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三利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中新春谊智业(某某)综合能源有限公司、某某省乐府大酒店等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再3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新春谊智业(**)综合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大街80号春谊宾馆二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潘忠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国,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省乐府大酒店,住所地**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大街1078号。
法定代表人:杜静波,该酒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长春三利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158-2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吉大(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新春谊智业(**)综合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能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省乐府大酒店(以下简称乐府大酒店)、一审第三人长春三利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空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7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国,被申请人乐府大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一审第三人三利空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新能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4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乐府大酒店赔偿中新能源公司可得利润损失507万元,并与该判决第四项内容共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乐府大酒店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二审判决认为损失存在重复计算系事实认定错误。中新能源公司与乐府大酒店签订的《**省乐府大酒店综合能源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案涉能源服务合同)约定,项目合同结束后,节能设备所有权及使用权无偿移交给用能单位,能源服务公司以收取的能源托管费用来弥补投入并取得合理利润。乐府大酒店支付的能源费是其每年取得中新能源公司提供的能源管理服务和收费期满后无偿取得能源站设施设备所有权的对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属于不同的损失赔偿范围。中新能源公司对案涉能源站共投入500多万元,原二审判决乐府大酒店赔偿投资和运营成本4,546,431.36元,只是赔偿了能源站的部分投入,并不包括经营可以取得的合理利润。二、原二审判决关于违约金调整规则及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法律错误。能源服务合同的前期成本投入较大,利润回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双方事先约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计算方式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也是乐府大酒店能够准确预见的后果,不应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且在乐府大酒店违约的情况下,原二审判决直接将违约金调整为零,属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不当。原二审减轻了乐府大酒店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的举证责任,加重了中新能源公司对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乐府大酒店再审答辩称,一、案涉能源服务合同履行期长达15年,期满能源服务费共计2535万元。乐府大酒店仅欠付2018年7月至10月生活热水费149,910元及第四季度预付款,不构成拒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新能源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并起诉要求乐府大酒店支付投资运营成本损失及可得利润损失,显失公平。乐府大酒店为确保合同顺利履行还向中新能源公司提供了担保财产。根据案涉能源服务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相关约定,中新能源公司对乐府大酒店提供的担保财产行使质权条件尚未达到,不应认定乐府大酒店根本违约。合同履行过程中,乐府大酒店已依约支付2018年前三个季度的能源服务费合计1,267,500元,欠付的生活热水费149,910元仅为全年能源服务费的8%,并非主要债务,延期付款并未给中新能源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乐府大酒店亦多次向中新能源公司说明由于资金紧张需延期付款的情况,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事由。中新能源公司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停止对酒店供暖、供热水并弃管供热站,未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履行止损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中新能源公司不满一年已收取126万余元的能源服务费,按照中新能源公司的主张20%利润率计算,乐府大酒店已付款中包含100.8万元的投入成本,且案涉能源服务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360万元进行融资,能源费应视为中新能源公司的纯收益,原审判决支持了中新能源公司所主张的投资运营成本4,546,431.36元,并未扣除已付款中已包含的投资成本,足以弥补中新能源公司的损失。二、原二审判决生效后,截至2021年6月24日判决确定的款项共计5,565,956.95元,乐府大酒店已全部履行完毕。综上,请求驳回再审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中新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新能源公司与乐府大酒店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案涉能源服务合同、《**省乐府大酒店污水源热泵合作投资协议》以及中新能源公司、乐府大酒店和三利空调公司三方签订的《**省乐府大酒店污水源热泵工程合同书》中仅涉及中新能源公司与乐府大酒店两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条款解除,前述合同范围内的能源站设施设备归乐府大酒店所有;二、乐府大酒店支付中新能源公司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生活热水费111060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能源服务费用179683元(其中能源费用140833元、生活热水费38850元),赔偿中新能源公司损失10458764.31元[其中能源站投资和运营成本损失5067764.31元、能源站可得利润损失5070000元、迟延支付能源服务费用利息损失以251893元(111060元+1408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6日,以388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皆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支出损失30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支出损失11000元,前述款项合计10749507.31元;三、中新能源公司对乐府大酒店坐落于**省长春市宽城区××街××号××大酒店出租、出卖、使用以及其他以合同为基础所产生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应收账款在诉讼请求二主张金额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乐府大酒店、三利空调公司与案外人哈尔滨工大金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省乐府大酒店污水源热泵工程合同书》。2015年9月12日,三利空调公司进场开始工作,于2015年10月22日开始为乐府大酒店供热水,10月28日供暖。经后期各方结算,合同总价款528万元,乐府大酒店已付200万元,截止2017年末,乐府大酒店尚欠三利空调公司剩余工程款、工程增量款及垫资利息合计360万元。2017年12月25日,中新能源公司、乐府大酒店与三利空调公司三方签订了《**省乐府大酒店污水源热泵工程合同书》,约定中新能源公司作为乐府大酒店污水源热泵工程的合作投资方加入到乐府大酒店与三利空调公司签订的《**省乐府大酒店污水源热泵工程合同书》,承担向三利空调公司支付360万元工程款的付款义务。2018年1月21日,中新能源公司向三利空调公司支付了360万元的工程款,三利空调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中新能源公司。2017年11月至12月,中新能源公司与乐府大酒店分别就中新能源公司投资乐府大酒店能源站,并提供综合能源服务事宜签订了案涉能源服务合同、《**省乐府大酒店污水源热泵合作投资协议》,约定中新能源公司投资乐府大酒店污水源热泵工程360万元,为乐府大酒店提供综合能源服务,向乐府大酒店收取采暖费、制冷费和生活热水费,其中采暖费和制冷费合称能源费,实行总费用包干,包干价为169万元/年,生活热水费30元/吨,支付期限为每日历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如乐府大酒店延迟支付,应以欠付的费用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损失,约定服务收费期限为15年;同时约定乐府大酒店不得擅自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否则,除应赔偿中新能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年限每年按合同约定的能源费用年包干总费用169万元的20%计算赔偿中新能源公司的可得利润损失;乐府大酒店违约应承担中新能源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2018年1月17日,中新能源公司、乐府大酒店签订了《应收款质押合同》,约定乐府大酒店以其坐落在**省长春市宽城区××街××号××大酒店出租、出卖、使用以及其他以合同为基础所产生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应收账款出质,为中新能源公司在案涉能源服务合同中所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前述质押合同签订后,中新能源公司、乐府大酒店办理了出质登记。2018年2月27日,中新能源公司、乐府大酒店签署《联系函》,确认能源站交接期和2018年缴费周期及金额。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4日,中新能源公司主张支付给三利空调公司的360万元在内,中新能源公司对能源站项目进行改造,追加投入人力物力成本共计5067764.31元。其中,中新能源公司支付给姜东、刘成、万加丰、杜金财、刘兴等人工费共计189796.97元,设计费为189449.13元,项目管理费为142086.85元。2018年10月,乐府大酒店在支付前述《联系函》中确定的2018年第四季度费用时发生迟延,中新能源公司于2018年10月5日后多次以快递方式向乐府大酒店发出和送达催缴通知书、停止供能通知书,乐府大酒店仍拒绝支付相关费用,中新能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停止供能。同日,乐府大酒店在停止供能后将中新能源公司驱离能源站。后经中新能源公司的多次催告,乐府大酒店仍未支付相关款项。另查明,中新能源公司针对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1000元。一审庭审中,乐府大酒店对于拖欠中新能源公司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生活热水费111060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能源服务费用179683元(其中能源费用140833元、生活热水费38850元)无异议。中新能源公司表示,如若法院判令设备归乐府大酒店所有,中新能源公司愿意配合乐府大酒店进行能源站的相关设备的更名。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能源服务合同应否解除及合同范围内的设备应归谁所有问题。中新能源公司与乐府大酒店签订的案涉能源服务合同、《**省乐府大酒店污水源热泵合作投资协议》及往来函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从上述合同分析看中新能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资金的投入、设备的采购、安装、改造及人力成本的投入;乐府大酒店的主要合同义务系按照约定向中新能源公司支付能源费用及生活热水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现因乐府大酒店迟延履行其支付能源费及生活热水费的主要合同义务,经中新能源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庭审中,乐府大酒店也表示案涉能源服务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对于中新能源公司请求其与乐府大酒店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案涉能源服务合同、《**省乐府大酒店污水源热泵合作投资协议》以及中新能源公司、乐府大酒店和三利空调公司三方签订的《**省乐府大酒店污水源热泵工程合同书》中仅涉及中新能源公司与乐府大酒店两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条款解除这一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能源服务合同第五页中第五点约定:“收费期满前,乙方(中新能源公司)投资的能源站空调主机系统等相关新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归乙方享有,收费期满后前述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所有权无偿转让给甲方(乐府大酒店)享有”,可见如果合同依约履行至期满,中新能源公司投资建设的相关设备会作为投资对价归乐府大酒店所有。此外,相关的设施设备带有房屋配套工程的性质,与乐府大酒店所属的房屋附和在一起,不具有可拆分性或拆分后严重降低其价值,一旦对案涉设施设备进行拆分,会造成资源的严重浪费。故在双方解除合同后,案涉设施设备归乐府大酒店所有较为适宜。本案中,乐府大酒店在支付相关能源费用时发生迟延,在中新能源公司多次催缴后仍拒绝支付相关费用,中新能源公司为避免进一步损失停止供能,乐府大酒店在中新能源公司停止供能后马上将中新能源公司驱离能源站,乐府大酒店一审时仍未支付相关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乐府大酒店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后,中新能源公司应协助乐府大酒店将需要变更登记的设备变更登记至乐府大酒店名下。
二、关于乐府大酒店是否应向中新能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应否向中能源公司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问题。1.关于热水费、能源服务费的问题。一审庭审中乐府大酒店认可拖欠中新能源公司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生活热水费111060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能源服务费用179683元(其中能源费用140833元、生活热水费3885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能源站投资和运营成本损失。中新能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详细列明了其能源站投资和运营成本损失5067764.31元,上述投资成本包括中新能源公司支付给三利空调公司的360万元以及后续对能源站项目进行改造追加设备投入、人工投入、设计管理费。中新能源公司提供了施工合同、发票等证据,乐府大酒店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综合考虑中新能源公司提供的上述合同、发票等证据所指向的工程均属于案涉能源站改造项目,因此,一审法院对中新能源公司该项设备投入费用予以确认,该部分损失应由违约方乐府大酒店负担。关于人工费、设计费及项目管理费,因中新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体现出是否因能源站改造项目而必然发生,因此,对于此项费用不予确认。综上,乐府大酒店应赔偿中新能源公司投资运营损失为中新能源公司为能源站的全部投入扣除人工费、设计费及项目管理费后的损失数额4546431.36元(5067764.31元-189796.97元-189449.13元-142086.85元)。关于能源服务费用利息、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部分。在案涉能源服务合同中对于乐府大酒店迟延付款及中新能源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详细的约定。据此,中新能源公司主张乐府大酒店支付其迟延支付能源服务费用利息、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拖欠的2018年7月1日至9月30日的热水费,以1110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拖欠的2018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能源服务费,以17968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为30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为11000元。最后,针对可得利润损失这一部分。在双方签订的案涉能源服务合同第六页第七项中第一款1.8项明确约定了可得利润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为合同中约定的能源费用年包干总费用,也即169万的20%,乘以该合同约定的收费年限来赔偿。该款同时约定,采取这种计算方式的适用前提是乐府大酒店不得擅自解除或者终止本协议。本案中,乐府大酒店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亦将中新能源公司驱离能源站。因此,系乐府大酒店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合同的解除。而上述条款实际上是对于乐府大酒店的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考虑到本案中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及合同的履行时间,根据公平原则,参照双方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约定,一审法院考虑酌情支持由乐府大酒店承担可得利益损失2028000元(1690000元×20%×6年)。三、关于中新能源公司是否对乐府大酒店出租、出卖、使用以及其他合同为基础产生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应收账款在上述第二项债权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问题。中新能源公司、乐府大酒店签订的《应收款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中约定乐府大酒店以其坐落在**省长春市宽城区××街××号××大酒店出租、出卖、使用以及其他以合同为基础所产生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应收账款出质,且在前述质押合同签订后,中新能源公司、乐府大酒店办理了出质登记。故乐府大酒店应以其坐落在**省长春市宽城区××街××号××大酒店出租、出卖、使用以及其他以合同为基础所产生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向中新能源公司根据案涉能源服务合同所享有的能源服务费本金余额以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调查费以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故中新能源公司有权对乐府大酒店出租、出卖、使用以及其他合同为基础产生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应收账款在上述第二项债权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新能源公司与乐府大酒店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案涉能源服务合同、《**省乐府大酒店污水源热泵合作投资协议》以及中新能源公司、乐府大酒店和三利空调公司三方签订的《**省乐府大酒店污水源热泵工程合同书》中涉及中新能源公司与乐府大酒店两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条款解除,上述合同范围内的能源站设施设备归乐府大酒店所有,中新能源公司应协助乐府大酒店就上述合同范围内的能源站设施设备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二、乐府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中新能源公司生活热水费111060元及利息(以1110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能源服务费用179683元及利息(以17968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乐府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中新能源公司能源站投资和运营成本损失4546431.36元、能源站可得利润损失2028000元;四、乐府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中新能源公司律师费支出损失30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支出损失11000元;五、中新能源公司对乐府大酒店坐落于**省长春市宽城区××街××号××大酒店出租、出卖、使用以及其他以合同为基础所产生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在第二、三、四项判项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六、驳回中新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54元,由中新能源公司负担34487元,由乐府大酒店负担80467元。
中新能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在乐府大酒店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中新能源公司协助乐府大酒店就双方合同范围内的能源站设施设备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乐府大酒店赔偿中新能源公司可得利润损失507万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乐府大酒店承担。
乐府大酒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五项;二、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新能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中新能源公司承担。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乐府大酒店主张因其为全民所有制公司,其与中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涉项目应进行招标,案涉能源服务合同未经招投标,故而无效。但乐府大酒店未提供任何依据证明其与中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涉项目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二审法院对乐府大酒店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案涉能源服务合同与乐府大酒店主张的因涉嫌串标而或许无效的乐府大酒店、三利空调公司与哈尔滨工大金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省乐府大酒店污水源热泵工程合同书》确存在承接关系,即乐府大酒店在该合同书的给付工程款义务转移至案涉能源服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合同书是否因串标而无效与乐府大酒店是否履行与该合同书中约定的数额相同的给付义务无关。
按期给付金钱系乐府大酒店在案涉能源服务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但乐府大酒店迟延履行该义务,并在中新能源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该情形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中新能源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判决解除案涉能源服务合同、《**省乐府大酒店污水源热泵合作投资协议》以及《**省乐府大酒店污水源热泵工程合同书》中涉及中新能源公司与乐府大酒店两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条款正确。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负担的补救措施并非互为对价,在无约定的情况下,无先后之分。中新能源公司关于在乐府大酒店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中新能源公司才应协助乐府大酒店就双方合同范围内的能源站设施设备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阻却的是向相对方主张的己方损失的请求权,而乐府大酒店引用此法条欲以自己的损失阻却对方的请求权,系其对该法条的理解错误。
可期待利益是一种推断的事实,并非约定。中新能源公司与乐府大酒店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将能源费用年包干总费用的20%作为可得利润损失实际上是规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二审庭审中,中新能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乐府大酒店支付的能源费的对价不仅包含中新能源公司提供的服务等,还包括《**省乐府大酒店污水源热泵工程合同书》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和中新能源公司对能源站项目进行改造的追加投入。在合同解除,乐府大酒店应一次性给付中新能源公司能源站投资和运营成本4,546,431.36元的情况下,仍以能源费用年包干总费用的20%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不妥,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现乐府大酒店要求调整违约金,人民法院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违约金的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因中新能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故二审法院对该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三、乐府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中新能源公司能源站投资和运营成本4546431.36元;四、中新能源公司对乐府大酒店坐落于**省长春市宽城区××街××号××大酒店出租、出卖、使用以及其他以合同为基础所产生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在**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及(2020)吉民终4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项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驳回中新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8399.12元,由中新能源公司负担88898.90元、由乐府大酒店负担119500.22元。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期间,乐府大酒店提交《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据、银行电子回单、《审计报告》《乐府酒店事业编制在职人员薪酬情况表》《单位缴费核定单》等新证据,预证明乐府大酒店借款履行原二审判决,现对外大量欠款、经营困难。双方再审庭审中均认可本案再审阶段焦点问题为乐府大酒店应否承担相应的可得利益损失方面的违约责任问题,因乐府大酒店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与该争议焦点问题无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再审不予理涉。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乐府大酒店应否承担相应的可得利益损失方面的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案涉能源服务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1.8项约定:“乐府大酒店不得擅自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否则,除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年限每年按合同约定的能源费用年包干总费用的20%计算赔偿中新能源公司可得利润损失”。该条款明确直接经济损失与可得利润损失均为乐府大酒店违约损失赔偿的内容,系双方对自己可能承担的违约后果的预先安排。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维护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考虑,当乐府大酒店违约时,其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向中新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原二审判决认定投资和运营成本与可得利润损失属重复计算,系认定事实错误。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审查明,201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案涉能源服务合同并约定服务收费期限为15年,2018年10月乐府大酒店出现迟延付款、将中新能源公司驱离能源站等违约行为导致案涉能源服务合同解除。原一审兼顾本案合同解除双方过错程度、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与实际履行时间,参照双方关于可得利润损失的明确约定,酌情支持由乐府大酒店承担可得利润损失2,028,000元(1,690,000元×20%×6年),符合公平原则。原二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认定仅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作出否定守约方中新能源公司应获可得利润损失赔偿的违约金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对中新能源公司再审请求乐府大酒店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中新能源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47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初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954元,由中新春谊智业(**)综合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4,487元,由**省乐府大酒店负担80,4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445.12元,由中新春谊智业(**)综合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1,411.9元,由**省乐府大酒店负担62,033.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其濛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郑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明娇
书 记 员 曹美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