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邓延锋,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智恒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仕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薇,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智恒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延锋,被上诉人智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9日,**进入智恒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6月起,智恒公司为**缴纳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3年12月25日晚上,**在衡阳市黄白路滨江泷玺工地门口处安装电梯设备卸车时不慎被电梯设备砸伤,被送入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12月26日住院至2014年1月28日出院,**住院共计33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9802.3元全部由智恒公司承担。2014年5月4日,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本次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12日,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十级伤残。智恒公司发放了**2014年1月、2月、3月、4月、6月份的工资。**就伤残赔偿与智恒公司协商未果遂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衡市劳仲委【2015】第0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智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智恒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2806.10元/月×7个月=19642.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6.10元/月×6个月=1683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6.10元/月×6个月=16836.60元,合计53315.90元;三、智恒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2014年4、5、7、8月及9月前12天)工资2806.10元/月×4个月+2806.10元/月÷21.75天×10天=12512.50元;四、智恒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70%×33天=693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护理费35623÷12个月÷21.75天×33天=4504元,合计5197元;五、智恒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为**补办补缴2009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承担个人部分;六、**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智恒公司不服该裁决第二、三、四、五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月缴费工资分别为1710元、1710元、2610元、2010元、2010元、2010元、2010元、2010元、2010元、2010元、2010元、2010元,经核算,**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867.50元。
原审认为,智恒公司与**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身体受到伤害,经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十级伤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条件,应由智恒公司按工伤标准支付赔偿金。**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867.50元,智恒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7.5元×7个月=1307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67.5元×6个月=112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7.5元×6个月=112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年5、7、8月及9月的前12天)1867.50元/月×3个月+1867.50元/月÷21.75天×12天=6632.8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对**要求智恒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要求智恒公司为其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金的请求,因社会保险金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责,**应向行政主管部门主张权利,故对**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主张智恒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行为应视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也不符合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主张带薪年假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湖南智恒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解除;
二、原告湖南智恒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7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05元,合计35482.50元;三、原告湖南智恒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632.84元;四、原告湖南智恒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元;如果原告湖南智恒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智恒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月工资只有1867.5元有误,上诉人2010年后工资涨到2600元∕月,2013年3月实际工资涨为3000多元,应按照上诉人的实际工资2806.1元为计算赔偿标准的基数。上诉人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被上诉人应当支持陪护人员护理费用。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每月2806.1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年4、5、7、8月及9月前12天),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判决生效后伙食补助费990元、一次性支付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伙食补助费693元及护理人员护理费450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1611.4元、周未加班工资26835.3元。
被上诉人智恒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在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6月份工资表,以证明工资发放情况;2、请假申请表,以证明2014年4月份上诉人未请假,故而未发放该月的工资;3、智恒公司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工伤保险费收款收据,以证明2014年4月工伤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月2543.89元。
上述证据经组织质证,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能证明上诉人未领取2014年4月份工资的事实;证据2请假申请表,系上诉人2014年5月13日-6月13日以“因前期工伤,骨折未愈”为由的请假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诉人2014年4月份是否请假,不能以此份请假单予以证明,故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系被上诉人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依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系上诉人工伤之后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该标准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对认定上诉人**已领取2014年4月份工资的事实有异议外,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月-12月期间,上诉人平均应发工资为每月26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智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身体受到伤害,经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十级伤残,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范围。由于智恒公司未依法为**参加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由智恒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给**。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由于智恒公司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没有月缴费工资标准,按照**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600元为标准计算各项费用,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适用的1867.5元∕月标准系智恒公司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标准,并不是工伤保险费缴纳标准,原审适用该标准不当,应予纠正。故智恒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元×7个月=18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00×6个月=15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00元×6个月=15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年4、5、7、8月及9月的前12天)2600元/月×4个月+2600元/月÷21.75天×12天=11834.4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住院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派人护理,而是由上诉人家人护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护理费35623元÷12个月÷21.75天×33天=4504元。**上诉状中要求智恒公司一次性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611.4元、周未加班工资26835.3元,在仲裁裁决时,**有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对**的上述请求未予支持,但**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视为上诉人**接受仲裁裁决结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上诉状中要求智恒公司一次性支付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伙食补助费693元系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对该项请求不予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被上诉人湖南智恒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834.4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504元,共计65738.48元。加上第一项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元,合计66728.48元,此款限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湖南智恒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湖南智恒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湖南智恒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芳仪
审判员 丁枥澎
审判员 龙 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