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智恒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湖南智恒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衡阳市万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湘0408民初945号
原告湖南智恒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公司)与被告衡阳市万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帮物业公司)、梁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唯佳,被告万帮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荣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智恒公司与被告万帮物业公司签订的涉案三份《电梯(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智恒公司为被告万帮物业公司的怡心阁项目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后,被告万帮物业公司至今未按期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智恒公司依据涉案《承诺书》诉请要求被告万帮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电梯维护保养费173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梁某作为承诺人向原告智恒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拖欠原告的涉案电梯维护保养费,构成债务加入,故原告智恒公司诉请被告梁某承担电梯维护保养费17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智恒公司依据《承诺书》诉请要求被告万帮物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智恒公司作为乙方于被告万帮物业公司作为甲方共签订了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WH2016-0009、WH2017-0002、WH2018-0002号《电梯(扶梯)维护保养合同》。该三份合同就乙方负责维护保养甲方在用电梯(扶梯)订立了契约,并对维护保养电梯(扶梯)明细、维护保养方式及服务范围、要求等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约定,被告梁某作为甲方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万帮物业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一直存在拖欠原告电梯(扶梯)保养费用的情况。2020年8月17日,原告以服务合同纠纷起诉被告万帮物业公司要求支付电梯保养费用47300元。2020年9月16日,被告梁某、万帮物业公司作为承诺人向原告智恒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所欠智恒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73700元,其中凯富华润26400元,怡心阁47300元。本人承诺:凯富华润26400元于2020年9月30日一次性,怡心阁473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如本人没有兑现承诺,本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万帮物业公司承担二次律师费用。本人身份证号码430×××.电话158××。”原告智恒公司于当天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万帮物业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湘0408民初213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智恒公司撤诉。2021年2月2日,被告万帮物业公司向原告智恒公司支付了30000元。现原告智恒公司以被告万帮物业公司、梁瑞成至今未付电梯维护保养费173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智恒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人)与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受托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甲方聘请乙方刘薇、唐唯佳律师担任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智恒公司为此支付了两笔律师代理费4000元、6000元,共计10000元,并分别开具了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被告衡阳市万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智恒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17300元; 二、被告衡阳市万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智恒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案受理费241元,由被告衡阳市万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小满
法官助理 谷江波 书 记 员 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