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宁右甸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理市某某兴发水泥制品厂、昌宁右甸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927民初23号 原告:大理市***兴发水泥制品厂,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华营棚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01MA6KCHNW6H。 经营者:***,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满江五洲国际食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昌宁右甸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21903745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镇永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东方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第三人:***,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大理市***兴发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兴发水泥制品厂)与被告昌宁右甸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建筑公司)、第三人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庄建筑公司)、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云09民终62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发水泥制品厂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汉庄建筑公司、鑫业公司、广安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发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丰华建筑公司向原告兴发水泥制品厂支付货款196,112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丰华建筑公司向原告兴发水泥制品厂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丰华建筑公司签订了《烟道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该沧源县2011年保障性住房项目供应全楼厨房烟道,规格为250mm×250mm×3米,每米计价48元;材料进场后,被告付给原告50,000元预付款,之后按每月安装进度支付至80%的款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所有款项。2015年5月,原告完成烟道供货及安装,供应烟道5544米,货款共计266,112元,扣减已支付的5万元预付款和2万元进度款后,被告丰华建筑公司应向原告结算供货尾款196,112元。该供货于2016年12月验收合格。但至今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结算。综上,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沧源县2011年保障性住房全楼厨房烟道项目供应了施工用材,被告丰华建筑公司应负有向原告结清供货款的义务。被告故意拖欠烟道款拒不结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受理本案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华建筑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不是购销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购销合同仅仅约定了合同单价并没有约定合同的工程量,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仅为其单方面做出的,并没有得到建设主体或者工程承包合同主体认可的签字,原告主张本案诉讼标的证据不足。第二,2013年3月4日,***还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公司也没有授权***以其公司之名与谁签订过合同,其公司对合同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第三,2013年7月1日该工程建设方同意原来承包的四家建筑公司将项目转移给***施工,其公司已经不再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所以该工程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个人承担。第四,其公司仅为城投公司四个标段的承包人之一,本案原告诉求的是涵盖了四个标段,而不是其公司一家标段,四家项目标段的工程量算在其公司身上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能让其公司为其他项目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第五,原告请求支付违约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时间,综上所述其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主张标的金额证据不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汉庄建筑公司、鑫业公司、广安建设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兴发水泥制品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烟道购销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在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烟道购销合同书》;(2)约定由原告向该沧源县2011年保障性住房项目供应全楼厨房烟道,规格为250mm×250mm×3米,每米计价48元;(3)材料进场后,被告付给原告50,000元预付款,之后按每月安装进度支付至80%的款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所有款项。2.《烟道安装工程预付款》批条、工程量进度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安排进场后于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其支付了50,000元的预付款;(2)2015年5月原告完成烟道供应及安装,共完成烟道安装5544米,共计266,112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0元预付款和20,000元的进度款,被告应当向原告结算供货尾款196,112元;3.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关于沧源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实施的2011、2012处保障性住房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证明包含原告施工的全楼烟道在内的项目已经经过竣工验收。 经质证,被告丰华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对项目印章的真实性持疑,对于***的主体身份不予认可,当时项目负责人是***而不是***,这是***与原告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按照工程结算付款方式中,明确要求该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所有款项,合同书仅仅约定了单价,而没有约定具体的工程量数量。对证据2的《烟道安装工程预付款》批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是该保障房项目的施工人;结算表格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是其单方面做出的,且不是结算数据,***也不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审计报告不是结算报告,审计报告体现的是整个沧源县保障性住房的审计报告,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和***签订的烟道工程的具体工程量,且不是所有的工程量都是原告自己完成的,原告到底做了多少工程量从审计报告中并不能看出,该审计报告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证据1有合同相对人双方的签字**,合同项目也确有被告中标的工程,真实性应予采信;证据2因工程未完工且未进行结算,不能够完全证实原告的诉求;证据3的真实性可以采信。 被告丰华建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沧源县城投公司与四家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的事实;同时证明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而非***,***无权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2.《公证书》复印件,证明2013年3月4日***在未获得该工程施工权的情况下,便以丰华建筑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其不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未得到过公司授权。该合同是***个人行为,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该工程款不应当由被告承担。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广安市两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确定2013年7月1日之后***才获得该工程施工权,但该施工权系建设主体沧源县城投公司同意的。故本案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建设主体或项目承建人***承担。 经质证,原告兴发水泥制品厂对被告丰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本案中被告作为项目施工方之一进行施工,不阻碍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烟道购销合同书的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署之后,被告是否把该项目转包、分包给***或***施工,均是被告与***和***内部结算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方债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借用被告丰华建筑公司资质或者挂靠被告施工,***确实属于具有一定履行职责的施工管理人员,依法有权作为签章人**,其签字的效力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认定为职务行为,由雇请从事职务的组织单位承担法律后果;第二,该份公证书约定的公司项目部**的结算款项由***承担,该条款属于债务的转移条款,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对债权人发生约束效力,本案***与被告的内部约定没有得到原告同意,对原告不具约束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与中标施工方、发包方之间内部的结算关系,本案的工程款项依法由被告丰华建筑公司承担之后,可以在其内部结算中进行划分和扣减,但是被告不能以其内部结算关系来妨碍和阻止原告行使权利。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以上3组证据,是相关部门制作的文书,并盖有部门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陈述和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4日,原告兴发水泥制品厂与被告丰华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烟道购销合同书》,合同盖有兴发水泥制品厂与被告丰华建筑公司印章,由***与***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乙方承揽沧源县2011年保障性住房全楼厨房烟道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方式及承包单价1.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工程采用总包方式进行承包,乙方提供成品烟道井。甲方免费提供水、电、垂直运输、施工工作面。乙方负责材料上下车、现场搬运、烟道安装。2.总包单价如下所示:规格:250mm×250mm×3m﹦每米¥48元,含附件、不含发票。注:以上按实际用量计算。……材料进场后甲方付给乙方伍万元(¥50000)预付款,之后按每月工程进度付80%款,单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所有款项。……”。2013年3月22日,经报***同意支付原告预付款5万元,后支付工程进度款2万元。2013年12月6日,由***、**、***签字作了“工程量明细表”,该“工程量明细表”备注有未完工的部分工程,其中,已完成安装的工程量共计4671米,未完成安装的873米,双方至今未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承包工程的总体工程已于2016年8月30日经过竣工结算审计。另查明,沧源县2011年至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分四个标段共18幢,其中,一标段(**里新城保障性住房1-8幢)中标施工单位为汉庄建筑公司,二标段(南北河保障性住房12-16幢)中标施工单位为鑫业公司,三标段(佤王酒店片区保障性住房11、17、18幢)中标施工单位为广安建筑公司,四标段(城市中央公园葫芦湖旁9-10)中标施工单位为丰华建筑公司。四公司中标后将工程承包给汉庄建筑工程公司的***,后***又将工程包给***。在原告提交的工程量中,其中:丰华建筑工程公司中标的9-10幢工程中已完成烟道安装工程1032米,未安装120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有效,对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一是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案涉合同盖有被告的印章,在庭审中,经释明被告表示不对印章的真伪作鉴定,合同是以被告的名义签订并盖有被告的印章,原告起诉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是该案是否进行过工程量的结算问题。当事人虽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但原告确已完成了部分安装工程,第三人***也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明细表”有相关人员签字,从记录的数据可以计算出工程完成情况,根据记录确认原告已完成烟道安装工程4671米,未完成安装873米。三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该工程款及如何支付问题。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的每米48元支付,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标的工程只是9-10幢,而***与原告签订的是1-18幢,超出了被告中标工程范围,被告对其印章管理不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对其中标工程中已完成的烟道安装工程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保障性住房全部共18幢楼房的烟道安装工程,对被告中标以外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即:按合同约定的每米48元计算,已完成4671每米48元计算共224,208元,丰华建筑公司已安装1032米按每米48元共计49,536元,应当支付。***以丰华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超出丰华建筑公司中标范围应由其承担责任。在已完成的工程款224,208元-49,536元=174,672元,174,672元减去***已支付的70,000元,余款104,672元由***支付。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烟道购销合同书》(实为承揽合同)有效,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承担中标工程已完成工程款共计49,536元,第三人***承担已完成工程的余款共计104,672元,第三人汉庄建筑公司、鑫业、广安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汉庄建筑公司、鑫业、广安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答辩、举证和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宁右甸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市***兴发水泥制品厂工程款49,536元,并以49,53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二、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市***兴发水泥制品厂工程款104,672元,并以104,67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大理市***兴发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2元,由被告昌宁右甸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7元,第三人***负担2253元,原告大理市***兴发水泥制品厂负担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