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民辖终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荷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荷塘街道团山铺*号。
法定代表人:戴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889号旺景园1栋103、10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荷塘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知民初5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荷塘街道办事处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制作《农村人居环境连片治理方案》,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方案由专家评审后入库才算合同履行完毕,该项目的实际制作、履行、实施、验收、入库、付款均在湘潭,从来就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在长沙。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技术咨询合同书》第二条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第(1)款约定“本合同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在长沙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湘潭市岳塘区荷塘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敏
审判员*辉
审判员韦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