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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青磁窑煤矿与大同市全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2民终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云岗镇青磁窑村。 法定代表人:***,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全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巴黎华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村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新平旺同煤大厦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大同市青磁窑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全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兴电力公司)、***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电控公司)、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煤地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3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同市青磁窑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全兴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鑫和电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煤地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青磁窑煤矿上诉请求:一、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3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理由:1、原审法院没有按照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终1206号裁定意见审理本案。原审虽然对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在下判时仍然按照代位权诉讼判决,显然违背中级法院发还重审的本意。中院裁定认为:如原审法院按买卖合同审理本案,则原审判决由青磁窑矿支付合同外第三方全兴电力公司货款亦不妥当。在此基础上,本院将本案发还重审。发还重审后,原审虽然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判决书却仍然按照代位权诉讼进行判决: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于判决生效生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全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140万元。这样判决显然与中院的发还重审裁定书的要求相背离。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仍然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仍然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合同法》第130条、第107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全兴电力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审法院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鑫和电控公司80万元。这说明,原审法院不仅仍然认定代位权诉讼成立,而且也认定被上诉人全兴电力公司是有独立诉讼请求权,即是原告地位。这样的判决与引用的法律条款显然矛盾,中院裁定书已经认定原审法院将买卖合同与代位权诉讼混为一谈,显系不当,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因此,原审法院下判适用的法律条款仍然错误。 全兴电力公司辩称:上诉人是同煤地煤公司的下属公司,招标公司也是同煤地煤公司,且同煤地煤公司支付了180万元货款,故同煤地煤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我方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鑫和电控公司辩称:上诉人称鑫和电控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另外,我方虽未提出上诉,但是一审判决将货款220万元中的140万元作为货款给了全兴电力公司是不正确的。我方希望本案按买卖合同把剩余货款220万元全部支付给鑫和电控公司,再根据鑫和电控公司与全兴电力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进行分配。 同煤地煤公司述称: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围绕上诉请求审理,而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没有涉及地煤公司的相关内容,所以对上诉请求不再进行答辩。一审判决正确,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全兴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40万元,利息78400元,合计1478400元;2、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1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利息59546.67元,追索至被告还清本金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鑫和电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独立诉讼请求:1、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货款8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被告同煤地煤公司组织为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举行设备采购招标,第三人鑫和电控公司参加招标并中标成为中标人。2014年8月20日,第三人鑫和电控公司与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设备名称为主通风机电控,数量1台,单价400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支付期限:第一期,设备到矿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60%;第二期,设备安装使用运行正常后付合同总价30%;第三期,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在设备安装使用运行正常后一年支付。设备验收程序:1、设备预验收在甲方进行,乙方分别对设备、随机装置和选件等按合同和技术协议、出厂合格证及典型零件加工的要求逐项验收,验收合格后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署预验收报告,设备可装箱发运;2、设备最终验收在乙方的安装地点,按照合同和技术协议进行。设备进入现场双方进行开箱交接,甲方进行设备安装、调试,按合同约定或甲方合格证、说明书标定的技术参数,进行静态精度指标、动态精度指标、功能负荷试验等检验验定,形成书面记录,由乙方设备主管部门认定。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后有效。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甲方保证在十日内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交贷。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未提供产品总价值的1%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及原告全兴电力公司按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双方签署的送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31日。之后,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仅支付180万元,余款220万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全兴电力公司与鑫和电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就大同煤矿集团地煤公司2014年第一批设备采购项目包4项目的投标及合作事宜订立协议,合作期限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至本项目质保金结清之日;合作方式:乙方协助甲方与招标方签订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由甲方负责履行《设备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乙方先期垫付资金500000元并负责货款结算事宜。项目价款为4000000元,其中2500000元由甲方负责履行《设备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卖方义务及全部税金;其余1500000元归乙方所有。根据约定,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所欠220万元货款中,有原告全兴电力公司140万元,第三人鑫和电控公司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系设备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大同市全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第三人***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怠于行使权力主张其享有代位诉讼权利一节,因第三人***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其享有独立请求权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原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大同市全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就本案设备买卖的合作关系,双方就垫资和利润分配等均作了约定。关于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的220万元未付款,原告与第三人陈述一致,均认可其中原告应得140万元,第三人应得80万元。第三人在原审时曾表示将被告所欠220万元中的140万元支付给原告,8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重审中第三人当庭陈述其在取得220万元货款后再行给付原告140万元,该院认为,第三人该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妥善解决纠纷。故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应按上述金额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货款。关于利息损失一节,双方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中,对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无明确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到矿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60%;第二期,设备安装签署的送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31日。依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付款60%即240万元,被告已付款180万元,依合同第一期付款金额相差60万元。该期利息应从2015年2月1日起算;第二期,设备安装使用运行正常后付合同总价30%,双方对设备安装使用运行期间无明确约定,在案证据亦不能证实双方确认的运行正常时间,被告未对设备运行事宜提出异议,本院依实际情况酌定该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5年5月1日起算;第三期,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在设备安装使用运行正常后一年支付,双方确认的最终送货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故该院认定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算。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仅组织了本案设备订购的招标活动,而最终与第三人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的是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且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系独立法人,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关于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提出的所送货物中有一个PLC柜子未收到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附表显示被告已签字确认,且其未提供不符合交付货物违约的相关证据,故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全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140万元;二、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80万元;三、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60万元从2015年2月1日起算;其中120万元从2015年5月1日起算;质保金40万元从2016年2月1日起算。以上所得利息,原告大同市全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得其中的64%、第三人***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应得其中的36%;四、驳回原告大同市全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6元,由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鑫和电控公司认为220万元货款都是拖欠鑫和电控公司的货款。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和电控公司与大同市青磁窑煤矿订立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大同市青磁窑煤矿在收货后,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全兴电力公司基于与鑫和电控公司的合作协议,最终可获得其中部分货款,且鑫和电控公司认可全兴电力公司应得该140万元。因本案诉讼系全兴电力公司发起,一审法院基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妥善解决纠纷考虑,将两合同纠纷一并处理,判决大同市青磁窑煤矿支付全兴电力公司货款140万元,支付鑫和电控公司8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一节。因大同市青磁窑煤矿迟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出卖人有权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全兴电力公司亦可基于与鑫和电控公司合作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取得基于所得价款的相应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大同市青磁窑煤矿支付全兴电力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但,鑫和电控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未提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大同市青磁窑煤矿向鑫和电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超诉讼请求判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大同市青磁窑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3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全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140万元;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80万元”; 撤销第三项、第四项,即:“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60万元从2015年2月1日起算;其中120万元从2015年5月1日起算;质保金40万元从2016年2月1日起算。以上所得利息,原告大同市全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得其中的64%、第三人***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应得其中的36%;驳回原告大同市全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60万元从2015年2月1日起算;其中120万元从2015年5月1日起算;质保金40万元从2016年2月1日起算。以上利息的64%,由上诉人大同市青磁窑煤矿支给付被上诉人大同市全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806元,由上诉人大同市青磁窑煤矿负担29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大同市全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8106元,给付被上诉人***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11800元),由被上诉人***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9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上诉人大同市青磁窑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