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昇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3民辖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旺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昇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湘衡路**d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昇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2民初265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一、一审法院混淆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二、一审法院否决了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那么该合同就应该是一个技术服务合同,依法也只能适用专属管辖,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涉案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将其曲解为技术服务合同却又没有按技术服务合同确定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或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株洲品和项目整改工程合同书》,从合同的内容来看,上诉人为发包人,被上诉人为承包人,被上诉人为株洲品和项目中产生的废水提供使废水达到排放标准的服务,项目验收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因此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合同价款225000元,故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不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文仕林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