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加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临河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建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20民初7469号之一
原告:上海临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66号N157室。
法定代表人:吴旦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淑清,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世纪城振徽苑3栋2单元206室。
法定代表人:潘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加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航南公路4888弄368幢216室。
法定代表人:朱燕华,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临河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建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加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自2022年3月28日起,上海市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本案相关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
经本院审查认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0年1月20日发布公告,宣布将新冠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上海市已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近期,上海疫情防疫形势严峻,因此,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原则上可将政府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理解为不可抗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员 唐军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崔 宁
书 记 员 汤泽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