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智恒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湖南智恒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智恒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17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二初字第90号
原告湖南智恒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南路57、59号华亿玉锦名城F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仕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薇,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湖南智恒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公司)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水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科、人民陪审员刘秋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诚担任记录。原告智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恒公司诉称:**于2009年7月19日进入智恒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底负责工程项目。2013年12月25日晚上,**在衡阳市黄白路滨江泷玺工地门口处安装电梯设备卸车时不慎被电梯设备砸伤,于2013年12月26日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8日出院,经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按照湖南省工伤赔偿标准,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本人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社会保险各项缴费工资计算中,应采用上一年度的月平均缴费工资。**发生工伤的时间在2013年12月25日,所以应以**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1718元作为计算赔偿标准的基数。衡市劳仲委(2015)第052号仲裁裁决书中以2806.10元作为**工资计算赔偿标准的基数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智恒公司不支付**衡市劳仲委(2015)第052号仲裁裁决书第3、4、5项的款项;判令智恒公司不支付**衡市劳仲委(2015)第052号仲裁裁决书第2项的款项,应按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判令智恒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2642元。
被告**辩称:智恒公司提起诉讼是有意拖延时间,故意不支付赔偿金。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智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认定书,拟证明**属十级伤残,但没有说明需要陪护的事实;
2、工资表及奖金情况,拟证明**月工资加奖金是2400元左右,没有裁决书所依据的月工资2801.60元的事实;
3、社保及医保的缴费凭证,拟证明智恒公司的缴费工资标准,也是计算**伤残赔偿的合法依据;
4、裁决书,拟证明智恒公司不服衡市劳仲委(2015)第052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事实。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银行工资单,拟证明**的工资通过银行发放及具体金额情况;
2、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拟证明**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
3、入出院记录,拟证明**因工伤住院治疗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智恒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只要构成工伤就需要陪护;证据2,认为工资表上体现的是实发工资,是扣除了所有费用后的工资,**应发月工资最低是2600元,年底还有4400元的奖金;证据3,认为这两个缴费凭证是从2012年开始缴费,**是从2009年7月份进的智恒公司;证据4,认为裁决书上裁决的数额有出入。智恒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认为只能证明智恒公司对**实发工资为2400元左右,是包括一些福利在内的总金额,仲裁裁决中的2800元一个月是没有依据的;证据2,认为可以印证智恒公司的缴费工资基数,应该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对证据3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智恒公司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证据2,可以证明**每月应发工资为2600元,扣除缴纳社保费用后实发工资为2400元左右,年终**从智恒公司领取了1800元工龄效益奖及4400元年终奖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智恒公司为**缴纳社保及医保的情况;证据4,可以证明**与智恒公司就工伤赔偿所引起的劳动争议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经该委员会裁决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每月通过银行账户领取的工资为2400元左右;证据2,可以证明智恒公司为**缴纳社保的缴费基数及金额情况;证据3,可以证明**因工伤住院治疗情况,智恒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智恒公司、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进入智恒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6月起,智恒公司为**缴纳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3年12月25日晚上,**在衡阳市黄白路滨江泷玺工地门口处安装电梯设备卸车时不慎被电梯设备砸伤,被送入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12月26日住院至2014年1月28日出院,**住院共计33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9802.3元全部由智恒公司承担。2014年5月4日,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本次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12日,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十级伤残。智恒公司发放了**2014年1月、2月、3月、4月、6月份的工资。**就伤残赔偿与智恒公司协商未果遂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衡市劳仲委(2015)第0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智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智恒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2806.10元/月×7个月=19642.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6.10元/月×6个月=1683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6.10元/月×6个月=16836.60元,合计53315.90元;三、智恒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2014年4、5、7、8月及9月前12天)工资2806.10元/月×4个月+2806.10元/月÷21.75天×10天=12512.50元;四、智恒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70%×33天=693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护理费35623÷12个月÷21.75天×33天=4504元,合计5197元;五、智恒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为**补办补缴2009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承担个人部分;六、**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智恒公司不服该裁决第二、三、四、五项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月缴费工资分别为1710元、1710元、2610元、2010元、2010元、2010元、2010元、2010元、2010元、2010元、2010元、2010元,经核算,**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867.50元。
本院认为:智恒公司与**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身体受到伤害,经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十级伤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条件,应由智恒公司按工伤标准支付赔偿金。**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867.50元,智恒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7.5元×7个月=1307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67.5元×6个月=112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7.5元×6个月=112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年5、7、8月及9月的前12天)1867.50元/月×3个月+1867.50元/月÷21.75天×12天=6632.8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对**要求智恒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智恒公司为其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金的请求,因社会保险金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责,**应向行政主管部门主张权利,故对**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主张智恒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行为应视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也不符合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带薪年假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智恒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解除;
二、原告湖南智恒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7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05元,合计35482.50元;
三、原告湖南智恒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632.84元;
四、原告湖南智恒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元;
如果原告湖南智恒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智恒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水    源
代理审判员 谢科人民陪审员刘秋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罗        诚
校对人:罗诚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