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20民初7469号之三
原告:上海临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66号N157室。
法定代表人:吴旦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淑清,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世纪城振徽苑3栋2单元206室。
法定代表人:韦心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芬,上海正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加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航南公路4888弄368幢216室。
法定代表人:朱燕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佳,上海恒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临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建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加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22年7月27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临河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淑清、被告安徽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芬及被告加缘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佳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上海临河建设有限公司以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临河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临河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临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唐军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崔 宁
书 记 员 汤泽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