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203民初1192号
原告:大同市全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巴黎华庭**,组织机构代码:7159546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住所地,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云岗镇青磁窑村构代码:11040845-3。
法定代表人***,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矿矿法务办公室主任。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新平旺同煤大厦会信用代码:9114000067230348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村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9223394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全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全兴电力公司)与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煤地煤公司)、第三人***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电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大同全兴电力公司曾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020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大同市青磁窑煤矿不服提起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全兴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同煤地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和电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全兴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40万元,利息78400元,合计1478400元;2、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1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利息59546.67元,追索至被告还清本金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举行设备采购招标,第三人经参加招标成为中标人。2014年8月20日第三人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以400万元的价格向第三人购买主通风机电控设备一套,合同的第四条对付款的期限和方式做了约定,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到期,现第一被告只支付了第三人部分款项。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作关系(有合作协议为证),在合作协议中原告和第三人就垫资和利润分配等作了约定,剩余款项第三人怠于主张权利,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代位第三人向被告索要欠款。
原告全兴电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
2、合作协议书,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作关系,在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垫付款项和利润分配情况;
3、证明材料(由第三人出具),证实根据合作协议,被告还欠原告140万元;
4、中标通知书、设备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书、送货单、付款凭证,证实原告与第三人按约定已履行完毕。
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辩称,1、原告当庭追加利息,如果原告没有补交诉讼费,请求法院不予受理,2、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代位权不成立。第三人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以诉讼方式履行了他的起诉权,原告的代位权就丧失了。债务人的债权也没有到期,原告跟我们的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第三人没有履行完,一个系列八套的设备还没有送到,我们多次催要,第三人也没有履行。到期债权也不存在。我们建议对原告的代为诉讼权驳回。
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转账凭证和收据1份,证实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已支付货款180万元。
被告同煤地煤公司辩称,原告将第二被告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是不同的法人,第三人签订合同是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和第一被告是母子公司,都是独立法人。
被告同煤地煤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第三人***和电控公司述称,根据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我们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行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第三人经招投标与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以400万元的价格购买第三人主通风机电控设备一套。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合同约定供货,原告全兴公司确实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根据设备买卖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二被告应当向第三人支付剩余的货款220万元的。同时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也是有效的,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我们取得货款后,再向原告支付140万元的服务费用。关于合同履行问题,至起诉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已经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
除当庭陈述外,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对原告全兴电力公司所举证据1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据2即合作协议书、证据3即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具备买卖合同的资格,原告是用第三人的资质;合作协议也明确规定,按照代位权诉讼。本案不构成代位权诉讼,第三人也不存在怠于诉讼的权利;第三人是当事人之一,其出具的证明是无效的。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对原告所举证据4即中标通知书、设备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书、送货单、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同煤地煤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第二被告签订了合同,也不能证明二被告是同一法人。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据2即合作协议书无异议;关于证据3即证明材料,因第三人也没有拿到成本,也没有拿到60%的货款;证据4即中标通知书、设备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书、送货单、付款凭证,被告既没有提出违约的反诉,也没有提出过缺货。原告全兴电力公司、被告同煤地煤公司、第三人***和电控公司对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所举证据转账凭证和收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只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从业资质,与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提出的原告不具备买卖合同的资格,原告是用第三人的资质无关联;证据2即合作协议书、证据3即证明材料、证据4即中标通知书、设备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书、送货单、付款凭证均系原始书证,应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被告同煤地煤公司组织为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订立合同时所用名称为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煤青磁窑煤矿)举行设备采购招标,第三人***和电控公司参加招标并中标成为中标人。2014年8月20日,第三人***和电控公司与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设备名称为主通风机电控,数量1台,单价400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支付期限:第一期,设备到矿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60%;第二期,设备安装使用运行正常后付合同总价30%;第三期,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在设备安装使用运行正常后一年支付。设备验收程序:1、设备预验收在甲方(***和电控公司)进行,乙方(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煤青磁窑煤矿)分别对设备、随机装置和选件(包括辅助设备)等按合同和技术协议、出厂合格证及典型零件加工(加工零件由甲、乙双方共同确定)的要求逐项验收,验收合格后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署预验收报告,设备可装箱发运;2、设备最终验收在乙方的按装地点,按照合同和技术协议进行。设备进入现场双方进行开箱交接,甲方进行设备安装、调试,按合同约定或甲方合格证、说明书标定的技术参数,进行静态精度指标、动态精度指标、功能负荷试验等检查验定,形成书面记录,由乙方设备主管部门认定。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后有效。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甲方保证在十日内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交货。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未提供产品总价值的1%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及原告大同全兴电力公司按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双方签署的送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31日。之后,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仅支付180万元,余款220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2014年10月20日大同市全兴电力公司与***和电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就大同煤矿集团地煤公司2014年第一批设备采购项目包4(风机电控系统)(青磁窑煤矿)项目的投标及合作事宜订立协议,合作期限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至本项目质保金结清之日;合作方式:乙方(大同市全兴电力公司)协助甲方(***和电控公司)与招标方签订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由甲方负责履行《设备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乙方先期垫付资金500000元并负责货款结算事宜。项目价款为4000000元,其中2500000元由甲方负责履行《设备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卖方义务及全部税金;其余1500000元归乙方所有。根据约定,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所欠220万元货款中,有原告大同全兴电力公司140万元,第三人***和电控公司80万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系设备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大同市全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第三人***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怠于行使权力主张其享有代位诉讼权利一节,因第三人***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其享有独立请求权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原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大同市全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就本案设备买卖的合作关系,双方就垫资和利润分配等均作了约定。关于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的220万元未付款,原告与第三人陈述一致,均认可其中原告应得140万元,第三人应得80万元。第三人在原审时曾表示将被告所欠220万元中的140万元支付给原告,8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重审中第三人当庭陈述其在取得220万元货款后再行给付原告140万元,本院认为,第三人该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妥善解决纠纷,故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应按上述金额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货款。关于利息损失一节,双方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中,对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无明确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到矿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60%;第二期,设备安装使用运行正常后付合同总价30%;第三期,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在设备安装使用运行正常后一年支付。双方签署的送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31日。依上述合同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付款60%即240万元,被告已付款180万元,依合同第一期付款金额相差60万元。该期利息应从2015年2月1日起算;第二期,设备安装使用运行正常后付合同总价30%,双方对设备安装使用运行期间无明确约定,在案证据亦不能证实双方确认的运行正常时间,被告未对设备运行事宜提出异议,本院依实际情况酌定该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5年5月1日起算;第三期,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在设备安装使用运行正常后一年支付,双方确认的最终送货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故本院认定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算。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仅组织了本案设备订购的招标活动,而最终与第三人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的是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且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系独立法人,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关于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提出的所送货物中有一个PLC柜子未收到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附表显示被告已签字确认,且其未提供不符合交付货物违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全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140万元;
二、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80万元;
三、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60万元从2015年2月1日起算;其中120万元从2015年5月1日起算;质保金40万元从2016年2月1日起算。以上所得利息,原告大同市全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得其中的64%、第三人***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应得其中的36%;
四、驳回原告大同市全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6元(原告预交18106元,第三人预交32700元),由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负担(由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及第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