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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825执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0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人民路1号综合楼二单元321-3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147806236L。
法定代表人:郑云。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825民初214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负担案件执行费2900元。
本案在执行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到案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总对总”系统和浙江省网络执行查控“点对点”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具体如下:
1、被执行人***、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在各家银行有存款帐户开户,本院按执行标的金额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额度冻结,但因银行账户被本院他案首先冻结,故未能扣划,被执行人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因实际余额仅为少量,故暂不作冻结。
2、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的网络存款资金,被执行人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无开户信息,被执行人***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有账户开户,但实际余额仅为少量,故暂不作冻结。
3、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
5、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股权登记信息。
6、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房公积金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开立有住房公积金账户。
7、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的金融理财产品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金融理财产品信息。
8、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的保险产品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具有理财性质的保险产品。
另本院根据案件需要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具体如下:
1、2022年4月20日,本院分别前往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游县塔石镇前夏村、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经向被执行人***居住地、被执行人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周边群众进行现场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截止目前,被执行人***在本院有(2016)浙0825执558号、(2016)浙0825执559号等数十起执行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本院有(2019)浙0825执2856号、(2021)浙0825执恢64号等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截至2022年5月19日,本院从被执行人***、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未执行到案款,本案执行标的尚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费2900元没有执行到位。
因被执行人***、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对被执行人***、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1000元的强制措施。
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被执行人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破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0825执7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邹建欧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甘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