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11民初6403号
原告:株洲大禹恒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新马西路320号。
法定代表人: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革修,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为倩,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润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28号杰座大厦1411房。
法定代表人:李成。
原告株洲大禹恒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与被告湖南润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革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0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签订《株洲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山水豪庭北地块园林景观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且结算付款方式为月结月清。原告自2020年7月开始向该项目供应混凝土,至2020年8月供货完毕,总货款为307000元,截止2021年11月1日被告支付100000元,尚欠207000元货款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只好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润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原告大禹公司与被告润博公司分别作为卖方(乙方)和买方(甲方)签订了《株洲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为供货时间:由2020年7月3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以实际交货验收单为依据,验收单须由甲方项目部签字认可公司盖章后为准;货款结算:每月10日前计算上月1日至最后一天的混凝土数量,若甲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结算手续,则结算数量以甲方在施工现场签收的《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单》的供应量为准,并作为乙方收款依据;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约定,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或银行转账,乙方必须先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货款,甲方按此方式结算付款:月结月清;若甲方不能按时付清上月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料,且甲方不得联系其它混凝土厂家供料,造成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双方还对混凝土的结算单价、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检验验收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双方于2020年8月21日对往来的货款进行结算,并确认从2020年7月5日至2020年8月12日供货期间,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07000元。2020年9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后,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遂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株洲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砼销售结算单》、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大禹公司与被告润博公司签订了《株洲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的要求向其交付了混凝土。在双方对往来的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有部分货款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未能及时收回货款产生资金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20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因被告润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润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大禹恒基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20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6元,减半收取计2203元,由被告湖南润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或者以银行转账方式(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罗 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实习董樱
书 记 员 郭 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