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加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临河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建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20民初7469号
原告:上海临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66号N157室。
法定代表人:吴旦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淑清,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世纪城振徽苑3栋2单元206室。
法定代表人:潘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加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航南公路4888弄368幢216室。
法定代表人:朱燕华,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临河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建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加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自2022年3月28日起,上海市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本案相关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故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中止审理。现本案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故本院依法恢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恢复审理。
审 判 员 唐军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崔 宁
书 记 员 汤泽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