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智恒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与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市汇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智恒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民初1555号
原告:**,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代理人:陈吉立,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春艳,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
法定代表人:钟桂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续众方,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告:衡阳市汇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
法定代表人:谢恒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敖婷,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系该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被告:湖南智恒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
法定代表人:王仕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波,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设公司)、衡阳市汇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方置业公司)、湖南智恒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电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吉立、谭春艳,被告长江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续众方,被告汇方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婷,被告智恒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4728.68元(其中医疗费81450.48元、伤残赔偿金271584元、护理费232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304元、误工费34135.2元、住宿费2705元、鉴定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326元,被告支付了6万元,故主张444728.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与其朋友在汇方置业公司置业顾问的陪同下前往其二期工程建筑四楼看房,在路过尚未竣工的电梯井口时,因该井口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栏,导致原告从四楼电梯门洞摔至负一楼受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认为长江建设公司、智恒电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安全提醒义务,汇方置业公司在所属楼盘未完全竣工验收交付时,擅自带原告看房,三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均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江建设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与长江建设公司无关,电梯安装是汇方置业公司与智恒电梯公司之间直接签订的施工合同,长江建设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汇方置业公司辩称:电梯安全措施在开始时是到位的,电梯进行安装时防护措施被拆掉了。原告在醉酒的情况下看房,其从电梯口掉落,本身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智恒电梯公司辩称:出事电梯井口未正式移交电梯公司施工;长江建设公司在主体施工时未按汇方置业公司的要求安装电梯井口防护措施;原告是在汇方置业公司的带领下看房受伤,汇方置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衡阳市建筑安全生产警示约谈通知书,系事发后各方发表的意见,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病历,经本院核实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住宿费、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到上海医院治疗的情况,对其中的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智恒电梯公司提供的杨柳公租房电梯土建技术交底,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7年4月27日,原告陪其朋友共5人一起到汇方置业公司开发的云沙诗意楼盘营销中心看房,随后原告朋友提出现场看房,在汇方置业公司置业顾问曹满意的陪同下,原告5人一起来到云沙诗意二期1栋。该楼房已经完工,尚未安装电灯等照明设施,也未安装电梯,看房时,汇方置业公司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设施。曹满意走楼梯在前引导看房的5人来到该楼房的四楼,穿过两边有电梯井的过道,向原告朋友等人介绍房屋情况。看完房回去的过程中,曹满意在前引导,从房屋出来后直接转楼梯往下走,并不需要穿过有电梯井的过道。原告与其女朋友走在最后,曹满意到楼下后,听得一声响,原告从电梯井中掉落。原告受伤后入住衡阳市中心医院,2017年5月24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为: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57742.69元。2017年8月8日,原告以左臂丛神经损害入住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4天,治疗结果为未愈。2017年9月19日,原告再次以左臂丛神经损害入住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7天,治疗结果为好转。原告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共花费医疗费22460.79元。原告还曾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花费845元。
2017年11月20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时间、后期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1月28日,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为:**一手大部分肌瘫肌力2级以下,评定为七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264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前30日每日2人护理,后120日每日1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为60日;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无护理依赖;预估后期定期影像学复查及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用1.2万元;伤后医疗费用凭医院合理医疗发票认可。此次鉴定费为2900元。
汇方置业公司开发的云沙诗意项目由长江建设公司建设,涉案的楼层已经完工,交付给了汇方置业公司,在移交前长江建设公司做好电梯口的防护设施。涉案楼房的电梯安装,由汇方置业公司单独与智恒电梯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通过查看监理资料,2017年3月17日,智恒电梯公司就进场施工,对于本案中楼房的电梯安装并无具体的进场施工时间,何时施工,由智恒电梯公司决定。原告从电梯口摔落时,电梯口相关防护设施并未到位。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有一个小孩彭烨泓,于2008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无固定工作。事故发生后,汇方置业公司垫付了6万元。
二、本案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是否系酒后看房。汇方置业公司申请了证人曹满意、谢志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看房时喝了酒。经庭审核实,曹满意系带原告及其朋友看房的置业顾问,谢志军系事发后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医院的汇方置业公司员工,两位证人虽系汇方置业公司员工,但均是与原告直接接触的人员,是否喝酒,可依生活经验直接看出,故在原告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对原告看房时喝酒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居民服务业标准46458元/年计算,护理天数参照鉴定意见为150天,但前30天为二人护理,故按180天一人护理计算。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工资标准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60160元计算;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264天。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及2017年度湖南省相关统计数据,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1048.48元;2、护理费22910.79元(居民服务业46458元/年÷365天×180天);3、误工费34135.2元(职工年平均工资60160元/年÷365天×264天=43512.98元,原告主张34135.2元,多余部分视为放弃);4、伤残赔偿金27158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年×20年×40%);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6、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7、营养费1800元(酌情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酌情认定);9、鉴定费2900元;10、后续治疗费1.2万元(鉴定意见);11、被扶养人生活费463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163元/年×10年×40%÷2人)。以上合计49960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的责任应由谁承担,各自承担多少。本案属人身侵权之诉,各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来确定。汇方置业公司在明知原告喝酒的情况下,未准备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带原告进入具有安全隐患的楼房看房,在看完房下楼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引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汇方置业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智恒电梯公司在安装电梯过程中,未在电梯井口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一方面的原因。原告在喝了酒的情况下,自甘危险境地,没有按同伴的方向下楼,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长江建设公司将涉案楼房交付给汇方置业公司,且在交付时在电梯井口设置了必要的防护设施,长江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认定汇方置业公司承担40%的责任,智恒电梯公司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499604元为准,故汇方置业公司应赔偿原告199841.6元,汇方置业公司已经赔偿原告6万元,还应赔偿原告139841.6元,智恒电梯公司应赔偿原告99920.8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汇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39841.6元;
二、被告湖南智恒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9920.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70元,由原告**负担3188元,被告衡阳市汇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188元,被告湖南智恒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星宏
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
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廖玉婷

责任校对人:廖 玉 婷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