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825民初3890号
原告:钱跃庭,男,195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人民路1号综合楼二单元321-3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147806236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原告钱跃庭诉被告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跃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跃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2年4月14日借款利息58700元;2.要求被告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2006年至2010年任被告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期间,二被告以招投标承包建设工程需现金周转为由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后因原告儿子购房需要资金,原告向二被告催款,被告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2012年4月14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利息587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以建设工程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借款30万元继续借用,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后二被告分文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钱跃庭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系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2006年至2010年担任被告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期间,被告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因招投标承包建设工程需现金周转,***以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后因原告儿子购房需要资金,经催款,被告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通过农行龙游县支行转账归还借款20万元。2012年4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587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被告***签名,并加盖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以被告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借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借贷。借款时***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条由***签名并加盖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公章,该借款的借款人系被告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偿还;***系履行法人职务签名,个人不需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2年4月14日的借款利息58700元,并归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原、被告在计算58700元借款利息时计算利息的时间截至2012年4月14日,故支付借款30万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4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2年4月14日的借款利息58700元,并归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对二被告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钱跃庭要求被告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2年4月14日的借款利息58700元,并归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跃庭截至2012年4月14日借款利息58700元;
二、被告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跃庭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
三、驳回原告钱跃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2元,减半收取计5296元,由被告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何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