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安市集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集安市集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82民初1641号

原告:***,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刘继学,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安市集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艳苹,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传高,男,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男,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告:***,男,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集安市集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学和被告集安市集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传高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90元,误工费16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集安市集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集安市学府家园商品楼木工活承包给被告***、***。2020年10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工地木工活,报酬为每小时40元,一天一结算。当月6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干活时,左手食指末端被电钻挫伤,当日,经集安市医院治诊断:左食指扭挫伤,对症治疗。被告***付清医疗费,现因被告未付后期治疗费227.90元及误工42天(每天400元)的误工费,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门诊手册。2、诊断书(复印件)。3、门诊票据三张。4、药店收据三张。5、放射线诊断报告。6、微信结算单。7、侯德发、兰贵祥证明。

三被告辩称,原告左手食指在工地受伤属实,我公司已付清原告治疗的医疗费,原告后期医疗费227.90元,我们同意付。对于误工时间,我们提出异议,原告应有医嘱或诊断书证明。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集安市集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集安市学府家园商品楼施工工程由被告***负责;被告***将木工活包给被告***。2020年10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工地木工活,报酬为每小时40元,一天一结算。当月6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干活时,左手食指末端被电钻挫伤,当日,经集安市医院治诊断:左手食指扭挫伤,对症治疗。被告付清医疗费。后期原告治疗费为227.9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90元,误工费168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中,原告受雇从事被告木工活时,左手食指受伤,经医院诊断,对症治疗,庭审中,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后期治疗医疗费。关于原告误工日期,原告主张从受伤至起诉之日止,共计42天,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医院诊断或医嘱加以证明其主张观点的成立;鉴于原告左手食指受伤,及所从事的工种为木工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误工期限为15天为妥,按2020年吉林省人身损害标准,原告误工费每日按159.96元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第1款、第2款、第19条、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集安市集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于判决生效给付原告***医疗费227.90元及误工费2399.40元,共计2627.3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仁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月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