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加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杰文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加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20265号
原告***,女,1948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女,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汪斌,男,1977年12月20日,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长达村长浜122号2室。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培维,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杰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海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剑雄,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加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燕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彬,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
负责人金红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男。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斌与被告郑某某、上海杰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杰文物流公司)、上海加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加缘园林绿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培维、被告杰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剑雄、被告加缘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彬、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斯强及邓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郑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斌诉称,2015年12月29日10时25分许,案外人郑某某驾驶被告杰文物流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G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汪连官沿被告加缘园林绿化公司违法占道施工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南公路同方向由北向南行驶,两车行至上述地点发生碰撞,造成汪连官受伤,后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调查,导致事故主要成因无法查清。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959.37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794,430元、丧葬费35,634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2,8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杰文物流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加缘园林绿化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杰文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郑某某系其公司驾驶员,其事发时是在为公司工作,认可职务行为。在责任方面,汪连官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其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加缘园林绿化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丧葬费,依法处理。律师代理费,愿意承担3,500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城支公司的意见。另,其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加缘园林绿化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其公司有占道许可证,系规范施工,事故路段已经施工完毕,其公司已经退场,故其公司没有责任,仅同意在道义上承担。原告系无证驾驶应承担10%的责任。律师代理费,愿意承担3,500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城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城支公司辩称,事故不是驾驶员郑某某直接造成的,事发时郑某某听到声音后,通过后视镜发现倒地的死者,据此可以看出是电动车从后面行驶,有可能是避让路上的坑的时候撞上了郑某某的车辆。事故是多因素造成的,被告加缘园林绿化公司违规占道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承担一定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不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均依法处理。对原告诉讼请求,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0时25分许,被告杰文物流公司的驾驶员郑某某驾驶被告杰文物流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G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骑行无牌号电动自行车的汪连官沿被告加缘园林绿化公司违法占道施工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南公路同方向由北向南行驶,两车行驶至航南公路出环镇南路南约50米处,沪BG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中部与汪连官身体左侧发生碰擦,造成汪连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日,浦东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加缘园林绿化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道路施工,影响车辆通行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郑某某、汪连官在事发前车辆的前后位置关系相关。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证双方事发前车辆的前后位置关系,导致事故主要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1月18日,汪连官遗体进行火化。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又查明,沪BG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郑某某系被告杰文物流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是在为公司工作,系职务行为。
又查明,死者汪连官于1950年11月28日出生,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女儿即原告***、儿子即原告汪斌。汪连官父母均已经去世。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杰文物流公司提出的给付现金50,000元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被告杰文物流公司认为,本起事故三方均有过错。事发时郑某某驾驶的车辆与汪连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同方向的,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主要是两车先后顺序,汪连官驾驶的电动车的脚踏板上有木箱,可能影响了行驶安全,在避让坑道的时候,才撞上了郑某某驾驶的车辆,通过撞击点可以推导出,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前,这种推导具有高度概然性。因此从形成原因可以推导出,汪连官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加缘园林绿化公司违法占道,使道路变窄,对道路安全形成威胁,存在过错。综上,其公司承担35%的责任,被告加缘园林绿化公司承担35%的责任,汪连官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加缘园林绿化公司认为,其公司在事故路段事故有相应许可证,按照规范施工,事发时其公司施工完毕,其公司没有过错。对于事故责任,被告杰文物流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城支公司的揣测都是不成立的。其公司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是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因汪连官无证驾驶应承担10%的责任,其公司没有责任。为此,其提供占、掘路施工交通安全意见书、上海市路政管理行政许可证、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关于准予占用航南公路部分公共绿地的行政许可决定书、照片等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城支公司认为,事发时郑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先驶入事发现场,汪连官的电动自行车是在后面行驶的,当时是汪连官的电动自行车超越郑某某车辆时为避让旁边的坑才撞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对汪连官的死亡结果没有过错,即便郑某某驾驶的车辆承担责任,只应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加缘园林绿化公司的违规行为和护栏设置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汪连官违规驾驶电动自行车,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责任,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减少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则认为,被告杰文物流公司的驾驶员郑某某事发时在向左绕开施工路段时,左打方向盘后即向右回方向盘过程中未注意右侧正常行驶的受害者汪连官,而郑某某驾驶的重型搅拌车高大,对反光镜下方附近区域存在盲区,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高度概然性。汪连官驾驶的车辆是非机动车,对于被告的推定不予认可,本起事故是被告杰文物流公司的车子超越与汪连官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的,直接导致汪连官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加缘园林绿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事发路段施工中放置警示标志、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等符合批准施工中要求的行为准则,影响道路通行,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汪连官是正常行驶中,没有过错。综上,被告杰文物流公司应当负事故90%的责任,被告加缘园林绿化公司应当负事故10%的责任,汪连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被告杰文物流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城支公司对被告加缘园林绿化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肇事车辆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郑某某系被告杰文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告杰文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现浦东交警支队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成因无法查清,原告、被告杰文物流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城支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明事发前双方车辆前后位置关系的相应证据,故双方的意见均无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杰文物流公司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汪连官骑行车辆碰擦,是导致汪连官的死亡的直接原因,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非机动车一方汪连官在骑行电动自行车时在踏脚板位置装载了宽度超过电动自行车宽度的箱子,这一行为增加了其骑行车辆的危险程度,存在一定过错。而被告加缘园林绿化公司一方,根据事故证明,其存在未经许可占用道路施工的违法行为,对此被告加缘园林绿化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是其公司在事发路段因移动绿化挖掘道路后未及时填平及恢复路面,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存在过错,与本起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该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考虑到被告加缘园林绿化公司在占道周围放置了防护栏、在该路段的两端设置了警示标志等因素,本院酌情减轻其一方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过错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的大小,本院酌定本起事故由被告杰文物流公司承担75%的责任,被告加缘园林绿化公司承担15%的责任,汪连官自行承担10%的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据被告杰文物流公司的事故责任在商业险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杰文物流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加缘园林绿化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959.37元、死亡赔偿金794,430元、丧葬费35,634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2,8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汪连官死亡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7,5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车辆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加缘园林绿化公司自愿承担3,500元,本院予以照准,剩余的6,500元由被告杰文物流公司承担。
上述损失合计889,123.3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117,759.3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6,959.3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800元),余款771,364元中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杰文物流公司承担6,500元(抵扣其已付现金5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杰文物流公司尚应赔偿原告43,500元)、由被告加缘园林绿化公司承担3,500元。其余761,364元的75%即571,02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城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5%即114,204.60元由被告加缘园林绿化公司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斌117,759.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斌571,023元;
三、原告***、***、汪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杰文物流有限公司43,500元;
四、被告上海加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斌117,704.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9元(原告***、***、汪斌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394.50元,由原告***、***、汪斌负担680.50元、由被告上海杰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762元、由被告上海加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2元,被告上海杰文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加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巫利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