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37966号之一
原告:上海变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开发区莲塘路251号14幢10161室。
法定代表人:张光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章余,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安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高科西路889号1601、1602、1603、1604、1605、1610单元。
法定代表人:周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丰羽,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男,上海国安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受理原告上海变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国安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上海变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变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变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裕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