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安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江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国安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37962号
原告:上海江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奉浦大道111号5楼1910室。
法定代表人:孙晶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章余,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安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高科西路889号1601、1602、1603、1604、1605、1610单元。
法定代表人:周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丰羽,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江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国安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江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江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祝芬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蒋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