见),其验收意见是:符合环保验收相关要求,同意通过验收。质保期于2016年12月10月到期,期间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原告多次催收尾款,被告总是以该项目未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其行为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余下50%的工程款是附条件的,现在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不付款。根据《整改工程合同书》第7.2.3条约定,项目完成工艺调试并达到出水铊污染物达标,工程验收,业主认可并支付工程款,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额50%的发票,甲方即可支付乙方合同金额40%的工程款。另10%是质保金。可现在业主拖欠了被告70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开具发票。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起的是工程欠款的诉讼,那么诉讼时效应当从项目完工之日起计算,该项目于2015年8月底前就已经完工,那么到2017年底,诉讼时效就已届满。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与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理由将在本院说理部分详细阐述。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9日,案外人株洲市品和锌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品和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品和公司将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约定了各项排放标准主要指标,其中废水中铊含量为小于或等于0.005mg/L。2015年7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整改工程合同书》,被告将改造工程中的一部分整改内容分包给原告,整改内容一是调整预处理工艺及设备,二是采有CMEC技术及材料深度处理二沉池后废水。其中确定的进水水质铊含量为10mg/L,约定的主要出水水质指标是铊铊含量小于或等于0.005mg/L。双方还约定:一、合同总金额为45万元。二、本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改造方案及图纸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30%的预付款,设备整改完成及CMEC材料运抵现场,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20%的工程款,项目完成工艺调试并达到出水铊污染物标准,工程验收,业主认可并支付工程款,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额50%的发票,甲方即可支付乙方合同金额40%的工程款,质保期间乙方设施材料无故障运行,质量保证期到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质保金。三、乙方供货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完成性能测试之日起12个月。
《整改工程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50%的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7月底进场,整改工程于2015年8月底完工并交付。余下的50%工程款(含10%质保金)一直未付,被告拒付的理由是该项目未通过验收。
2019年6月27日,原告至湖南省生态环境厅查询,得知该厅(原湖南省环境保护厅)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了《关于株洲市品和锌材料有限公司重金属污染治理升级改造及铊污染治理升级改造项目的竣工验收意见》,意见的主要内容是:厂区生产废水及初期雨水经处理后ph及锌、镍、铅、镉、氟化物、氨氮等因子达到《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6-2010)表2限值要求,铊浓度低于《工业废水铊污染物排放标准》(DB43/968-2014)规定的0.005mg/L限值。该项目的实施提升了企业污染防治水平和环境风险防控水平,环境效益明显,项目验收材料齐全,符合环保验收相关要求,同意通过验收。
另查明:品和公司已于2018年简易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焦点一,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中,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主要有三个:一、工程未通过验收;二、品和公司拖欠被告工程款;三、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
关于理由一,根据品和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后,视为工程正式验收合格。而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是被告所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其正式验收的单位也应当是环保部门。本案中,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已经通过了环保部门的验收,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当然也通过了验收。虽然被告辩称竣工验收意见中未包含原告承包的工程,但是根据《整改工程合同书》第3.2条、第3.3条的约定,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确定的进水水质指标中铊浓度为10mg/L,同时约定原告施工所要达到的出水水质的指标中铊浓度为小于或等于0.005mg/L,说明经过被告的前期施工,处理废水时出水水质铊浓度达不到法定的排放标准,所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整改工程合同书》,后来整个工程通过了验收,说明原告的施工有了效果,那么竣工验收意见中已经包含了原告承包的工程。而且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15年8月底就已完工交付,而竣工验收意见于2015年12月10日才作出,环保部门在出具验收意见时,应当对整个工程的现状作出判断,原告所承包的整改工程也应当列入验收范围。故本院认定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通过验收,被告的理由一不成立。
关于理由二,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如果品和公司拖欠了被告工程款,被告只能向品和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不能以此来对抗原告的付款请求。故被告的理由二不成立。
关于理由三,被告支付工程款是主合同义务,而原告开具发票是从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性,被告不能以原告违反从合同义务的事实来对抗原告的主合同义务请求权。如果原告确实未开发票,被告可以另行起诉。故被告的理由三不成立。
焦点二,原告起诉时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完工后向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知工程尚未通过验收。原告至2019年6月27日至湖南省生态环境厅查询时才得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日起计算,所以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5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造成了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应当赔偿。本院结合工程通过验收的时间及《整改工程合同书》关于支付方式的约定,酌情确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一笔以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另一笔以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后续利息以2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昇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笔以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另一笔以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后续利息以2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20元,由被告湖南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台
人民陪审员 刘 希
人民陪审员 谷利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鄢敏
书记员鄢敏(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