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宁右甸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581民初3429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昌宁右甸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21903745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腾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越镇观音塘社区官房小区百宝街A-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69309362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昌宁右甸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右甸公司)、腾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右甸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13,000元(后变更为33,000元,由***承担支付责任,右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公司将腾冲古茶墅假日庄园D区项目发包给被告右甸公司,右甸公司又将该项目的D区二期1-14号项目发包给被告***,***又雇佣原告对该项目进行木工二次架模工程。2019年7月份工程结束,经***、右甸公司项目经理***进行结算,***、右甸公司尚欠原告人工工资113,000元,于2019年8月9日***、右甸公司出具经原告一份欠条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右甸公司拒绝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113,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属我与14位业主签订合同承建,需一家建筑单位,借右甸公司资质,与***公司签订合同,第一、二批工程款已结清,涉及尾款右甸公司未开发票,***公司没有拨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前面工人诉讼后***公司已付80多万元,剩余20多万元未支付,该款是我的,付给右甸公司我不认可,付款也不通知我。实际欠原告33,000元是事实,打条子帮我拿80,000元,是因***公司欠我工程款,原告起诉就着帮我拿。 被告右甸公司辩称,本案确实借用我公司的资质,约定款项拨款必需进右甸公司账户,总共开了6张发票,总工程款4,115,000元,该款没有按规定进公司账户,直接进***的个人账户,所以没有扣成本税税款,后来经催促,2020年9月10日***转133,000元,属于4,115,000元成本税的税款。原告打官司是虚假官司,起诉113,000元,实际是33,000元,帮***拿80,000元,***95,000元的诉讼,实际是35,000元,帮***拿60,000元。我公司提交证据后原告才变更诉讼请求,听说本案原告不是在***做的工程,是帮私人家做***差的工程款,借法院桥梁,将工程款转嫁在***上,结账时未通知公司,公司不清楚,上次开庭时,我公司落实***说已不欠工人工资。 被告***公司辩称,按之前6个诉讼案后的委托付款协议,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发票已出具给我公司,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存在虚假诉讼嫌疑,之前诉讼时听***说已不欠人工工资,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出具欠条给原告,实际欠原告的劳务工资33,000元,欠条载明原告做工的地点和内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被告右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该欠条系***出具的,无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名,***的名字也是***书写的,该欠条与公司无关。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与公司无关,原告及***说实际欠原告的只有33,000元,帮***拿80,000元。 被告***围绕答辩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D区业主付款名单,证明工程款全部打入***;2.***假日庄园D区业主签字验收单,证明房子已验收;3.建设施工合同2份,证明***和业主签合同,由***来建房子,借用右甸公司资质来***施工;4.打款回单,已付***税款133,000元,右甸公司未开给税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均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挂靠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和本案无关,从施工合同中看出***代14位业主进行发包及拨款。被告右甸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2、3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右甸公司围绕答辩请求提交了***书写的、原告签名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存在虚假,该欠款与右甸公司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右甸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来源不合法,是***偷来的,主体不适格,证明欠原告33,000元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诉讼。被告***对右甸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材料是我本人书写的,是***到我家偷拿的,得来不合法。被告***公司对被告右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公司无关。 被告***公司围绕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付款协议1份、付款回单8份、收据7份,证明***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给右甸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对证明观点不认可,不能证明工程款全部付清。***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第一、二、三批款都是拨给自己的,此次拨款没有通过***,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右甸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被告右甸公司、***公司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要件上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是否与被告右甸公司、***公司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确认。被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右甸公司提交证据,原告及***认可,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形式上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形式要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全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观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欠条载明“昌宁丰华佑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古茶墅D区二期项目1-14号,木工二次架模工时费、人工工资,欠木工***工程款(大写壹拾壹万叁仟元正)¥113,000元”。2021年5月21日,***在其笔记本上书写“2021年5月21日,***请***帮古茶墅D区二期项目里实际工程款35,000元,帮***去官房财务拿60,000元”,原告***在经手人处签名捺印;同时,***在笔记的同页上书写“2021年5月21日,***请***帮古茶墅D区二期项目里实际工程款33,000元,帮***拿80,000元”及“2021年5月21日,***请***帮古茶墅D区二期项目里去官房财务室拿钱,领着22,000元”,***及***分别在经手处签名捺印。2021年5月27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右甸公司提交了***在笔记上书写材料后,***撤回了起诉,***、***{(2021)云0581民初3427号案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3,000元和35,000元。 另查明,2016、2017年间,***公司定向开发腾冲古茶墅假日庄园D区项目,***用右甸公司的资质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12月该项目的14位业主签字同意进行竣工验收。2021年2-4月间,因该项目拖欠工人劳务工资问题,***、***等6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右甸公司与***公司经协商,2021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右甸公司委托***公司代付给起诉的6人及未起诉的***合计欠款844,100元,***、***等6人在收到欠款后于5月27日向本院撤回起诉;同时右甸公司与***公司在协议中确认,***公司将涉案工程尾款一次性打入右甸公司银行账户,右甸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发票提交***公司,双方的债权债务即结清。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认可的欠款事实对被告右甸公司及***公司是否具有拘束力? 本院认为,***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载明欠款人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欠原告劳务费33,000元,***无异议,***应承担支付责任。***书写的原告签名的材料,实质是对***出具的欠条记载欠款数额二人各享有多少的说明,从欠条及该说明看,二人有串通的嫌疑,有悖诚信诉讼原则,该欠条及说明的公信度已丧失;被告右甸公司、***公司不认可原告在涉案工程项目上进行过木工架模劳务,原告及***亦无施工合同、施工记录、工作量记录等原始证据佐证,即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劳务费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及其劳务成果由右甸公司和***公司享受,故***出具的欠条及认可的欠款事实对右甸公司和***公司无拘束力;同时,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因而,原告主张被告右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处理的是原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与右甸公司及***公司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和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