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15649号
原告: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中,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前明,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埠特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号41号楼D08室。
法定代表人:骆德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该单位高级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飞扬,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兴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埠特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埠特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中、梁前明与被告华埠特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飞扬、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中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埠特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52 951元,并以652 951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2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我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2、华埠特克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5日,我公司与华埠特克公司签订《办公室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包工包料,为华埠特克公司装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IT电子产业园×#楼×门×层的办公室,建筑面积1900.39平方米。我公司开始施工时,华埠特克公司要求洽商变更,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其后,我公司根据最后确定的施工项目,向华埠特克公司提出人工费和材料费报价,华埠特克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对我公司报价予以核准。在我公司施工期间,华埠特克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我公司无法连续施工造成误工,我公司因此遭受较大经济损失。2013年6月10日工程竣工,我公司即要求华埠特克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组织验收,但华埠特克公司消极拖延,直至2013年8月11日才进行了验收,现该施工工程已交付华埠特克公司使用。按照华埠特克公司核准的报价和华埠特克公司验收确认的工程量,华埠特克公司累计应支付工程款1 170 823.5元,但华埠特克公司至今仅支付430 000元,尚欠740 823.5元未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华埠特克公司辩称,第一,安徽中兴公司施工的工程达不到国家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第二,双方办公室装修合同约定造价为556 597元,双方并未通过签字的形式对工程量进行变更。根据安徽中兴公司实际的工作量,工程款已经超付,因此,不应该支持安徽中兴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第三,安徽中兴公司严重逾期交工,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安徽中兴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每日1000元计算,自安徽中兴公司应当完工时间即2013年5月20日至安徽中兴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6日止。2、安徽中兴公司返还消防管理费20 000元。3、安徽中兴公司给付我公司3个月的房租和押金(相当于2个月房租)损失共计833 330元和违约损失166 666元。4、安徽中兴公司赔偿我公司家具转让费30万元、装修管理费9501.95元、电费1532.26元。
安徽中兴公司对华埠特克公司反诉辩称,华埠特克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华埠特克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我公司不仅没有逾期交工,没有违约,而且我公司多方寻找华埠特克公司交付工程,华埠特克公司躲避导致我公司无法交付,应是华埠特克公司违约。第二项反诉请求所述20 000元是华埠特克公司支付给我公司进行消防工程前期基础的施工和与物业进行消防工程施工的协调费用,整个消防主体工程并不是我公司施工,该20 000元已经进行了合理的开支。华埠特克公司第三、四项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否存在损失以及产生损失的原因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安徽中兴公司(乙方)与华埠特克公司(甲方)签订《办公室装修合同》。经法庭询问,安徽中兴公司与华埠特克公司均表示上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上述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及承包方式1、工程名称:北京华埠特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2、工程地点:北京酒仙桥IT电子产业园×#楼×门×层。3、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4、工程概况:建筑面积1900.39平方米。二、工程装修内容,办公区内玻璃隔断、石膏板隔断、前台设计装饰、部分办公室精装、卫生间改造等装饰工程,具体工程内容见附件:工程量与工程内容一览表(暂定)。三、工程造价,1、工程造价以施工图纸、甲方的使用要求及设计要求为依据;2、工程造价暂定为:556 597元,本暂定工程价格基于上述的工程量与工程内容一览表(暂定),其中的工程主材料单价(玻璃隔断、卫生洁具)由双方在联合采购时确认,即乙方提出采购清单,双方共同询价,以双方书面确认的采购价格为结算依据;材料数量以工程竣工验收时甲乙双方共同确认验收数量为准,其他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价格由双方确认。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4月26日,工程竣工日期:2013年5月20日。五、质量要求,按国家建设部行业标准×-9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规定,及省、市建委、消防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工程质量达到市优。工程竣工后如出现质量问题(竣工后甲方使用,人为造成的质量问题除外),属于乙方责任的,乙方无偿保修,保修期为一年,终身维修。六、付款方式,1、合同签定(订)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暂定款的30%预付款(2013年5月2日支付);2、工程进展一半时,甲方即付给乙方暂定款的30%工程款(2013年5月10日支付);3、乙方按时工程竣工并提出验收,甲乙双方联合确认工程质量,工程材料数量,并以双方认可的材料单价及工程报价格式与取费标准与比例等,核定工程总造价,由甲方对乙方补齐支付到工程款总造价的95%工程款(含前期支付的款型,并按多退少补的原则执行);4、双方认可的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0日之内支付。5、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正式工程发票。七、双方责任,1、甲方:负责提供整个工程的使用、设计要求;提供现场使用的水、电位置;提供材料运输通道、必要的材料堆放场地及原楼的设计图纸;对装修工程所涉及的配电系统、管道系统、给排水总阀位置应负责指明;施工场地要平整。2、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装饰施工设计图纸及工程报价。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及竣工文件,包括及不限于工程内容一览表所含项目,各专业施工图、电路图、桌位图等。八、其它事宜经甲乙双方商定做出如下协议:1、工程如遇特殊情况或不可抗力造成不能施工的,工期可顺延;如发生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2、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从而导致乙方停工的责任由甲方全权承担并承担乙方相应的误工费用;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的,乙方承担甲方每天壹仟元人民币的违约金。3、本工程报价外的工程或工程项目的材质、工艺发生变化时,需甲方认定综合单价后,以“现场签证形式”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为准,并列入竣工决算追加当中。(如本工程报价外的工程已经发生或工程项目的材质、工艺发生变化时,甲方已认可,但甲方没签证的,其所发生的费用同样生效。)4、工程量发生变化时,按竣工后工程审计的工程量计算为准…”。
2013年5月2日,华埠特克公司向安徽中兴公司支付装修预付款165 000元。2013年5月13日,华埠特克公司向安徽中兴公司支付电子城办公室装修款165 000元。华埠特克公司称除上述330 000元外还曾于合同签订后支付100 000元保证金,但无票据。对此,安徽中兴公司表示收到华埠特克公司 430 000元,其中100 000元为保证金。经法庭询问,安徽中兴公司表示合同中对于保证金无具体约定,上述保证金应折抵工程款;华埠特克公司亦表述合同中对上述保证金无具体约定,应视为已付工程款。
华埠特克公司提交酒仙桥电子产业园报价清单,其中对工程项目、数量、单价、备注进行了列明,装修总计556 597元,4%税金,税后合计:578
861元,清单每页下方及清单落款处有华埠特克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德民签字,并注有“单价、数量另行确认”字样。华埠特克公司表示上述清单即为双方签订的《办公室装修合同》所载“工程量与工程内容一览表”。对此,安徽中兴公司认可上述酒仙桥电子产业园报价清单为双方签订的《办公室装修合同》所载“工程量与工程内容一览表”,但称上述清单系暂估情况,双方曾口头达成一致对工程进行了变更,应以现场为依据,并提交酒仙桥ABB电子产业园×#×-×层装修报价清单,其中对工程项目、单位、单价、备注进行了列明,清单下方有“以上各项报价本人已经做过市场询价,并得到骆总认可,梁某,2013.4.29”字样,安徽中兴公司称梁某系华埠特克公司工作人员,负责进行询价工作,后自华埠特克公司离职;其提交清单与华埠特克公司提交之酒仙桥电子产业园报价清单中项目与数量有增加。华埠特克公司对安徽中兴公司提交的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梁某非其公司员工,且根据安徽中兴公司提交之清单计算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暂估价。
庭审中,安徽中兴公司与华埠特克公司均表示安徽中兴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进场施工。安徽中兴公司表示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6月10日完工。华埠特克公司表示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
安徽中兴公司表示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10日完工后,曾多方寻找华埠特克公司进行工程验收,但因其公司内部产生矛盾,无人负责工程事项。2013年8月11日,华埠特克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德民指派肖某与我公司施工负责人齐建中进行了验收,提交酒仙桥ABB电子产业园×#×-×层装修报价清单,其中列明工程项目、备注,申报数项下列明数量、单位、单价、金额,金额合计为1 296 793元;验收数项下列明数量,并于单价处有“肖某”签字;对比数项下列明数量;并注明有“工程量按验收数双方已确认,最终结算已骆总为准,甲方验收人:肖某,乙方验收人:齐建中,2013.8.11”手写字迹。安徽中兴公司称上述表格虽抬头为报价清单实际为验收单,系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和验收,但双方未进行结算。对此,华埠特克公司称对安徽中兴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11日酒仙桥ABB电子产业园×#×-×层装修报价清单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肖某身份也不能确认,不能证明肖某有权代表我公司签订验收文件。安徽中兴公司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工程量及单价都存在虚高虚报情况。
安徽中兴公司提交酒仙桥ABB电子产业园×#×-×层装修报价清单,称该文件系根据装修报价及验收结算单计算之工程总价,该清单列明工程项目、备注,申报数项下列明数量、单位、单价、金额,金额合计为1 296 793元;验收数项下列明数量、单价、金额,金额合计为1 170 823.5元;对比数项下列明数量;备注最后处为本报价不含税费及管理费”。华埠特克公司称上述表格系安徽中兴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
华埠特克公司称安徽中兴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之装修事项,且一直占据北京酒仙桥IT电子产业园×#楼×门×层,提交2014年1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朝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2014年5月北京格瑞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说明函记载:“鉴于华埠特克公司未能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后期房租项款,我司于2013年9月月底正式通知华埠特克公司终止双方租房合同;并在2013年10月10日,从华埠特克公司委托的装修公司-安徽中兴公司手中接管我们出租的房产(电子城×楼×单元×层)。我们接管前,华埠特克公司与装修公司-安徽中兴公司多次发生冲突,上述办公环境华埠特克公司因装修公司一直上锁并专人看护未能入住办公”。
安徽中兴公司对受案回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安徽中兴公司对2014年5月北京格瑞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称2013年8月11日华埠特克公司工作人员肖某验收后,我公司多次要求华埠特克公司进行工程交接并支付工作款,但华埠特克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德民始终避而不见,电话无人接听且办公室亦无人,其他人员称不能做主。在此期间,我公司曾向朝阳门外派出所、将台路派出所、朝阳门外大街街道办事处劳动科进行了报案。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始终在寻找华埠特克公司负责人,为保障涉案工程房屋安全,在交接前,我公司派专人看护房屋,进行安全管理。北京格瑞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出示相关证件,我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将涉诉工程所在房屋交付上述公司。
华埠特克公司提交章明星2013年5月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记账回执,载明:“…其在施工中由于消防喷淋及通风口需要改善…物业沟通后,物业同意交20 000元消防管理费给予我司正常施工。特此证明”。华埠特克公司称章明星是安徽中兴公司员工,向安徽中兴公司支付20 000元装修管理费用于消防工程改造,但安徽中兴公司没有对工程进行改造,没有协调物业办理消防验收备案,上述款项应予以返还。对此,安徽中兴公司称章明星系其公司员工,确收到上述 20 000元,该款项系用于和消防工程对接工作及与物业进行协调,整个消防工作非其公司施工范围,仅应完成与消防对接的基础工作及与物业协调,均已正常支出。
经法庭询问,安徽中兴公司表示消防基础工程非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华埠特克公司表示系合同约定项目,即约定的吊顶办公室消防下移,安徽中兴公司未完成。
华埠特克公司提交2013年4月8日其与北京格瑞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13年4月11日房屋设备条件清单、2013年4月9日北京电子城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009年12月30日北京电子城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格瑞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子城IT产业园×厂房有偿转让合同》、2013年4月9日华埠特克公司向北京格瑞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833 330元记账回执。华埠特克公司称本案所涉北京酒仙桥IT电子产业园×#楼×门×层系其自北京格瑞能科技有限公司承租,并交纳了租金及押金共计833 330元,但由于安徽中兴公司逾期完工并占据房屋,致使其公司无法正常入住办公场所,造成租金、押金及违约金损失。安徽中兴公司表示对上述《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及转让合同与本案无关。
华埠特克公司提交2013年5月24日其与北京京东文仪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家具明细单、
北京京东文仪家具有限公司2013年6月5日出具的收据,证明购买家具支出198 000元。提交北京心手相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7月5日出具的办公家具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北京心手向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华埠特克公司,甲乙双方就甲方现有库存办公家具转让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现存家具;包括…上述家具原价56万人民币,甲方以优惠30万转让给乙方用于其酒仙桥IT产业园×楼×单元×层新办公室使用,并以此冲抵甲方借款”。提交北京电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向华埠特克公司出具的装修管理费发票,记载金额9501.95元。提交华埠特克公司向北京格瑞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城办公室5月电费1532.26元之记账回执。华埠特克公司表示上述证据证明其公司损失情况。安徽中兴公司对上述购销合同、收据、家具转让合同、发票、记账回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使华埠特克公司存在损失也系其行为造成,与本案无关;华埠特克公司与北京格瑞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和解,即使存在损失,亦为华埠特克公司行使其处分权的行为。
经法庭询问,华埠特克公司称仅认可其提交的酒仙桥电子产业园报价清单中所载工程量,并主张安徽中兴公司未全部完成。经法庭询问,华埠特克公司称无法说清楚安徽中兴公司实际完成了哪些工程。
庭审中,本院询问华埠特克公司是否有催促安徽中兴公司交工的行为?华埠特克公司称工程验收应是施工方完工后制作竣工验收报告,递交发包方,但至今没有收到施工方的验收报告;安徽中兴公司曾骚扰、围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其所述联系不上之情形。本院询问华埠特克公司是否曾催促安徽中兴公司完工?华埠特克公司称曾电话联系,但没有证据提交。安徽中兴公司称华埠特克公司未曾联系。本院询问华埠特克公司有无证据证明曾要求安徽中兴公司交付工程?华埠特克公司表示没有证据。经法庭询问,华埠特克公司称其公司已不经营,无法核实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其公司驻场人员信息,称现场应该没有其公司人员。经法庭询问,华埠特克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无证据提交,称系通过当事人肉眼判断。
经法庭询问,华埠特克公司称2013年10月10日北京格瑞能科技有限公司收回房屋前,其仅委托安徽中兴公司进行施工。
另,北京格瑞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询问中表示北京酒仙桥IT电子产业园×#楼×门×层系2013年10月10日由安徽中兴公司接管收回,收回后我公司未进行装修,但其他租户可能会有小改动,如拆玻璃隔断、重新装隔断。
庭审中,安徽中兴公司表示工程施工中存在增项,但均系口头约定。华埠特克公司对此持异议,称工程量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办公室装修合同计算,且安徽中兴公司未实际完工。安徽中兴公司申请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IT电子产业园×#楼×门×层华埠特克公司办公室装饰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055-(鉴审)001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兴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华埠特克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出具×-055-(鉴审)002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安徽中兴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无异议。华埠特克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持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说明。鉴定人员出庭应询时提交×-055-(鉴审)001工程造价鉴定补充说明二。安徽中兴公司交纳鉴定费40 000元。
根据×-055-(鉴审)001鉴定意见书、×-055-(鉴审)002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055-(鉴审)001工程造价鉴定补充说明二:
鉴定汇总表:无争议工程:一、合同内工作内容,金额 535 747元;
争议工程:
一、合同内争议工程,金额 20 226元;
二、现场勘察确定工程量的增项工程,金额159 814元;
1、新做项目-合同预算书有对应单价的增项工程,金额 84 477元;
2、新做项目-合同预算书无对应单价的增项工程,金额 72 849元;
3、拆除项目-合同预算书无对应单价的增项工程,金额2488元;
三、按图纸计算工程量的增项工程,金额215 563元;
1、电气工程,金额215 563元;
四、原告当事人主张材料价差,金额154 580元,包括以下两部分:1、材料价差:原告陈述实际施工中合同报价中约定的部分主材材质发生变化,应予以调整材料差;2、合同报价没有实际施工中发生的工程项目:原告陈述部分拆除项目原合同报价中没有,应予以调整。此部分因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的相关资料,且现场勘察已无法看到,鉴定公司无法准确计价,鉴定意见书中按原告主张金额列为争议项目。
八、特殊说明
以下工程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关资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本次鉴定结果中未包括:1、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37中的成品保护费10
000元、垃圾搬运费25 000元、材料上楼费10 000元、材料运输费10 000元;2、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43中副总室卫生间三次拆改4908元;3、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44中女卫生间二次拆改中的墙砖拆除520元;4、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46中给排水二次整改增加19 305元;5、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47中的LED灯带3002元,桥架3575元,微机调试8800元,门禁1600元;6、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47中其他125 894元;7、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48中夜间施工降效补偿100 000元。以上部分计取税金、让利后合计329 110元。
庭审中,关于鉴定汇总表中无争议工程合同内工作内容金额535 747元,安徽中兴公司无异议。华埠特克公司主张其中的电气工程52 800元应予以扣除,因在争议项第3项中已计算。
关于争议工程一合同内争议工程金额20 226元,安徽中兴公司主张32总经理室坐便、33总经理室洗手盆、34总经理室卫生间走下水管道曾完成施工,后因华埠特克公司要求予以拆除。38吊顶办公室消防下移为其公司施工。华埠特克公司主张上述32、33、34项目在施工前已取消,不存在施工及拆除问题,38项目非安徽中兴公司施工。对此,鉴定人员出庭时表示32、33、34对该项记录为“未看到工作内容,需原告提供依据”。
关于争议工程二现场勘察确定工程量的增项工程金额
159 814元,安徽中兴公司对此无异议;华埠特克公司表示安徽中兴公司主张的工程拆改内容不存在,现场勘察到增项工作内容无法确定是安徽中兴公司还是现在租户施工,因此对所有增项均不予认可。对此,鉴定人员出庭时表示:若按照安徽中兴公司所述,经过拆改,则这项增项工程就不与合同内无争议部分重复。如果按照华埠特克公司陈述,没有经过拆改,那么这部分增项工程有部分是与合同内重复的,鉴定汇总表中争议工程第二项现场勘察确定工程量的增项工程所对应的合同内工程造价为45 184元。除了拆除项目是按照安徽中兴公司陈述外,争议工程第二项其他项目都是现场勘察看到的,是合同外的。若45 184元为重复计算,应该从合同内无争议金额中扣除。因本案所涉施工现场已经是完工状态,过程中的状态现场未看到,拆除的内容未看到,至于痕迹现场也没有看到这么细的程度,拆除是根据安徽华埠特克公司陈述。
关于争议工程三按图纸计算工程量的增项工程1电气工程金额215 563。安徽中兴公司对此无异议,称合同内约定的 52 800元造价不可能涵盖全部区域。根据现场勘察,电气工程存在并已完工,合同中所述办公室只是隔断区域之内;办公区域原系租给企业作为车间,原有简易线路,原计划是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善,故当时的造价只有52 800元。后在施工过程中,华埠特克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德民要求全部重作,称以前的线路不符合现在的要求,所以就形成了现在现场的状态。华埠特克公司持异议,表示图纸系安徽中兴公司提供,图纸上内容为隐蔽工程,鉴定机构无法进行确认。合同预算书报价清单25项备注中记载“此价格为在原有线路基础进行改装铺设”,可以看出线路已经做过铺设,非安徽中兴公司施工。合同中所述办公室是指整个办公区,不只是办公室。鉴定机关没有现场勘察,完全是依据安徽中兴公司作的竣工图和竣工报告。根据合同报价清单,办公区域就是全部的办公区,只是要求安徽中兴公司进行简单改造,合同约定的数额包括了全部的费用,在没有新的勘察结论的情况下,唯一可以作为依据的就是合同报价清单。在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电气部分应该以合同清单中的报价为准。对此,鉴定人员出庭时表示:此项未包括合同内无争议工程第2项室内弱电铺设工作内容,系按安徽中兴公司提交的图纸及其增项说明中能够的施工范围计算工程量,主要包括:所有区域(房间和大厅)的照明布管穿线、灯具安装;大厅区域插座的布管穿线、插座安装;大厅区域的弱电(网络及电话)的布管穿线、弱电插座安装。电气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工程已经完工,现场无法实测实量,一般都是根据图纸计算。合同之内的电气工程未实地勘验,因为是隐蔽工程,且还有新的住户进入,也有一定变化。
关于争议工程四原告当事人主张材料价差。安徽中兴公司对此无异议,称其主张的材料差价是根据梁某签字的报价单计算。华埠特克公司持异议,称仅认可合同中所述报价单;且未发生过拆改。对此,鉴定机关称因安徽中兴公司陈述实际施工中合同报价中约定的部分主材材质发生变化,应予以调整;另有部分拆除项目原合同报价中没有,应予以调整。此部分因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相关资料,按安徽中兴公司主张列为争议项目。
关于第八项特殊说明。安徽中兴公司称该项系其向鉴定机关主张,但是没有提交相关材料。
安徽中兴公司与华埠特克公司关于争议工程三按图纸计算工程量的增项工程1电气工程金额215 563元仍分歧较大。经法庭询问,安徽中兴公司对此施工项目无证据提交。鉴定人员表示该部分工作若进行查勘则需要进行大规模破坏性勘验,现只能去查勘图纸和灯具是否吻合,管线仍需依据图纸。对此,安徽中兴公司申请鉴定机关核验电气工程与其提供的图纸进行对比,还有对鉴定机关补充说明二涉及的45 184元涉及二次拆改痕迹进行现场核验。安徽中兴公司未按照鉴定机关通知按时缴纳上述鉴定费用,安徽中兴公司申请的上述核验事项未进行。
庭审中,安徽中兴公司曾申请证人梁某2次出庭。
第一次出庭:梁某表示曾于2013年4月至5月底任职华埠特克公司,签订了试用工合同,因是试用期没有交纳保险,当时担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华埠特克公司北京酒仙桥IT电子产业园×#楼×门×层办公室装修,安徽中兴公司系施工方。其系华埠特克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德民妻子的朋友,后骆德民与其妻子发生矛盾,我就离开了华埠特克公司,后由肖某负责电子城装修。其没有华埠特克公司任命或授权。安徽中兴公司提交的酒仙桥ABB电子产业园×#×-×层装修报价清单中手写之“以上各项报价本人已经做过市场询价,并得到骆总认可,梁某,2013.4.29”系其书写,称其在骆德民同意后签署。梁某称上述报价清单系合同附件,是安徽中兴公司提供,签字后又交还安徽中兴公司。梁某称安徽中兴公司提交的注有“肖某”字样的酒仙桥ABB电子产业园×#×-×层装修报价清单系肖某签署。梁某称骆德民因想在上海开办公司,故不想启用北京酒仙桥IT电子产业园×#楼×门×层办公室。梁某称曾去询价核实,其没有对装修报价清单进行修改,该清单系合同附件,但记不清合同有几个附件了。
安徽中兴公司对梁某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华埠特克公司对梁某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首先梁某自述是我公司员工,但没有协议也没有任何授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可以代表我公司。梁某自述其系骆德民妻子的朋友,现骆德民与其妻子正在离婚,梁某与骆德民系对立方,其证人证言不可信。梁某自述其对装修报价清单没有任何修改,这与装修行业通常做法矛盾,没有对装修方价格提出异议。我公司提交的酒仙桥电子产业园报价清单系合同附件,与有梁某签字的报价单差距较大,若如梁某所述签订合同是依据其签字的清单,那么工程计算的价格就不是556 597元,所以梁某所述不可靠。
第二次出庭:梁某称其是负责北京酒仙桥IT电子产业园×#楼×门×层办公室装修,负责盯着施工方干活,与施工方一起采购材料,施工期间我每天也到场看着施工。该工程从设计到施工每天都在改,改的部分很多,曾经的设计图是两个卫生间,骆德民的妻子在图纸的右上角有一个卫生间,后来施工了,但因太小,就变更位置再次施工。现在说又没有了,我不知道原因。还有一个是工位的卫生间已经盖好,但是骆德民提出异议,就改了卫生间的方向和位置。还有一个是包了电梯门,不包电梯门物业不让施工,所以安徽中兴公司包了电梯门,干完了活了之后又拆了。梁某表示自签订装饰合同开始负责,在施工中途离开,曾负责施工方和物业的沟通,曾向物业交纳施工保证金60 000元,其离开后工程由肖某负责。梁某称其无工程师、建造师、造价师资质,对技术方面不太精通,施工时就尽量看着。
安徽中兴公司对梁某上述证言予以认可,证明了鉴定意见书中之八特殊说明中副总室卫生间三次拆改、女卫生间二次拆改的情况。华埠特克公司对梁某上述证言不予认可,梁某不能证明其系我公司员工,其也不是专业人员,不能证明鉴定意见书中之八特殊说明的情况,即便存在拆改,鉴定报告也没有鉴定拆改的价格,均系安徽中兴公司自述价格。
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安徽中兴公司与华埠特克公司签订的《办公室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安徽中兴公司负有工程施工之义务,华埠特克公司负有支付相应工程款之义务。安徽中兴公司表示本案所涉工程于2013年6月10日完工,完工后曾多方联系华埠特克公司进行验收未果。华埠特克公司对此持异议,称本案所涉工程尚未完工。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本案所涉工程所在房屋已于2013年10月10日交付产权方北京格瑞能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装饰装修合同履行之通常情况,若出现长时间未完工、工程质量不达标之情形,作为工程发包方之华埠特克公司应积极与施工方安徽中兴公司交涉,现华埠特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就工程验收、质量等问题向安徽中兴公司进行过联系及提出异议,且经法庭询问,华埠特克公司称不能说明安徽中兴公司已完成哪些工程,亦不能说明施工时其公司驻场人员信息,故华埠特克公司以工程未完工、未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拒绝支付工程余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安徽中兴公司主张双方曾对华埠特克公司提交的报价清单予以调整,主张以其提交的有梁某签字的酒仙桥ABB电子产业园×#×-×层装修报价清单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安徽中兴公司、梁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梁某与华埠特克公司之关系及华埠特克公司曾向梁某出具相关授权之证据,故对安徽中兴公司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现安徽中兴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工程存在部分增项,主张以施工现场确定工程造价;对此,华埠特克公司持异议,主张仅依据双方签订的《办公室装修合同》及附件计算工程造价。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现认定依据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工程造价,鉴于上述鉴定意见书已根据具体情况分列了不同项目,本院予以分别论述。
关于无争议工程之合同内无争议工程金额535 747元。鉴于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该部分所涉电气工程52
800元与鉴定汇总表第三项电气工程不存在重合,本院对该项数额予以认可,对华埠特克公司此项异议,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工程一合同内争议工程金额20 226元。鉴于安徽中兴公司未就其主张拆改提交有效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华埠特克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吊顶办公室消防下移系案外人施工提供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故对于该项本院认定金额为18 109元。
关于争议工程二现场勘察确定工程量的增项工程金额
159 814元。庭审中,安徽中兴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工程存在增项,华埠特克公司对此持异议,安徽中兴公司未对此提交证据,且本案工程所在房屋系直接交付产权方即北京格瑞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对本案装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时已有案外人进驻,综上,本院对于该项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工程三按图纸计算工程量的增项工程1电气工程金额215 563元。本项所涉电气工程系隐蔽工程,按照装饰装修工程通常之履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应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后方可进行下一步装修工作,故本院对该项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工程四原告当事人主张材料价差。鉴于安徽中兴公司未对此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八项特殊说明。鉴于安徽中兴公司没有提交相关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造价为769 419元。庭审中,安徽中兴公司与华埠特克公司均称工程款已给付330 000元,且均称以已支付的100 000元保证金折抵工程款,故华埠特克公司已支付安徽中兴公司工程款430 000元。安徽中兴公司主张华埠特克公司支付工程款652 951元,根据本院认定工程造价及已给付情况,华埠特克公司尚应给付安徽中兴公司工程款339 419元,安徽中兴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徽中兴公司主张华埠特克公司支付利息之诉请,双方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埠特克公司主张安徽中兴公司支付违约金一节,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华埠特克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未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验收义务,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形,本院认为华埠特克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埠特克公司主张安徽中兴公司返还消防管理费 20 000元一节,华埠特克公司未就其主张返还上述款项提供证据,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华埠特克公司主张安徽中兴公司给付3个月的房租和押金之损失共计833 330元和违约金损失166 666元一节,鉴于华埠特克公司系自行与北京格瑞能科技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且华埠特克公司在与安徽中兴公司履行《办公室装修合同》中存在怠于履行之情形,本院认为华埠特克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埠特克公司主张安徽中兴公司赔偿家具转让费30万元、赔偿装修管理费9501.95元、电费1532.26元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埠特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十三万九千四百一十九元;
二、驳回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华埠特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四万元,由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元,已交纳;由北京华埠特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三十元(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五千七百五十二元),由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九百六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华埠特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三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六十元,由北京华埠特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暘
人民陪审员 李立敏
人民陪审员 徐 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