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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25民初2142号
原告:***,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人民路**综合楼**321-3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147806236L)
法定代表人:郑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霞,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8月27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恒鼎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霞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恒鼎建设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8日起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3425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7日,***、恒鼎建设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依约将现金200000元交付***,***、恒鼎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对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等作了约定。借款后,原告因自己需用款向***、恒鼎建设公司催款,但至今均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恒鼎建设公司辩称,恒鼎建设公司从未有过向***借款的意思表示,更没有与***共同借款的合意,也未收到该借款,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恒鼎建设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未表明是借款人、担保人或者见证人的情况下,***主张***、恒鼎建设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但未能提交恒鼎建设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的相关证据,恒鼎建设公司在案涉借条上盖章行为可以参照债务加入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而***明知***当时并非恒鼎建设公司占100%股份的股东,***对恒鼎建设公司债务加入非善意,该债务加入行为对恒鼎建设公司不发生效力,案涉借款系***个人债务。2015年公司法人变更后,***未向恒鼎建设公司催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对恒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恒鼎建设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经质证,恒鼎建设公司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公章盖在空白处不是共同借款人,对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经审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抗辩权,恒鼎建设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又不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借条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本院对恒鼎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借条予以确认。庭审中,***变更恒鼎建设公司系共同借款人为债务加入,恒鼎建设公司虽对其债务加入是否成立提出异议,但未对自己提出的异议提供证据证明;恒鼎建设公司自愿在借条落款时间下方签章,却不能作出比债务加入更为合理的解释,故应认定恒鼎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债务加入为宜。综上,该借条可以证明2010年6月7日,***向***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恒鼎建设公司作为并存债务加入在借条落款时间下方盖章的事实。
2.***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1份,拟证明***交付借款的事实。经质证,恒鼎建设公司对该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款不能证明系案涉借款。经审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抗辩权,本院对该取款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取款是否属于案涉借款应予综合考虑。
3.***申请证人叶文昌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将200000元出借给***、恒鼎建设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对叶文昌证人证言无异议,恒鼎建设公司对叶文昌的陈述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核,叶文昌当时系恒鼎建设公司会计,对***和恒鼎建设公司情况有一定了解,其证言应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
4.***提供恒鼎建设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1份,拟证明***向***借款时***享有恒鼎建设公司80%股份的事实。经质证,恒鼎建设公司对该信息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核,该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与专门信息平台显示一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抗辩权,本院对该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向***借款时***享有恒鼎建设公司80%股份的事实。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2日,***系恒鼎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拥有恒鼎建设公司80%股份,自2015年8月3日起恒鼎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郑云。2010年6月7日,***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借款200000元,***依约将现金200000元交付***,***向***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条还对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作了约定,恒鼎建设公司作为并承债务加入在借条落款时间下方签章。后***因自己需用款向***、恒鼎建设公司催款,***、恒鼎建设公司分文未还,后***每年多次向***催款,但***、恒鼎建设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已按约将款项出借给***,该借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恒鼎建设公司自愿在借条落款时间下方签章作为并存债务加入,恒鼎建设公司即应承担债务加入的连带责任。现***、恒鼎建设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要求***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恒鼎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恒鼎建设公司辩称,自2015年8月3日起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云后,***未向恒鼎建设公司催款,***起诉恒鼎建设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对恒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每年均向***催款,而***系恒鼎建设公司控股股东,***向***催款应视为同时向恒鼎建设公司催款,故对恒鼎建设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恒鼎建设公司辩称***作为法人超越职权作出恒鼎建设公司加入案涉债务,且***并非100%拥有恒鼎建设公司股份,且***对恒鼎建设公司债务加入是非善意的,故恒鼎建设公司在借条上签章作为债务加入不成立。借款时,***享有恒鼎建设公司80%的股份,其妻子江彩花占20%股份,***完全有理由相信恒鼎建设公司的债务加入***未超越职权,***对恒鼎建设公司的债务加入是善意的,***拥有的股份已超过总股份的三分之二,***作出恒鼎建设公司对案涉债务的加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成立,故对恒鼎建设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于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9226元,减半收取计4613元,由被告***、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洪俊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刘泽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