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25民初3018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君,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二监区二分监区服刑。
被告: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人民路1号综合楼二单元321-322室。
法定代表人:郑云,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浙江恒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23100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恒鼎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8日,龙游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龙游县大街乡人民政府将“2015年龙游县贺田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恒鼎公司中标。施工内容为在龙游县杨村新建渠道、机耕路、机耕桥、堰坝、挡墙、道路等,工期从2015年11月13日至2017年2月27日,合同价格为1758465元。工程承包后,恒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2016年2月3日,***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并签订《协议》一份,其按约施工,工程完工后,其将工程资料交给恒鼎公司,由恒鼎公司负责送审。2018年1月31日,衢州联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审核结论为工程施工单位上报结算总报价1730681元,审核造价1419197元,核减311484元。经审核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为708920元,扣除协议约定的管理费用、税费,以及已经支付的350000元进度款外,尚应支付其工程款231003元。至2019年1月31日止,恒鼎公司从业主处陆续收取了全部工程款1419197元。综上所述,恒鼎公司中标后,转包给***,后***又转包给其施工,现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为708920元,尚欠231003元,两被告理应支付。为此,提起诉讼。
***辩称,对2015年龙游县贺田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2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708920元无异议,对其分二次已支付***工程款350000元无异议。对***主张扣除各项税费127917元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的税费金额要多于***主张扣除的金额,具体金额双方应当通过结算才能确定。现其正在服刑期间无法进行结算,故其不认可***主张的所欠工程款金额。
恒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但提交了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证据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证据的认可;恒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龙游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龙游县大街乡人民政府将“2015年龙游县贺田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该项目的四标段由恒鼎公司中标。2015年8月25日,龙游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龙游县大街乡人民政府与恒鼎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其中载明,2015年龙游县贺田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由恒鼎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758465元,工程质量要求为符合农开办验收合格标准,工期为5个月即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具体以监理开工令为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恒鼎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2016年2月30日,***又将上述部分工程(四标段-2部分)转包给***施工,并签订《协议》一份,其中载明,2015年龙游县贺田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大街片全部工程包工包料给***施工,按工程量让利后10%收取费用(包括公司管理费),付款方式为农开办申报资金到账扣除费用后全额支付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依约完成了四标段-2项目的实际施工并交付使用。龙游县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对案涉四标段工程委托衢州联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核,2018年1月31日,衢州联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联腾结审(2018)龙011号,关于2015年龙游县贺田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审核造价为1419197元,其中四标段-2项目审核造价为708920元。***分二次已支付***工程款350000元。***主张扣除造价审核费用11000元,税费31901元,材料费发票27010元,管理费58006元,合计费用127917元,还应付其工程款为708920元-350000元-127917元=231003元。***对***实际施工的四标段-2项目审核造价为708920元及分二次已支付***工程款350000元无异议,但对***主张扣除合计费用127917元及所欠231003元工程款有异议,不予认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恒鼎公司自认如下事实并提供了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发包方已支付恒鼎公司案涉工程款计1277000元,未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142197元。恒鼎公司扣除税金及费用后,已支付***1185899元,除质量保证金外,已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主张所欠工程款231003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其一,本案***与***签订的协议,其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双方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其二,本案***实际完成施工的案涉四标段-2项目工程,经审核造价为70892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与***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按工程量让利后10%收取费用(包括公司管理费),该约定系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约定,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应当予以参照,按该约定***应付***工程款即为708920元×(1-10%)=638028元,扣除已付工程350000元,***所欠工程款为288028元;其三,现***主张***支付工程款231003元,少于***所欠工程款,应视为***系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并未侵害***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主张***支付工程款23100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主张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统一规定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也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但***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应认定其向***主张民事权利,***未支付所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的利息主张中,其中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未约定利息,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此,***的利息主张中,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主张恒鼎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恒鼎公司有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恒鼎公司应对案涉***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恒鼎公司非该合同的相对方,***与恒鼎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时,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恒鼎公司也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综上所述,***主张恒鼎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工程款231003元及利息(利息以23100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计2488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文书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傅金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周钿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